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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保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到相关工商局办理,错!

 昵称55323274 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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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到相应的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没问题;保全上市企业的股权到股份托管机构办理也没问题;那保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到相应的工商部门就不行了!因为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职权,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呢,本文借助案例,揭开其面纱。

案例简述

陈某与富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通仲调字第37号调解书。

根据陈某的申请, 2014年6月25日,南通中院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990万股。该行工作人员签收了南通中院的上述财产保全文书。同日,南通中院执行人员到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工商局),查询赣榆村镇银行工商登记情况,南通中院执行人员向连云港工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案涉股权查封手续,但该局工作人员以“该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转让股权无需经工商局即可完成变更转让,因此工商局无法协助此项保全”为由未予协助办理股权冻结手续。

南通开发区法院受理的惠民小贷公司与富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向连云港工商局送达(2014)开商初字第0268、0271、027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富利公司在赣榆村镇银行的股权,连云港工商局协助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

2015年9月6日南通中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未成交。申请执行人陈祖英于2015年10月13日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以拍卖保留价(评估价)接受相应股份份额(636.985万元),抵偿相应债务。

惠民小贷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公司与富利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在连云港工商局查封了富利公司在赣榆村镇银行名下的股权,该公司系第一顺位查封人。南通中院拍卖通知称该院系对赣榆村镇银行股权的首封法院、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助而未能办理案涉股权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南通开发区法院为首封法院,应由南通开发区法院处理为宜,或如果股权由南通中院继续拍卖,应确认该公司为第一顺位受偿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号裁定摘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

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事项属于工商局登记记载事项,其他股东及其变更不属于登记记载事项,既然如此法院就无权要求工商局协助执行该类公司股权的保全措施。

Ⅱ、既然相关工商局无义务协助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执行,那法院只要向该股权的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手续,比如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生效。

Ⅲ、这也提醒涉事当事人,在保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应和有限责任股权区分开来,否则可能“起大早,赶晚集”,本来应当是首封的,变成了轮候查封,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全和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

(二) 住所;

(三) 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 注册资本;

(五) 公司类型;

(六) 经营范围;

(七) 营业期限;

(八)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作者 张长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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