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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昵称52569135 2018-07-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5143

原告:李慧忠,男,19805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忠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忠,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忠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退还货物及返还货款29.9元;2.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赔偿李慧忠500元;3.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0元;4.诉讼费由家乐福中关村店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慧忠于2017219日在家乐福中关村店处购买“COMELIFE远红外线鞋垫”1双(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共消费29.9元。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中标示:涉案商品采用全世界公认最佳的透气、吸汗鞋垫材质。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对其构成了欺诈,故李慧忠诉至法院。

家乐福中关村店答辩称:一、其作为合法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查证验证的义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二、涉案商品没有违反标签等相关的规定,产品本身没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等限制用语,该用语是介绍产品的材质,是对产品的材质性质表述,不是对产品本身的表述;三、李慧忠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的目的是索赔为目的,而不是生活需要。故不同意李慧忠的诉讼请求。

李慧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219日,李慧忠于家乐福中关村店处购买了“COMELIFE”康富莱远红外线鞋垫1双,单价为29.9元。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中使用了:“采用全世界公认最佳的透气、吸汗鞋垫材质”的用语。

李慧忠虽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慧忠从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涉案商品,李慧忠与家乐福中关村店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李慧忠主张的家乐福中关村店存在欺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中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家乐福中关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最佳”用语,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故家乐福中关村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家乐福中关村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对产品标识的审查义务,让消费者陷入错误判断,从而产生误解并购买涉案产品,家乐福中关村店已经构成欺诈,对家乐福中关村店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家乐福中关村店的其他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李慧忠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退货退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慧忠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赔偿500元足以弥补李慧忠的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慧忠货款29.9元,同时李慧忠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退还一双COMELIFE远红外线鞋垫,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慧忠支付赔偿款500元;

三、驳回李慧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李慧忠已预交),由李慧忠负担5元(已缴纳),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茗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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