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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丽 | 当前做好执转破工作应重点把握的五个关系

 铜鼓岭岭 2018-07-18

当前做好执转破工作应重点把握的五个关系

——在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转破产暨船舶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的演讲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关丽

(2018年7月14日)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朋友们:

大家好。

很高兴与大家相会在“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转破产暨船舶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为进一步统一思想,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和高效联动,打通基本解决执行难“最后一公里”,2018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全面部署“执转破”工作的深入开展。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工作推进会的任务要求和工作着力点。为落实会议精神及通知要求,确实将“执转破”工作落到实处,人民法院应着重处理好以下五个关系:


一、处理好依申请启动与法院主动作为的关系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即只有特定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清算义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时,法院才能适用破产程序。“执转破”要依法转换程序,当然应适用申请主义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非意味着法院在执转破中可以消极等待。在“执转破”审查实践中,有地方法院执行庭的同志发映,因“执转破”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的积极性不高,“执转破”程序难以启动,这成为制约 “执转破”工作推进的主要因素之一。对此,人民法院要积极作为,依法行使告知、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应当履行的告知和征询职责,以主动作为推动“执转破”的开展。鉴于“执转破”在实务中推行时间不长,当事人对该程序大多不了解,主动申请较少的问题,应当适当强化执行法院的告知、释明义务。


执行法院在告知当事人选择执行移送破产时,应着重告知以下内容:一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差异,让当事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集体公平清偿有理性认识,进而理智选择可适用的程序。实践中,享有优先权和“查封扣”在先的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积极性不高,执行法院此时应着重做好普通债权人和执行顺位在后债权人的告知、释明工作,使这些债权人充分了解对其债权保护的不同方式及效果,便于其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救济途径,推动“执转破”程序启动;二是告知当事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可能面临的不确定风险,既包括法律上的风险,也包括事实上的风险,避免抬高当事人债务受偿的心理预期;三是明确告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法律后果,如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规则、因破产费用不足提前终结破产程序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等。


由于案件特点不同,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呈现个案差异,执行法院在告知当事人时,可以邀请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或者由执行部门人员与破产审判部门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加强对移送前的告知工作。对于告知的时间点问题,按照《执转破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后,即应对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判断,并及时告知、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移送破产;对于无财产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前告知、征询当事人意见。对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仍可移送破产。


二、处理好集中管辖与平衡案件压力的关系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3条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在地域管辖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地域管辖问题,需要注意被执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住所地的关系。《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一般而言,工商登记住所与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是一致的,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有些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执行法院要注意审查工商登记住所是否为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避免因管辖有误影响移送效率。在级别管辖上,需要综合考量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受能力,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力量等情况,决定是否按照《执转破指导意见》的规定,经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授权或批准,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来平衡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执转破的效率。


三、处理好时效性与长效性的关系


“执转破”既是当前依法化解执行不能案件、打通基本解决“执行难”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抓手,也是从根本上完善我国司法立、审、执、破审理机制的重要体现,既有现实紧迫性,亦有客观必要性。要按照上述两方面需求处理好“执转破”工作的时效性和长效性之间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2018年以前以终本方式报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进行全面清理,对清单所列案件快速推进“执转破”程序,发挥破产程序对执行不能案件的集中吸纳与化解作用。同时,在审理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各地法院也要注意建立完善该类案件的审理机制,尤其是重点解决影响“执转破”案件审理的配套机制不完善问题,如终本案件移送破产后的破产费用保障问题、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问题、执破衔接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形成常态化的“执转破”工作机制。


四、处理好程序转换与程序协调的关系

从功能角度看,无论是执行程序还是破产程序,都是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在程序转换时应注意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便捷、高效,避免产生程序转换后“甩包袱”的思想。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应当加强程序之间的协调沟通,真正实现执破程序的有效衔接。“执转破”案件不仅在启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也因存在前期的执行程序而与普通破产案件存在较大差异。针对“执转破”案件审理中的特殊性,《执转破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要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程序衔接进一步作了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上述规定即是从保障权利实现的效率角度,对“执转破”案件审理程序作的特殊规定。在司法审判中,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应当统一思想认识,有序衔接联动,发挥“执转破”案件优势,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节奏,保障当事人权利依法实现。


五、处理好依法审理与探索创新的关系

执转破是应现实司法需要而创设的新制度,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多,理论研究有待深化,还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在处理“执转破”案件时,要注意总结疑难问题,加强调研,依法审理案件的同时不断规范案件审理程序,统一审理标准。在“执转破”案件的审理机制方面,鼓励各地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创新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不断提升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成效。在审理机制创新方面,不能随意克减、限缩程序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应注意做好当事人的意见征询工作。

以上意见,供大家参考。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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