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全部股权后即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另一方不可再请求对股权作价分割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魏延明(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完成后即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另一方直接请求对股权作价分割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双方离婚。 二、林某在离婚后于2012年1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12月10日将自己持有的上海瑞申公司7%股权作价10.5万元转让给他人。林某请求姚某甲支付林某上海瑞申公司(暂按10%)股权的折价款13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三、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姚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单方转让了其名下的股权,原告林某在离婚后能否再次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要求股权分割?温州中院的裁判思路在于,离婚时不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请求分割公司股权的,必须具有以下前提条件:1、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在离婚时具有股东资格,即现实的持有股权;2、双方就股权折价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由于姚某在离婚前就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离婚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林某请求分割股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1.在离婚的股权分割中,夫妻一方请求股权的作价补偿是存在前提条件的。 作价分割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公司股权常用的一种方式,其具有确保公司控制权不变,方便快捷的优点。但与此同时,由于股权价值会随公司经营状况而发生变化,故以此种方式分割公司股权也极易引起纠纷。对股权进行作价分割,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一为股权须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为作价分割经双方协商一致。欠缺相应的前提条件的,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作价分割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2.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在现代企业家的婚姻家事纠纷中,因股权单方转让而引起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关于夫妻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上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多数法院倾向于将此类协议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不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而言,企图通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方式取回已被转让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进而在主张对股权进行分割,可能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在面临与公司股权分割相关的离婚纠纷时,可委托对婚姻家财处理和公司股权争议解决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在充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理性合理的应对策略,防止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姚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与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瑞申公司全部的7%股权作价10.5万元转让给洪某,并已经股东会决议记载。在该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难以认定姚某甲在上海瑞申公司持有股权,林某要求分割姚某甲在上海瑞申公司持有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权,另一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有权要求按公司法的规定对股权或其他股东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股权所给付的款项进行分割;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继续持有股权,对另一方按协商的价格进行补偿。即使姚某甲持有公司股权需要分割,林某未经与姚某甲协商一致即直接请求对方支付股权折价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对林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林某与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8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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