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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荣、颜爱英妨害作证罪姜雪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孤独不败lzy 2018-07-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荣,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2006年6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爱英,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专科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2015年8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建荣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雇佣郑建宏为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房子拆除猪舍,在拆除猪舍过程中,郑某从猪舍围栏墙上摔下并当场昏迷,之后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夫妻为了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日后与郑某及其家属的民事诉讼中不被法院执行,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提出要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姜雪富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3万余元的情况下,为帮助杨建荣、颜爱英的房产不被法院执行,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姜雪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夫妻,帮助杨建荣夫妻伪造了双方具有300万元的债务。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及姜雪富于2015年2月25日到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交易所,以双方有300万元的债务为由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登记给姜雪富,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后郑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药费230905.89元。郑某死亡后,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共支付郑某家属医药费共计102964.72元并另行赔偿70000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25日,郑建宏家属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建荣、颜爱英,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一审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2015年11月9日,因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无存款,杨建荣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在法院执行期间,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仍坚称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以300万元的债权抵押给姜雪富,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于2017年1月9日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375526.66元及利息全部执行完毕,并取得了当事人符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共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雪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1959年2月9日出生)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建宏的家人在打其家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房产的主意,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不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雪富帮忙,欲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姜雪富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其,同时姜雪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虚构的该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建荣、颜爱英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家属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衢执民字第1203号。

本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本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建荣、颜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建荣、颜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5日,本院以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杨建荣、颜爱英履行了生效的(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借条、收据、协议书、通知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调解款票据、结案通知书、谅解书及相关执行材料、刑事裁定书等,证人姜某1、李某1、姜某2、颜某、姜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二罪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但本案中,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在发现郑某严重受伤后需要大额医药费时,为防止日后郑某起诉并被法院执行其财产,指使被告人姜雪富,虚构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债务,将杨建荣和颜爱英共有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雪富,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杨建荣和颜爱英将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抵押登记的形式转移给姜雪富。郑某家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杨建荣和颜爱英为了达到其共有的房产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执行的目的,隐瞒他们虚构债务抵押登记的事实,以无财产可以执行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能执行到位,杨建荣和颜爱英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姜雪富虽不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但作为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房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事前受杨建荣、颜爱英指使并与杨建荣、颜爱英串通,通过虚构的债务成为杨建荣、颜爱英房产的抵押权人。在执行期间,法院干警多次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房屋抵押的情况时,姜雪富继续与杨建荣、颜爱英串通,隐瞒以虚构债务抵押登记的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对杨建荣和颜爱英拥有的房产进行拍卖执行。姜雪富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视为被告人杨建荣和颜爱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雪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被告人颜爱英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建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爱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雪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傅雪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卓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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