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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项锁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康天有撤销林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8-07-2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1002行初4号
原告崔项锁,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南县华阳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良,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军锋,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天有,住洛南县灵口镇陶村村酸林组。
原告崔项锁诉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康天有撤销林权登记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项锁与委托代理人董鹏鹏,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军锋作为出庭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马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天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项锁诉称,原告祖籍系洛南县灵口镇陶村村酸林组,1943年原告岳父携全家搬迁至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犁牛河村洞沟组落户居住生活。原告对位于洛南县灵口镇陶村村酸林组的50号、178号林地享有所有权,这有1953年1月河南省灵宝县向原告岳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及1965年洛南县人民委员会向原告岳父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予以证明。1983年酸林组误认为178号林坡属于无主荒坡,发包给第三人康天有的父亲康来进承包经营。1997年第三人康天有担任酸林组组长,将原告所有的50号林地发包给自己,侵占原告财产。为此,原告从1983年上访至今无果。2010年,洛南县人民政府实行林权改革,将50号林地和178号林坡登记于康天有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在林权改革时给第三人康天有颁发的林权证。
被告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按原告自己的说法,其在1983年就知道被侵权,但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2、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争议的林地在人民公社化时期就已经归集体所有,应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康天有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康天有于1997年任组长,当时由12人组成领导小组研究本组荒坡分配事宜。按照当时有关文件规定,全组50户人,都承包有自留山,并非康天有一人承包,况且是在群众大会上公开招标竟包的。1983年,本组荒坡统一由本组村民造林,康天有全家七口人就这处荒坡进行植树造林,国家颁发了荒山使用证,1999年林改时,将此处荒坡按康天有兄弟三人每人一份分别颁发了林权证。2010年收回原林权证进行了重新颁发。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荒坡1965年洛南县人民委员会向其岳父颁发有《林权证、树权证》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从解放初起,该争议林坡一直由酸林组经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无权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发证机关在颁发《林权证》时经过详细调查,四至范围清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颁发,其颁发的林权证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崔项锁请求撤销颁证机关为康天有颁发的林权证,因崔项锁并非林权证确认的林地所在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其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崔项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项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增锋
审 判 员  任录齐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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