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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钟深阅读丨5种约定管辖地,如何选择最有利?

 天涯军博 2018-07-23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目前不限于合同,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均可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约定管辖地。约定管辖适用面渐广,但为能令其真正对己方有利,还需研究各种约定管辖地点的利弊、约定管辖条款不规范时有何法律后果等问题。

约定管辖专题分两篇推送,本文系第一篇


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地点。约定管辖地不仅应在形式上属于上述五个地点,还应当与真实情况相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2号】中,约定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上海”。但实际上买方住所地并非上海市。法院认为约定管辖地与买方的真实所在地不符,与双方合同并无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无效。

而上述五个地点中,如何选择最为恰当,则需要考虑地点的确定性、双方的谈判地位等因素。避免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触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条第一款,最终以法定规则确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虽较为固定,但达成合意有赖于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违约可能性的评估,而缔约之际当事人很难对违约与否形成稳定预期。此外,如签订管辖协议后当事人的住所地变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应以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为准。如当事人意图以起诉时该方的实际住所地为准,则需明确约定以排除第三十二条的适用。

合同签订地在形式上比较公允,易于谈判。但如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何地,约定管辖的结果也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亦存在类似利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则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分标的种类确定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约定的履行地如在双方住所地,则以约定履行地为管辖地,如约定的履行地并非双方住所地,则依据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履行地亦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合同纠纷法定管辖地,故即使不约定管辖,如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可达到与约定管辖类同的效果。

标的物所在地而言,因标的物很可能不止一个,如存在多个标的物所在地,不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即“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导致管辖存在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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