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08行初349号 原告史西城,男,1950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原告史西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史西城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李白出生地中国科技城四川绵阳”广告涉嫌违法的举报;被告答复“依据《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在同一封信中,原告还举报中央电视台除去少儿频道外,所有华语频道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举报中未提供具体证据,无法处理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众所周知此次举报,不是民事诉讼不需要谁举证,只要原告举报时提供了案情线索,被告就有责任去查明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理)。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举报案件的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和并处罚款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至今,被告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是否有权举报“李白出生地中国科技城四川绵阳”广告涉嫌违法和要求被告在查处原告举报案件后给原告发10万元举报奖励金。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发现上述广告涉嫌违法后,立即向被告进行举报,但被告一直到2015年5月不予理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下发的告知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后,依法向原告发放举报奖励金10万元。 经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单》,作出告知如下:经过核查,中央电视台收取了该则广告相关审查材料,证明该则广告的发布依据,同时,依据《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原告均没能提供关于李白出生地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则广告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史西城虽针对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李白出生地中国科技城四川绵阳”广告涉嫌违法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但是,史西城并未受其举报广告的引导而成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无法证明上述被举报广告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单与史西城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史西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其他涉嫌违法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西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史西城。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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