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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与北京升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涯军博 2018-07-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升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7层802。
法定代表人张宪鹏,总经理。
上诉人王亮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亮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与北京升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开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亮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3日,王亮与升开装饰公司签订非标准格式、该公司自定义格式版本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升开装饰公司为王亮303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工程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且施工所用材料很多不符合事先约定,王亮多次要求升开装饰公司整改,但该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王亮先支付后期款项,并无故无限期停工。王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非标准印刷版本装修装饰合同,合同内容也是升开装饰公司自定义打印格式,未加盖骑缝章。且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王亮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升开装饰公司返还王亮首期款41000元;要求升开装饰公司赔偿王亮误工费5000元、另租房屋的租金损失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升开装饰公司负担。
升开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王亮本人的签字,且有王亮本人书写的补充协议,说明王亮在签订合同时有主观意识,王亮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亮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支出的工程款已达到41000元,不同意返还。王亮公司认为是由于王亮存在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造成工期顺延,不同意王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王亮(甲方)与升开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303室(以下简称施工房屋);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69000元;乙方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为开工前三日支付总工程款60%即410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工程款35%即24000元、第三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5%即4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合同签订后,王亮于2014年4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41000元,升开装饰公司进入施工房屋开始施工。后王亮质疑升开装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曾于2014年5月3日向升开装饰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升开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回函,对王亮指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要求王亮支付第二次工程款项。后双方针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时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产生争议,升开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后撤出施工房屋。
庭审中,王亮以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施工合同并非北京市装修合同统一印刷版本、未加盖骑缝章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工程款、赔偿误工、房租及精神损失,升开装饰公司则表示施工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若干份,显示双方于合同签订前相互发送邮件沟通订立合同事宜。经询问,王亮表示其主张的欺诈行为是指升开装饰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未及时解决,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欺骗的目的;签定合同前后服务态度存在重大改变。王亮另主张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均为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往来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王亮向法院述明的事实未体现出升开装饰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亦未就其主张的升开装饰公司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王亮所述的升开装饰公司服务态度转变、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予维修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现王亮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升开装饰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可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确进行了大量沟通,王亮应对施工合同内容知晓。双方虽约定了王亮应负担的工程款支付、房屋验收、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但同时也约定了升开装饰公司的相应义务,故上述条款亦应为合法有效。王亮主张的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使用自行拟定的合同版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王亮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亮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并且签订的合同在格式、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签订的形式上不合法,本案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便认定合同不归于无效,在装修中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是确实存在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因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带来的合同损失予以公平判决,并支持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升开装饰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王亮的上诉答辩称:合同是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还有上诉人亲笔写的其他约定事项,上诉人是认可合同的内容的;上诉人通过邮件向升开装饰公司反映的施工延误需要整改等问题升开装饰公司也通过邮件给予了回复。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过半的情况下王亮拒绝支付升开装饰公司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升开装饰公司有理由顺延工期,故王亮所称的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升开装饰公司在与王亮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民事欺诈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王亮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还特别在合同最后增加了补充条款,故上诉人王亮以合同为升开装饰公司的格式条款为由,要求认定该装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王亮提出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但其所称升开装饰公司的欺诈行为是指升开装饰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未及时解决,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欺骗的目的,其说法不构成法律上的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一方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中虽王亮指出了升开装饰公司提供的窗户等装饰材料的材质与签约时承诺的不一致,但双方的合同及报价单中并未约定所用材料的详细标准,不同价位对应不同等级的材质亦属装饰装修领域中的常见现象。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升开装饰公司均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也不存在王亮在签约时产生何种错误以致因错误做出何种意思表示。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王亮上诉仍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不合法的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法律上没有强制性规定使用何种格式的合同。没有骑缝章等格式上的瑕疵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涉案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亮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王亮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王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芳
审判员  时 玲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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