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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昵称52569135 2018-07-2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6民初26812

原告:王少勇,男,1984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2号楼-56-308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男,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少勇与被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粮公司退还我货款10 239元;2.判令中粮公司赔偿我102 390元;3.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因生活需要于2016921日在天猫超市购买中粮公司销售的商品“中粮_夏威夷果仁168g”,金额为10239元,订单号为×××,该产品的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局玉园南区6号楼。我收到货后准备送人时,有人提示该产品有问题,后咨询发现涉案商品标注营养值脂肪与实际营养值严重不符,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识每100克产品含脂肪23.4克,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显示实际脂肪含量达到每100克含76.3克,远远高于其标注的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能量及脂肪含量应当小于等于120%的标示值。营养成分表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够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而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了消费者对其所含元素的理解,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不真实会导致营养摄入过多,明显妨害了消费者追究健康的权利。中粮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我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中粮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中粮公司辩称,一、王少勇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故意大量购买涉案食品,而后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提起诉讼,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巨额赔偿,而非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1.王少勇在多家法院多次起诉我公司及其他公司,均是购买食品后以包装或者标签存在瑕疵为由,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2.《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一方面,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且赔偿仅是对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此时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既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予以救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3.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王少勇购买涉案食品后并未食用,更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4.王少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就王少勇起诉我公司的次数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的相关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王少勇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不符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且购买后均送至检测机构检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购买食品的消费行为迥异。我公司有理由认为,王少勇故意购买夏威夷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的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二、我公司对王少勇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认可。1.夏威夷果的收货地及管辖法院均为北京市,涉案产品为何在浙江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产品是通过什么方式送至该检测机构的,应由王少勇给出充分的、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2.因王少勇多次大量购买夏威夷果,每次购买的批次不同,其应提供证据证明送至检测机构的产品就是其于2016918日下单购买的对应产品。3.王少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少勇于2016918日在中粮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中粮食品旗舰店”购买规格为168克的“中粮 美滋滋夏威夷果仁”168盒,订单编号为×××,王少勇共计支付货款10 239元。中粮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涉诉产品寄送至王少勇指定地点,涉诉产品于2016921日签收。王少勇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显示:食品名称夏威夷果仁,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罐底喷码为20160913),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2165,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为每10023.4克,营养素参考值39%。王少勇在收到涉诉产品后,委托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对涉诉产品中脂肪含量进行检验。20161230日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67209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夏威夷果仁;样品状态描述为封存完好;标称生产单位为山东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分装);检验项目为脂肪(g/100g),检验结果为76.3。该报告附有送检样品照片一张,与王少勇庭审中提交的实物外观一致。

庭审中,中粮公司主张因涉案产品订单显示收货人为王先生,签收人为陈阳,无法确定王少勇与该订单的关系,且王少勇出示的产品不能确定是否是从中粮公司购买。王少勇当庭登录天猫账户,出示涉案产品订单信息,中粮公司对涉案产品订单的真实性认可。中粮公司对王少勇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询问,中粮公司不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进行检测。中粮公司提交美滋滋夏威夷果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山东中粮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美滋滋牌夏威夷果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中粮公司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王少勇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检测报告关联性不认可,检测报告均未涉及脂肪含量,与本案无关。中粮公司提交王少勇在其他法院起诉中粮公司的两份起诉书、王少勇起诉其他公司的四份判决书,证明王少勇在近几年中,多次购买包装或者标签有瑕疵的食品,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王少勇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中粮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少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对其造成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谋利,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王少勇认为该判决系对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不应仅指人身损害,其花费购买合格产品的钱买到了不合格产品,也是一种财产损害。

另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能量、脂肪和钠的允许误差范围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

本院认为,王少勇与中粮公司在网络开设的店铺购买产品,二者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粮公司主张不能确定王少勇就是涉案订单的实际购买人,以及不能确定王少勇检测的产品就是从中粮公司购买,因王少勇持有涉案订单账户,并出示了与订单中一致的产品,王少勇就其与中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中粮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对脂肪含量的标注误差值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违反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粮公司对此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王少勇据此求中粮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少勇货款10 239元;

二、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少勇赔偿金102 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亚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杨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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