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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过质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21

【审判规则】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已经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而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中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应当审查该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不具备专家辅助人资质且未经质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即使内容与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其可靠性的,该意见并无独立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 

【关  词】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 大气污染责任 证据效力 专家辅助人意见 庭审质证 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淮润公司(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与卫岗公司(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相毗邻。201410月,淮润公司提炼、燃烧有毒金属,产生大量废气飘入卫岗公司厂区,卫岗公司65头奶牛和7头牛犊死亡。两天后,扬州大学动物科学与技术学院杨章平出具了初步诊疗意见,认为卫岗公司奶牛死亡的病因极有可能是急性化学性肺损伤。但卫岗公司后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分析措施、确定中毒源。同年11月,淮润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认可自己公司的生产使卫岗公司的奶牛受到中毒损害,包括直接损失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并约定当月双方协商解决。但此后淮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卫岗公司以淮润公司未如期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505.34万元。

淮润公司辩称:本公司出具的认可书是在卫岗公司胁迫与诱导下作出的单方面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卫岗公司奶牛死亡与本公司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尚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卫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中,针对受害人遭受的牲畜死亡损害,某大学动物科技学院的教师出具诊疗意见表明,牲畜的死亡可能是化学性物质导致的损伤。此种情况下,该教师出具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法院应否采信。同时,作为与受害人相邻生产有毒金属的被控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淮润公司赔偿原告卫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万元。

被告淮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的认可书系违心出具,被上诉人卫岗公司的直接损失215.4万元无事实依据,应在12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违背了证据规则,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岗公司辩称:上诉人淮润公司提供的认可书是经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淮润公司已盖章确认,本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到损害的事实,上诉人淮润公司应该履行其认可的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专家辅助人是在某一专业领域具有专门的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专家辅助人的特征包括:主体不特定、经当事人的申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证明对象是鉴定意见这种法定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其诉讼地位不同于证人、鉴定人和诉讼代理人,是聘请人一方的诉讼辅助人,因此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备独立的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进行审查,以确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专家辅助人的资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亦存在争议。但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作出限制性要求。通常情况下,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专家有资格作为专家辅助人,人民法院对此无权否决;对于不具备鉴定人资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则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具有专家辅助人的资质。2.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内容。首先,该意见的内容应当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官能够理解或判断的一般事实问题,亦不是应当由法官裁断的法律问题。其次,因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对类似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而发表,因此,该意见的内容应当围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则进行评论,而不能脱离法律规定,更不能对鉴定意见所针对的专门性问题直接发表意见。3.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形式,即可以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亦可以采用出庭陈述的形式。4.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书面质证或面对面相互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即由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从专业的角度就专门问题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则从双方专家的专业对抗中辨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靠性与证据效力。综上,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从准入资格与可靠性等方面进行,以免其替代鉴定意见主导审判。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已经证明了侵权人使有毒有害气体扩散的污染行为与牲畜死亡的损害事实,侵权人不能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及其污染行为与牲畜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牲畜死亡后,某大学动物科学与技术学院的教师对牲畜的死亡出具了诊疗意见,得出有利于被侵权人的结论,属于专家辅助人意见。首先,因大学教师并非是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专家,且法院对该教师的资质亦未作出决定,因此,应认定教师不具备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其次,从该意见的内容上看,其作出的是牲畜死亡的原因推断,属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事实问题,符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内容要求。最后,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意见进行质证,亦未有鉴定意见与之对比,故该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靠性不明。因此,无法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但鉴于侵权人曾出具加盖公章的认可书,自认其污染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综上,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自2017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诉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明力·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证人证言 (C040302040511)

【案    号】 (2017)08民终546

【案    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70424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总第784)收录

【检  码】 C0409352+1JSHA++0417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钱明芳 庞海涛 梁新星

【上  人】 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娄宪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仲崇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现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被上诉人卫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1112日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是单方面行为,上诉人是违心出具的。2、被上诉人成年奶牛65头和7头牛犊死亡是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直接损失为215.4万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该在120万元左右。3、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应当就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提供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有直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15.4万元,违背证据规则。

卫岗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为坏境污染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2、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再由上诉人盖章确认,是双方进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强调,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经过多次审判,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认可书作为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其所认可的赔偿也应当履行。

卫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3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卫岗公司与被告淮润公司相毗邻。20141027日凌晨,被告淮润公司燃烧、提炼有毒金属,产生大量有毒废气飘入原告场区,原告65头奶牛和7头牛犊死亡。

20141029日,扬州大学动物科学与技术学院杨章平、XX例的现场诊疗初步意见”,XX的可能,XX的基本特征,排除药源性、食源性和水源性中毒的可能,病因极有可能是急性化学性肺损伤。原告卫岗公司后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做毒物分析,病料分离、培养和重金属、无机酸、气溶胶微粒检查,XX可能、确定中毒源、确诊急性化学性肺损伤。

20141112日,被告淮润公司出具认可书,载明:“盱眙县卫岗牧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的生产影响,于20141027日贵公司的奶牛受到中毒损害,造成贵公司计算其直接损失人民币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本公司对以上认可。现回浙江积极筹钱,于20141119日双方协商解决。望贵公司谅解。娄宪敏2014.11.12”。被告淮润公司在认可书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淮润公司生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扩散造成原告奶牛死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是以环境污染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原告首先应就被告有污染行为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的污染行为,一组照片证实了损害事实。被告虽然辩解原告奶牛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尚不明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认可书也对其污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予以自认。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淮润公司在成立后,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审核意见后,被告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且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物时,没有采取除尘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侵权时段的生产报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是造成本次污染纠纷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卫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5.34万元,包括直接损失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被告淮润公司出具认可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认可书是在原告胁迫与诱导下作出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考虑到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这一双方无争议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215.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中毒奶牛无公害处理记录及照片,证明后期陆续死亡110头奶牛,但被告不予认可。中毒奶牛无公害处理记录仅有原告单位公章,照片仅能反映奶牛被深埋和焚烧,难以分辨出作无公害处理的是前期死亡的65头奶牛,还是原告主张的后期死亡的110头奶牛,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调查盱眙县仇集镇畜牧兽医站及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他们对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事实均无异议。死亡奶牛作无公害处理,均需畜牧兽医站跟踪监督,并全程录像。原告主张的后期110头奶牛死亡,却未按规定申报,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后期死亡奶牛110头的1组证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89.94万元间接损失的客观存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3元,由原告负担27066元,被告负担20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润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卫岗公司的认可书中,认可其污染行为给被上诉人卫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5.4万元,而该215.4万元并未明确仅是中毒死亡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价值。上诉人淮润公司污染行为,除了造成被上诉人卫岗公司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直接死亡外,同时还对被上诉人卫岗公司已生产出的奶产品、原料等造成污染,被上诉人卫岗公司还要承担因处理污染事故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淮润公司仅以65头奶牛和7头牛犊的价值来否定被上诉人卫岗公司的其他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淮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3元,由上诉人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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