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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虚假出表三种模式详解

 昵称57968597 2018-07-20

导读

近日,银监会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46号),对银行业机构“三套利”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本文主要对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套利,同业理财监管套利及监管政策进行解读。

银行规避信用风险监管套利模式及监管政策详解

来源:常道金融 轻金融经授权转载

作者:阿常

近日,银监会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46号),对银行业机构“三套利”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这是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银监会2017年度工作计划的具体部署,是针对当前各机构同业业务、投资业务、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业务中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开展的专项治理。旨在缩短企业融资链条,降低企业债务杠杆,促使资金真正投向实体经济,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此通知下发后,笔者本打算对三种套利模式和监管政策进行可视化的图文解读,但因近期事务繁忙,时间精力能力有限,全面解读文章一再被搁浅,现仅针对其中规避信用风险监管套利模式及监管政策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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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内容,监管套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违反监管制度或监管指标要求来获取收益的套利行为。规避信用风险监管套利,主要是银行通过搭桥、相互代持、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藏匿不良贷款,或者人为调整贷款风险分类,低估抵债资产等手段,实现减计风险资产、少提减值准备、优化监管指标、美化财务报表的目的。《通知》罗列出了以下五种规避信用风险指标的监管套利行为:

其中,第2条和第3条是传统的规避信用风险监管指标套利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此处不再赘言,下文主要对第1、4、5条的套利模式及监管政策进行解读。

| 一、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套利

通过各类资管计划(包括券商、基金、信托、保险、期货等)违规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实际上原来表内的不良资产的风险仍由银行承担。此类套利行为是近期监管的重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模式一:AMC代持模式

这是相对早期的非洁净出表(虚假出表)方式,主要通过即期卖断、远期回购的方式实现。在这一模式中,资产管理公司充当了通道的角色,银行将不良贷款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承诺未来回购所转让的不良贷款。对于银行来说,将出售和回购不良贷款视为不相干的两个业务,可以在当期实现出表。但实际上,由于回购协议的存在,不良贷款的风险尚未实现真实、完整转移,因此转让行为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银行不能在报表上终止确认所转让的不良贷款。

银监会对这一模式的监管规定有: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规定“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4]127号)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模式二:卖断反委托模式

银行将不良贷款卖断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反委托银行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清收管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和委托处置不良贷款是两个业务,分别受收购合同和委托处置合同约束,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卖断反委托模式即是非洁净出表,是否“洁净”要看委托处置协议的约定。

如果协议设置了清收处置目标,约定受托方银行(不良贷款转让方)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回固定的金额,甚至约定收不回固定金额时,要对未收回部分债权进行回购,则说明受托方银行承担了清收保底的义务,所转让的不良贷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条件,也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的规定,不良贷款未实现洁净出表。

如果委托处置协议没有约定受托方银行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即收回多少算多少,按照收回的金额转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向银行支付委托清收费用,则说明相关不良贷款风险报酬已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不良贷款已洁净出表。

模式三:收益权转让模式

上述两种模式是比较简单的信用风险指标套利模式,后来,非洁净转让的业务模式越来越复杂,“通道”类型越来越多,通道链条越来越长,券商、基金、保险等各类资管计划悉数登场,演化成收益权转让模式。其大致交易结构如下:

由于该业务模式的实质为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等通道规避了资产质量,因此,银监会先后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对其进行了约束,其中,10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56号文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号文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 二、同业理财监管套利

同业理财可以说是套利法宝,几乎渗透到监管套利和空转套利的方方面面,也是这次“三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内容。在规避信用风险指标套利方面,《通知》主要提到了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和同业负债的规模问题。

非标资产的全名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相对于标准化融资渠道而言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将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定义为: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券、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型融资等。非标资产的业务形式有:银信合作、票据双买断、同业代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买入返售银行承兑汇票同业偿付、银证合作。以最简单的银信合作三方协议模式为例:

上述业务流程属于标准的买入返售三方合作模式,在该模式中,A银行(甲方)以自有资金、理财资金或同业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放款给C银行的融资客户;B银行(乙方)作为实际的出资方,以同业资金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丙方)为风险的真正承担方,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此种操作模式下,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路径是从A银行(甲方)到B银行(乙方),然后远期再到C银行(丙方),其实质是C银行通过B银行的的资金,间接实现了给自己的授信客户放贷的目的。然而,由于通过理财资金或同业资金对接特定目的载体(SPV,如信托计划),将风险权重较高的贷款转化为风险权重较低的同业业务,或者将表内的贷款业务腾挪至表外理财业务,减计风险资产、少提减值准备,实现了监管套利。

对此,银监会先后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4]127号),限制非标业务和同业负债的规模。

其中8号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127号文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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