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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 ...

 lilyshuai123 2018-07-15

程序经院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本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监督权。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都是指当事人申诉的情形,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把院长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权排除掉。本院院长自己发现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

没有申诉,也应监督,且本案新闻媒体已经作了监督,故本院院长决定再审,依法有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上述两种意见,哪种符合立法精神,下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如何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本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述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从《仲裁》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仲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允许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实质上是否定纠纷已恢复到未解决的状态,试图回复原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仲裁》上述规定直接冲突,剥夺了当事人依据《仲裁》享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可能导致此类纠纷最终转移至法院,从而根本妨碍《仲裁相关规定的实施

2(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这一系列批复表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的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允许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悖于这一原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本违背。

3(从防止无限再审,简化程序,迅速解决纠纷而言,应当对院长提起再审进行限制,不应允许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遵循一裁终局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案件范围,但如果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显然使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以《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适用范围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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