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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昵称52569135 2018-07-2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261

原告:赵闪,男,19901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马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男,1980418日出生,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1号院10号楼702室。

原告赵闪诉被告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庄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闪、被告绿庄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621日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94元;3.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三倍的赔偿金44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621日在被告天猫店的绿庄旗舰店购买益元八珍谷物粉15罐、黑芝麻黑豆阿胶核桃粉15罐、总金额1494元,同年624日收货。收货后,发现该商家在益元八珍谷物粉宣传网页上特别强调该商品添加了百合、核桃、杏仁,还宣传了百合具有良好的营养滋补之功效,还会对秋季气候干燥而引起的多种积极恶性疾病有一定的防止作用,核桃可以减少抑郁症、记忆力缺失多动症、癌症和老年痴呆症的几率,杏仁含有丰富的不饱和脂肪酸,有益心脏健康,还有维生素E等抗氧化物质,能预防疾病和早衰。黑芝麻黑豆阿胶核桃粉宣传网页上特别强调该商品添加了阿胶、黑米、山药,具有滋养强壮、助消化、敛虚汗、止泻之功效,主治脾虚。经查询上述产品都是食品,既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不能宣传保健作用与功效,不符合《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还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绿庄园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款,不同意三倍赔偿。产品有批示,符合规定,是安全的。宣传上的百合、山药、阿胶实际都是药品,既是食品,也是药品,有文件,就是《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说明原料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所采用的原料本身就是药品原料,上面有规定。对方在购买前就发现宣传有问题。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购买时候就看到宣传页,所以在购买时候就认可产品了。我们存在的是瑕疵问题,网页宣传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宣传原料有功效,但食品标签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621日,赵闪向绿庄园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店铺购买益元八珍谷物粉15罐、每罐净含量500克、单价59.8元,黑芝麻黑豆阿胶核桃粉15罐、每罐净含量500克、单价39.8元,赵闪共支付价款1494元。

益元八珍谷物粉产品外包装配料显示,该产品配料含有燕麦、红枣、芡实、杏仁、核桃仁、莲子、百合、枸杞、冰糖,黑芝麻黑豆阿胶核桃粉产品外包装配料显示,该产品含有黑芝麻、黑豆、核桃仁、黑米、枸杞子、阿胶、芡实、淮山药、燕麦、糙米。赵闪提交的产品宣传网页显示,绿庄园公司宣传核桃“可以减少患抑郁症、注意力缺失多动症(ADHD)、癌症和老年痴呆症的几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赵闪与绿庄园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绿庄园公司应将货款退还赵闪,赵闪应将商品退还绿庄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绿庄园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网页上宣传该商品,意在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的商品,故绿庄园公司的上述网页宣传行为系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绿庄园公司在网页上宣传涉案商品配料中的核桃仁具有减少患抑郁症、注意力缺失多动症(ADHD)、癌症和老年痴呆症几率的功能,即意在宣传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上述功效。而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出售时,上述广告的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故应当认定绿庄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绿庄园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赵闪给予三倍价款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闪与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买卖合同。

二、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闪购物款一千四百九十四元。

三、赵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益元八珍谷物粉十五罐(每罐净含量500克)、黑芝麻黑豆阿胶核桃粉十五罐(每罐净含量500克)。

四、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闪赔偿金四千四百八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州绿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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