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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2017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thw8080 2018-07-14

文章来源:转载自“北京四中院”公号。

1.  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房承租人变更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周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2.  行政复议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王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3.  对合法、公正的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4.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房屋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某研究所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5.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证明损害情况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郑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6.  申报工作负责人不具有起诉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原告主体资格 ——袁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案

7.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丛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8.  行政机关对业主就小区停车管理的投诉举报应予答复 ——朱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9.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董某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10.  把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贯穿行政诉讼全过程——某水泥公司、某矿业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企业停产关闭通知案



案例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房承租人变更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周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一般而言,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应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等条件。如果其他家庭成员在申请人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时有其他住房,而在公房管理机构因审查该申请需要征求其意见时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对住房予以处置并形成无房状态的,通常不应认可该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申请提出异议的资格。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四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周某的丈夫段甲,段甲于2015年8月死亡。原告周某、段甲之子段乙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东四分中心邮寄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东四分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周某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东四分中心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其间,段乙向东四分中心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前妻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2016年3月11日其与其妻子离婚,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在离婚后归其前妻所有。2017年3月9日,东四分中心依据补充调查的内容作出本案被诉的《关于周某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我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有两人,原承租人之妻周某,原承租人之子段乙,两人先后分别向东四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因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异议,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之规定,故不能为原告周某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待双方达成意见共识之后再行办理。”原告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段乙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问题上,无论是申请变更的“家庭成员”还是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就其是否有其他住房这一条件认定的时间节点,根据不同情况,至迟应为一方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之时。东四分中心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东四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东四分中心收到后即启动原告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的调查工作,段乙于2016年2月22日书写了一份不同意原告变更申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此时已经知晓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情况。而段乙于2016年3月11日在离婚协议中才将其名下的房屋让与其前妻。综上,段乙在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名下有房,甚至其在提交有异议的情况说明时还属于享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之后段乙对房屋的处理行为不影响认定其享有其他住房。因此,东四分中心认定段乙没有其他住房,继而结合其他三项条件认定段乙是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所作的被诉答复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东四分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房承租人变更类案件中对于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其他住房的认定时点,对统一公房承租人变更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具有参考意义。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公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时,对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家庭成员在外有无其他住房的认定时间节点至迟应为一方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之时。若在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后,其他家庭成员再以协议离婚等方式将其名下房屋进行处置并借此规避公房管理规定,既违反了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又违反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应当认定其无权对公房变更申请提出异议。“融德于法”是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使命,法官在坚持依法依程序办案的基础上,应当形成鲜明的道德导向,既要准确作出价值判断,发挥价值引领作用;又要明辨是非,将模糊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规则,发挥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王青斌:

本案涉及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认定。在判断承租人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时,按照不同的时间节点,得出的结论有可能是不一样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无论是申请变更的“家庭成员”还是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就是否享有其他住房这一条件认定的时间节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至迟应为一方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时。这一时间节点的确定,可以有效减少规避公房管理规定的情况出现,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不仅有助于引导社会成员遵守诚信原则、减少刻意钻规则空子的不良现象,而且对行政机关处理该类申请事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从而在行政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

案例二

行政复议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王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所规定的“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既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也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将实际导致申请人更为不利的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因与张某发生纠纷,伙同刘某将张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西城分局认定王某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但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该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西城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西城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符合上述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条款处罚,拘留的上限为10日,罚款的上限为500元,行政处罚决定最终给予原告的处罚为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具有结伙殴打他人情节,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该条款处罚,拘留的下限为10日,上限为15日;罚款的下限为500元,上限为1000元。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依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指向的应适用法律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将导致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处罚结果有所加重。《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复议程序中的体现。该条款既包括复议机关不得直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也包括复议机关不得以撤销等方式间接导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结果。尽管被告没有在被诉决定书中直接变更原行政行为,也没有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要求西城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然而该行政处罚系殴打他人事件引起,西城分局必然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重作的决定必将导致对原告更为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于法院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如何理解该原则具有借鉴意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中之所以要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权利救济的功能作用,避免出现复议申请人经复议后获得更加不利的后果,以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救济和解决争议。如果允许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内作出对复议申请人更加不利的决定,就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敢、不愿申请复议,复议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和解纷主渠道的作用就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复议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确立也是基于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谦抑,一般不允许行政复议机关以对复议申请人造成更为不利后果为代价来修正原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本意是希望行政复议机关以其没有殴打他人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复议的最终结果没有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而是给申请人造成了更为不利的后果。该复议决定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违反了《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旭: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但在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该条直接拘束的对象是行政复议机关不得通过该条例所规定的变更决定来加重对申请人的法律负担。本案最大的意义就在于人民法院指出了“不利变更”的另一种形式,也就是通过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将导致被申请人通过重做行政行为而必然加重对申请人的负担。由此引发在学理上进一步思考,行政复议的审查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从而必须严格遵守不利变更禁止原则)还是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例如本案被告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和第五十一条的精神来看,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应该是更重要的立法价值,也是积极促进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发挥的前提,本案判决很好体现了这样一个价值立场,丰富了不利变更禁止的内涵,完善了其实现形式,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案例三

对合法、公正的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通常既涉及众多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行政机关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范作出的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项目办)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任务的通知》,本案涉及的永安里项目被列入《北京市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册》。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发改委)将永安里项目列入《关于朝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市政市容委)会同相关单位对永安里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产权人、公房承租人进行了意愿征询,同意改建率为88.2%。2014年1月10日,朝阳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决定批准《关于朝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朝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1月17日,北京国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提交《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征收的申请》,并附有《关于朝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朝阳区发改委作出的朝发改【2013】714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投资任务书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市规委朝阳分局)作出的规朝文【2013】116号《关于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3】0051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重大项目办作出的京重大办【2013】95号《关于下达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任务的通知》、《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册》和《关于朝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4年3月14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该项目确认为房屋征收项目。2014年3月19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京朝房征审〔2014〕32号《北京市朝阳区房征收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暂停公告》),并予以发布。2014年3月24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4〕45号《关于公开选择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主要写明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机构确定程序、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评估机构报名方式和时间安排等内容。2014年4月16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4〕51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2014年4月23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京朝房征审〔2014〕53号《关于公布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情况及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因住宅房屋评估机构经被征收人协商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将组织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代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5家评估机构承担该项目住宅房屋评估工作。2014年5月5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2014〕54号《关于公布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结果的通知》,公布经公开摇号最终确定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评估机构承担该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工作。2014年5月6日和同年5月23日,朝阳区征收办分别作出〔2014〕56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选定非住宅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和〔2014〕66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工作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公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经协商,选定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永安里项目非住宅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上通知、公告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均在市住建委的网站予以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示。2014年5月5日和同年5月26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通知,分别委托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和评估机构对永安里项目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开展入户调查登记和实地查勘工作,并于2016年5月5日公示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2015年8月22日,朝阳区政府经研究,批复同意了朝阳区征收办制定的《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和《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8日,朝阳区征收办发布了京朝房征审〔2015〕43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网站以及本项目范围内予以公告和张贴,征求意见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6年5月18日,朝阳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永安里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朝阳区征收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听证会结果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于同年7月27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京朝房征审〔2016〕73号《关于再次上报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2016年8月4日,朝阳区政府经会议讨论原则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10月12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10月18日,朝阳区征收办作出京朝房征审〔2016〕115号《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在市住建委的网站以及本项目范围内予以公告和张贴。另,银行本转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4日,北京国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十二亿五千三百万元和人民币九亿零二百九十四万六千五百元,用于房屋征收和补偿。2017年2月20日,朝阳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朝阳区征收办提交的《关于请区政府对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该请示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7年2月2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建委的网站予以公告。原告王某的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所载征收范围内,其因不服该征收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主要包括:第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永安里项目被列为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改造任务计划,可以实施房屋行政征收。第三,该改建项目已纳入朝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单位提交了房屋征收申请及投资任务书、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等实施征收的前置审批文件,具备征收要件。第四,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住宅房屋评估机构,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后经过公开摇号,最终确定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住宅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经协商,选定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非住宅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第五,朝阳区征收办在永安里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对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开展集中入户调查和实地查勘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调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第六,朝阳区征收办组织拟征收范围内产权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为85%,在预签协议期间,共有占总数86.94%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条件。第七,朝阳区征收办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回单凭证显示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被诉征收决定经朝阳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第八,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方案修改问题。被告经研究同意永安里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朝阳区征收办发布了《关于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予公示,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决定组织召开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再次上报后获朝阳区政府同意。方案征询程序符合规定。第九,关于原告提出的暂停公告发布问题。朝阳区征收办收到朝阳区政府确认意见后,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因在暂停期限内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予以两次延期,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延期公告。原告对被告延长暂停期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被诉征收决定亦不足以被认定为违法。第十,关于原告提出的旧城区改建的可行性调查问题。永安里项目经北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指挥部批准,被列为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改造任务计划,被市重大项目办编入《北京市2013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册》,并已纳入朝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计划和计划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征收范围内全体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应仅限于原告明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同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房屋征收时,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房屋征收又事关公共利益,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法院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益性要求,具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还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召开了听证会,更加充分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对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均具有积极意义。人民法院在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实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专家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红:

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环境整治改造任务涉及面广,不仅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重大民生利益和区域经济发展以及环境的健康发展,蕴含群体性因素,政府应当依法稳妥处理。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严格审查。本案中,法院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实体方面着重审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各种规划;在程序方面着重审查房屋征收程序、旧城区改建前期意见征询、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是否合法。被告朝阳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体现了房屋征收类行政案件的审理标准和裁判规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双重意义,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房屋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某研究所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

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应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该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原告某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此后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充决定,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5月,原告的上述房屋及机器设备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强拆的视频录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强拆行为系由被告组织实施的。被告提出其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拆行为等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交原告所称强拆行为系由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已经被拆除,被告是否是强拆机关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既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客观上难以获得拆除主体的证据。因此,被告否认拆除该房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涉案房屋及室内设备没有得到实际补偿安置。现原告仍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给予其他主体补偿安置。第三,被告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原告已经提交了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结合拆除现场有警察、城管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如果被告予以否认,应当积极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仅陈述其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拆除行为,而怠于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强拆行为,并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经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行政行为系由其所列的被告所实施。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并未作出书面决定,亦未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从而给行政相对人证明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带来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案件中有时就出现强拆主体到底是谁的争议。为避免被征收人告状无门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确立了这样的裁判规则: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应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该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本案判决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专家点评

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金国坤:

行政诉讼中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或逾期不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承担不利的后果。房屋征收和补偿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应当严格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以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得到国家的有效保护。本案中法院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既坚持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又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妥善保存和提供证据,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案也为公民依法维权提供了参考,对于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同时保存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以取得司法的支持。

案例五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证明损害情况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郑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并制定了《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郑某自1987年至2013年在涉案的八里庄东居民区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内居住,其居住的房屋位于上述腾退范围内。在腾退过程中,腾退指挥部与同住在29号院内的马某等四名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于2013年拆除了29号院内的房屋。2015年郑某针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郑某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将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125489元、房屋租金62000元以及各项诉讼费用622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请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问题。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虽确认被告对29号院内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被告在实施腾退安置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既没有查清29号院内实际居住人情况,亦未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拆除了涉案房屋,形成原告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之事实。该判决并未明确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可区分所有权。故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室内财物情况,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清单内财产损失的客观性,被告亦未在实施强拆时对涉案房屋内财产进行登记,致使法院无法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室内财产的真实构成情况。考虑到被告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室内财产真实构成情况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原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室内亦应放置基本的日常生活用品,故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及基本的生活物品等当属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第2-16项承担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现金损失部分,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时原告有大额现金存放在被拆除房屋内,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此支出了租赁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租金62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费用支出,均是因其针对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62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分配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具有借鉴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郑某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举证证明物品损失情况造成困难的,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损失的具体范围和金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

专家点评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毕雁英:

行政行为违法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赔偿,这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宗旨所在。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对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赔偿金额的认定方面做出了具有开拓性的裁判,其亮点包括:第一,依法灵活运用了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配置原则解决纠纷。基于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和补偿诉讼规定了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责任配置原则,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拆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被确认违法,也因被告在拆除程序中忽略了原告作为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造成原告未能在拆除前及时清理处置屋内财产,并且被告在拆除前没有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录像和制作物品清单及进行公证,故被告应当对拆除中损毁的财产价值负举证责任。这是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存在举证困难时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转移。第二,在如何认定赔偿具体金额的问题上,本案中法院确立了基于社会一般生活标准判断生活用品价值的赔偿原则。在双方对受到损害的物品数量和价值持不同意见,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创造性地采取了按照社会一般生活标准来计算受到损毁的物品数量和价值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做出了保护弱势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的判决,为今后法院计算行政赔偿的具体金额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原则。

案例六

申报工作负责人不具有起诉撤销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原告主体资格

——袁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案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其主张的受到影响的利益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社区公共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广外服务协会)出具《授权书》,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申报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向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递交申报书、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并授权西城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本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同意将提交的该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保护工作。同年4月24日,广外服务协会作为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申报单位填写了《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表》,本案原告袁某系申报工作负责人。此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组织了专家评审、网上公示等工作。经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研究,同意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等28个项目列入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原告袁某认为被告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第四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中国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按照国家有关评审标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市及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逐步建立与世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相衔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对于是否将某一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行使的是建议权。本案中,申报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为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单位是广外服务协会,原告袁某系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从业者和该申报项目的负责人。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西城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不属于原告袁某的个人权利。是否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同样不属于袁某的个人权利,对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袁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起诉。经原告袁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市首例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政诉讼案件。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既需要相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认定、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措施,也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与积极参与。例如,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不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某一项目应否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提出建议,并不代表其具有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确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其主张的受到影响的利益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专家点评

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金国坤: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是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古建筑模型扎小样,是老北京的优秀传统文化技艺,久负盛名,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列入名录,有利于对这一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是贯彻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体现。原告对这一项目是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没有异议,而是对没有确定代表性传承人表示不服。这一类案件的发生,表明了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以及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切,对于宣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推动作用。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可以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更重视在保护过程中严格依法收集代表性实物,确定代表性传承人。从司法角度说,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所争议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是否列入名录对其个人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定使当事人清楚了起诉的条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监督,维护权益。

案例七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丛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撤销或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起诉事项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向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周某核发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原告丛某的申请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某<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并送达周某和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丛某认为被告怀柔区政府在2005年至2016年间一直不作为,致使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拖延了11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撤销长哨营满族乡政府1998年8月11日违法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丛某要求被告怀柔区政府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丛某要求确认被告怀柔区政府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请事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丛某的起诉。经原告丛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而是以申请履责的方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而主张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案件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此问题,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王青斌:

准确认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诉讼的进展有着重要作用,法院只能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对于何为“行政行为”,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排除的方式,将一些“非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中,“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即属于此类,该类行为之所以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机关所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通常需要由下级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去落实上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是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实中也经常存在相对人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能”,去作出某种行为。但在上级机关履行的只是“层级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其作出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范围。而在其不履行相关职能,原告起诉不作为时,同样不属于可诉的范围。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受案范围是正确的。

案例八

行政机关对业主就小区停车管理的投诉举报应予答复

——朱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答复。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举报人从而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某停车管理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因车辆停放需要租用甲方车位,停车位场地使用服务费为1785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甲方缴纳了上述服务费。2016年7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监察局)投诉,称其所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未经备案非法收费问题,要求进行查处。2016年9月12日,朝阳城管监察局针对朱某的投诉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认为因其反映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向社会开放收费,故其反映的问题不在该机关职责范围内。2016年9月28日,原告朱某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其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不立案、不处理、不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朝阳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朱某来访后,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原告朱某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某反映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予取缔。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朝阳城管监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查明朝阳城管监察局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答复意见,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朱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行政复议机关有错必纠,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功能,同时也明确了投诉举报人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和行政机关就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向投诉举报人进行答复的义务。本案还涉及停车管理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问题日益凸显。面对这一问题,行政机关的治理理念正在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引导行政”转变,治理方式也更多地带有“灵活性”“协商性”的特点。基于共享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可以允许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并由居住小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治管理,以充分保证公众社会治理的参与权和公共资源的分享权。

专家点评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毕雁英:

本案涉及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问题以及对新的社会治理理念的倡导和肯定。法院对本案的审查,体现了两个亮点:第一,法院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考察贯穿了行政程序的完整环节,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不作为,也包括程序上的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履行所有义务,即使其已经在实体上依法采取了调查和处理措施,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也仍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行为,本案中,尽管朝阳城管监察局在原告朱某投诉后,依法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其据此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原告朱某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故构成了程序性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法院支持了行政复议决定,肯定了投诉人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和行政机关应就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向投诉人进行答复的义务。第二,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新的社会治理理念的引导,肯定了共享停车位被作为缓解当前停车位资源紧张的新治理手段的积极作用,法院通过对立法赋权、行政支持、社会自治的多元社会治理方式的肯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众社会治理的参与权和公共资源的分享权,缓解社会资源紧张的矛盾。

案例九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董某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应当责令依法公开。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3日,原告董某向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邮寄了《责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书》,请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依法责令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大兴区政府收到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关于董某来信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关于狼垡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加入北京兴业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实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统筹入市交易的决议,狼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严格按照民主程序召开了会议,通过了相关决议,通报了相关工作,但未在村务公开栏中对上述内容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大兴区政府将责令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董某要求公开的村务内容中实际存有的进行公开。原告董某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该回复。2017年3月6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关于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务公开的通知》,责令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原告董某来信中要求村务公开内容中实际存有的进行公开。2017年3月9日,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该通知。同日,原告董某认为被告大兴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董某2017年1月3日提交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不及时进行村务公开后,应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开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原告董某的申请后对其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村务公开事项、狼垡二村村委会是否对原告董某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及时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的情况,认定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未公开原告董某申请公开的村务内容。2017年2月2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关于董某来信的回复》,答复董某将责令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要求村务公开内容中实际存有的进行公开,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关于黄村镇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务公开的通知》,责令狼垡二村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董某要求村务公开内容中实际存有的进行公开。被告大兴区政府已经尽到了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的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了县级人民政府在村务公开中的监督职责,对保障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赋予县级人民政府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村务信息,或者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会对村民的权益产生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对村务公开予以监督的职责,在接到村民的反映后,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以实现法律设定村务公开监督权的立法目的。一方面,行政机关要切实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查明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开或公开不真实的情况;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公开决定或通知时,应当给村委会设定依法公开的合理期限,以防止村委会迟迟不予公开。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旭: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享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其是否有效履行了该职责有权进行全面审查。村务公开是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基层政府对于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有法定监督、指导的职责,本案的最大意义有两点: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促进基层民主和自治的重要司法功能,通过受理案件经过审查,来确认政府是否有效履职,从而间接提升了民主质量;二是本案在司法说理和裁量部分对于判断政府是否监督了村委会村务公开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审查,对基层政府提出了全面、谨慎地进行公开监督的司法要求,为以后履行判决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审理的基准。

案例十

把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贯穿行政诉讼全过程

——某水泥公司、某矿业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企业停产关闭通知案

裁判要旨

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既应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应注重通过协调等手段实质性解决争议,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及配套关联企业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列入北京市去产能、去库存以及大气污染治理防治目录的企业。因对企业关闭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向其发送《关于企业停产关闭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前停产关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前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致使企业运营陷入困难,故诉请法院撤销上述通知并要求被告安置企业职工。被告辩称,双方就企业停产关闭相关问题已经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关停企业,被告依法就原告主张的安置问题予以补偿,后因原告在协商关停企业方案时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原告对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安置,被告并无相应职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本案事关大气污染防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决策部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同时,原告作为本市最大的民营水泥生产企业,其财产权益必然受到被诉关停通知的重大影响,其职工亦须得到妥善安置。为此,人民法院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和确保信息对称的前提下,积极为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搭建平台并提出合理的建议,促使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为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创造了有利条件。最终,双方当事人就企业转型、员工安置、剩余原材料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解决行政争议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仅明确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也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等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同时还拓宽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当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和判决难以实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等手段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尤其在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协调解决尤为必要。本案就是人民法院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最终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机统一的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专家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红:

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窗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诉讼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之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既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包括解决行政争议。所谓解决行政争议,应当是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防止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本案中,本市最大的民营水泥生产企业的财产权益必然会受到被诉关停通知的重大影响,其职工亦应得到妥善安置。同时,本案事关大气污染防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决策部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法院一方面依法对被诉关停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注重通过协调等手段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是人民法院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最终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机统一的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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