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与吏,当则兴国,误则殃民。本文所研究的“贡举之责、考官之责”与当下时局颇多契合之处。是为按! 官吏选、考及其相关犯罪 ——唐律第92条研究 作者:杰夫瑞·麦考麦克,英国阿伯丁大学教授 译者:王新宇,法学博士,时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法律史学会 编《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 感谢王新宇教授供稿!本文注释已略。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唐律》第92条(以下简称“92条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界定了那些承担着重要举荐、考选之职官员的各种犯罪。举荐、考选内容包括:推荐可获取官员资格考试的候选人(贡举),考察可升迁官员的履职情况(选任),考评现任官员的政绩(考绩)。“92条款”对各种犯罪的规定比较简略,因此理解起来有一定难度。本文拟对92条款的内容进行拆解、分析,以阐释该条款所涉及的每一种犯罪。对于唐代考试制度, 西方学者已有大量研究,但极少有人关注官员因举荐行为或考核行为所引发的犯罪。第二,抛开立法技术,条文中包含的传统中国名词,其影响也是非凡的。这些名词和朝廷对官员的选任及其责任相关,简称“正名”(名份的确认)和“名份”(相应的义务和职位)。这里并不是要对这些名词予以充分详解 ,但与此相关的两个因素却有必要予以说明。首先,是儒家思想、主张的影响。儒家思想认为只有品行端正的人才能被赋予管理百姓的重任;其次,是早期法家思想的影响。韩非子曾强调,为了进行有效统治,统治者应确保其所选任官员担负起朝廷所赋予的责任。唐代统治者和统治精英对“正名”原则的两个因素颇为赞赏。92条款就是这种统治思想的体现,即不仅要确保道德正直之人得以被选任,而且也要确保其选任之后,能够认真履行职责。 一、92条款译文 1、贡举非其人 《唐律疏议》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 非其人, 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 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2、考校、课试不实及选官乖于举状 《唐律》规定:“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 注云:负殿应附而不附, 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 伎能 ,依令课试有数 。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3、失者,各减三等。 注云: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 ,失者又各减三等。 “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 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 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二、92条款中的法律责任 该条律文设定了三种不同的责任:第一种是贡举之责,承担贡举之人无德或无才之责,实际上是要求举荐官为贡举之人的品质作担保人;第二种是考官之责,这项责任和考试类别有关,包括未对贡举之人进行正确分类或分级、在应试中不但私自变更名次而且没有任人唯能、所举之人应试水平与举荐人所述有别;第三种责任实际上已经蕴含在前两种之中,和责任人的主观意识有关,承担过错和过失之责,或知而不举之责。本文对92条款中上述责任所处刑罚分为两类进行研究:一是贡举之责(举),二是选、考之责。 1、贡举之责 唐代每年都由尚书省定期在京都组织一次考试,称作“常举”。“常举”的参加者有来自国子监的生徒,也有各省保举进京应试者。各省保举的考生先要经过本地考试合格后,再由州县保举进京,地方考生绝不能自荐入京应试。通过考试后,应试者就取得了一种任职资格(品),但这并不代表获得了某种职位,只是享有被选任某种实职的权利。 除了“常举”之外,还有一种由皇帝专门组织的临时考试。该种考试根据需要,由皇帝亲自考问、考录人才。与常举不同的是,参加这种考试者属于被召集而非举荐。应试者如果考中,随即受到重用,而免候补之虞。 92条款规定了和贡举、科考相关的两种犯罪:所贡举之人德行乖僻和科举不及第。第一种犯罪主要限于地方贡举之人,因为地方官员有义务对应试者严格把关,以确保进京科举之人的品行。假如所贡举之人的品行有瑕疵,举荐人(地方官员)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唐律疏议》规定:国子监作为举荐人时,蒙诏科举之人也应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唐律》注解中间接提到举荐人意见书(状)的重要性,认为它是被举荐人德行品质的保证书。如果一旦确认被举荐人的实际品行和举荐人意见书相互矛盾,被举人就被认定为“德行乖僻”,举荐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犯罪,即“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这种情况一般发生于州县,即参加科举者在本地科考中“方正清循”,却被地方官员隐而不举,造成“方正清循”之人不能入京科举。 《唐律疏议》所引法令,将举人分为三类:一是各省举荐之人(贡举人);二是国子监举荐之人;三是蒙诏课试之人。第一种举荐人资格的取得,具有相当的难度。由于,各地官塾弟子和私塾弟子之间待遇不同, 官塾弟子很可能不用参加地方组织的初试而直接被举荐入京。只有私塾弟子通过层层竞争,成为“本省举子”。 假如这种分析正确的话,各地方高级官员很有可能就是本辖区各官塾的筹建者和负责人,他们也必然也是官塾弟子入京课试的“举荐官”。 对“贡举非其人”的最低处罚是徒刑一年。但犯罪客体只限于一至二人。而且,犯罪客体每达到两人时,徒刑就会增加一等。也就是说,犯罪客体是三至四人时,徒刑可能是一年半,五至六人时可能是两年,七至八人时可能是两年半,九人或以上是三年(法定最高刑)。在公元760年杜佑编辑的《通典》中,载有旧律对地方官员举荐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地方官员的品级不同,举荐人数也从一到三不等。但是,该《通典》也说,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官员的配额制已经停止适用,换句话说,地方官员对于合格人才的举荐不受数额限制。 举荐官因“贡举非其人”而受重罚的,有据可查的只有一个案例。公元751年,一些蒙诏科举的“举子”弄虚作假。他们的“保证人”(也就是举荐官),被判流放。 这种刑罚显然重于92条款所规定的刑罚。其原因何在呢?第一,可能是因为他举荐了一个已经曾经被认为是“德行乖僻”的人;第二,可能是因为“欺君”,所以要罪加一等。 92条款区分开了“试不及第”和举荐“德行乖僻”为两种不同的犯罪。 因为“试不及第”是举荐官的过错而不是举人的过错。以一人“试不及第”为例,举荐官对此种犯罪所受处罚要比照举荐“德行乖僻”减二等刑。量刑幅度从杖九十(最低刑)到徒二年(最高刑)不等。即使“德行乖僻”之人中举,功名要退,举荐官更要获罪。 据《通典》记载,最早的案例发生在公元595年的隋朝,某秀才因“试不及第”而使其举荐官获罪。在公元627至650年期间,也有地方官员因其保举之人“试不及第”而受到处罚的纪录。因此可以推断,这种举荐制度在公元651年被取消了,直到公元736年才予以恢复。 92条款的注解中提到了“试不及第”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例外,如果及第者多,并不科刑。注解说:“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但是,如果及第者少,就要根据不及第的人数予以处罚。例如:“贡五得二”,就要“科三人之罪”。对于“得第者多”中含有的“德行乖僻”者,似乎并不计入“不及第”的人数,举荐官所受处罚也不受此人数多寡的影响。但这只是本文的分析,《疏议》并无明确说明。这种分析源于前文所引《通典》中的案例,官员被科刑后导致了“秀才”科举的中止。实际上,这种推测还是源于条文本身,唐律对“试不及第”的处罚承于隋律 ,但唐律对此类犯罪的惩罚没有立即进一步强化。至少在七世纪的下半叶,及第的比率还是非常低的。 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根据“试不及第”人数追究举荐官的法律责任。 92条款的第三种犯罪是过失犯罪,是三种刑罚中较轻的一种。这种处罚也可适用于举荐“德行乖僻”者的犯罪。如果举荐官只是疏于细查“贡举人”科举资格而不是有意包庇,其量刑幅度在杖八十(最低刑)和一年半徒刑(最高刑)之间。不过,律文中并没有见到对“试不及第”者进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如果从举荐官的责任出发,似乎也应该予以重罚。 “德行乖僻”和“试不及第”这两种犯罪实际上具有关联性。如果“试不及第” 此人“才不堪用”,也就说明了此人的“乖僻”。举荐官作为“保证人”,不仅要确保其贡举之人的德行操守还要保证该人“试”则“及第”。其实这种责任由来已久,汉代就有此规定:举荐官推举官员时如果“举不以实”,其举荐的官员如果被证实不堪其任,举荐官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举不以实”有时也指有意疏漏事实,举荐官因此要被科以重刑。举荐官必须“确保”他所举荐的官员能够堪当重任。 2、考校、课试之责 本文所讨论的犯罪是由贡举、官员选任、官员考绩所引起的。在分析这些犯罪行为之前,我们应该对92条款中涉及的“举荐官”犯罪和“考校官”犯罪作一个明确区分。“举荐官”犯罪是指因科举、蒙诏科举所致,而“考校官”犯罪既和科举有关也和官员选任、考绩有关。而且,也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即,在某种情况下“举荐官”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导致其后的选任之责。虽然证据不足,但是地方官塾的学生还是很有可能不经初试或蒙诏而直接获得选任资格。 尽管不太确定,但如果其贡举之人得到举荐[适任证书(解)]后,缺失又被查证的,地方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还是会有被控“贡举非其人”的可能。 “举荐官”和“考校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考校、课试不实两类。按照法律条文规定,科举和考绩中的课试不实、考校不实都属于犯罪。 课试不实是指主考官科举时未能慧眼识才(或者相反)或考绩时公徇私情致使被考绩人品第受此影响;考校不实意味着主考官并不是根据被考核人的业绩对其提升或降级。考核的复杂程序将在后面进一步探讨。有关官员的选考稍有不同,关键不在于候补官员是否通过了考试、是否获得了品第,而取决于他参加的考试类别是否和被选派的职位对口。如果主考官不是根据候补官员的专业背景进行选任,如:“明练经史,授之武职”等,主考官的行为也构成犯罪。 上述犯罪如果具有主观故意,比照“贡举非其人”罪减一等,即犯罪客体是一人或两人,杖一百;三至四人,徒一年;五至六人,徒一年半;最高刑至徒两年半。如果犯者并非故意,只是疏忽或过失,刑罚减三等;量刑幅度也减为杖七十至徒一年。 三、官员考校:程序、考绩及定考结果 如何判断考校官对其同事或下属进行评估时是否认真履行职,很难有一个精确的标准。问题在于92条款并没有详细规定考校程序,没有界定担当此任官员何属,也没有对失职行为予以细化,条文中提及的只是“官司”(原文为: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译者加)。官员所属机构、考官职责以及考校程序,我们只能从其它相关规定中寻找。《新唐书·百官制》 和《唐六典》卷二及其注解 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清晰的答案,在程序上可以区分为高级官员对其下属的初评和代行尚书省之职的吏部所进行的最终评估。 在进行评估时,文武官员会被分为三类: (1)中直机构高官、地方要员和皇帝身边官员。《百官制》将其细分为:亲王及中书、门下、左右丞相、京官三品以上,都督、刺史、都护、节度、观察使。 (2)较第一类官员品第低的官员,如留内官。 (3)所有低职官员,如留外官。 第一类官员不受考校程序约束。尚书省似乎只负责考校第一类下属官员并出具功过行状,行状会被直接递交给皇帝。 第二类和第三类官员的考校具有严格、详细的程序,这也是92条款所说考校的主要对象。我们认为只有在对第二类官员进行考校时,才会分为不同阶段。“留内官”和“留外官”的考校程序很相似,只有细节上的不同。 1、考校程序:长官之职 《百官制》里记载:每年京内、京外各单位的高级官员都要对本属进行考评。京内高官的考校工作由吏部的考功曹协助。 各省负责呈交地方官员行状的是各省内最高官员。除了极小的省份外,各省也要由省内最高职务者召集本辖区的官员组成考校组,而不是由最高职务者独断专行。 考校组成员称为功曹和参军事,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完成本辖区每个官员的考课行状。 省份小的地方官对其下属可以自行评断定级,但是其它大省地方官员能否如此行事却不是很明了。 各部和各地方主持考绩者要对自己上年的业绩进行自评定级。对品官的考绩,以“善”和“最”作为两个基本标准进行等级划分,即“四善”:德义有闻、清慎明着、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二十七最”主要是官员所司才能表现。如: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训导有方,生徒充业,为学官之最。考绩的最高等级为“四善”和“最”俱备。根据被考核对象所符合“善”与“最”的数量,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再分为上、中、下三级,共分为九级。奖赏也会不同。一最已上有四善为上上;一最已上有三善,或无最而有四善为上中;一最已上有二善;或无最而有三善马上下;一最已上有一善,或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一最已上,或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弗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上;背公向私,职务废阙为下中;居官谄诈,贪浊有状为下下。92条款所称“若考校……不以实……,减一等”,所指“不实”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上述等级划分不实。如果考课官不能据实核定,就是犯罪。不容置疑的是,不当的奖赏提议则首当其冲的要处以刑罚;即便定级提议公允,行状中的其它 “乖于本状”的行为也属犯罪。 2、考校程序:功曹之职 各省及京内三品以下官员的考绩行状递交到尚书省,由尚书省六部之一的吏部和该部的考功曹受理。《百官制》记载,尚书、侍郎掌考课之政;考功郎中、员外郎掌文武百官功过、善恶之考法及行状。 《唐六典》对上述官员的职责规定得更为详尽。考课官员有:考功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主事三人。考功郎中负责京内京外文、武官员的考课。京内外官员的考课行状送抵尚书省后,由皇帝指派官员进行审核、定考。每年敕定的京官位望高者二人,其中一人校京官考,一人校外官考;敕定给事中、中书舍人各一人,其中一人监京官考,一人监外官考;最后由郎中统判京官考,员外郎统判外官考。 《唐六典》中提到的校、监、判三种分工暗含了各自责任的不同。这就意味着两名功曹官员对京内外官员行状所作的审核、添补和拟定等级,是在给事中和中书舍人的领导之下完成;据推测,应该由给侍中和中书舍人录报每个官员拟定的奖赏等级。两名京官位望高者的职责是对考校程序予以监督。虽然我们无从得知他们的具体身份,但可能是吏部尚书和仆射,因为他们本职工作就是监督百官履职。 吏部考功曹以及皇帝钦点的考功官员,不但要检查呈交上来的京内外官员行状,还要确认朝廷各机构报送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方面关乎官员是否犯罪、是否因此被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含有这些官员的任职期间内是否具有特别的功过行为,即行文当中所称的负、殿、功。负和殿是刑罚的计量单位,殿也可用来指代其它过失,功是“德高望重”。上述信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是大理院审判中涉及了“负”、“殿”,考课时吏部也要求大理院报送这些信息 ;一是尚书省各司每年受命和考功曹收受的各省官员功过行状沟通所获得的信息。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术语“负”、“殿”、“功”作进一步的阐述。先来看看《唐律疏议》中“负”和“殿”的解释。《唐律疏议》中所说“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唐律疏议》首次使用这些概念是在《名例律》中,第十七条中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之类。” 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坐,谓无私曲”,“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是不是公事,区别仅在于犯罪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果是“意涉阿曲,亦同私罪”,但如果粗心大意,就是“公罪”。 公罪的处罚要比私罪轻,尽管这两种罪的处罚都是五等,即笞、杖、徒、流、死。但是,官员犯罪(重大犯罪除外)允许以官抵罪、以铜赎罪或二者并用。第十一条设定了折罪的基本规则,被判流放或以下的官员才能以铜赎罪 。第一条至第五条详细界定各种犯罪所需折抵铜的数量。第十一条还规定了哪种犯罪只能以官抵罪而不能以铜赎罪。 这种规定也可以参见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这种抵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即无论公罪、私罪,都必须先以官抵罪。犯私罪者,“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犯公罪者,同样的犯罪行为同一官职折抵翻倍;以官当流者,流放相当于徒四年。 如果我们还有个大概印象,就会记得以铜赎罪分三种情况。第一,被判笞或杖刑;以官抵罪只用于徒刑,以铜赎罪用于笞或杖刑。第二,被判徒、流刑后,以官抵罪也和以铜赎罪并用。比如:某官员被判徒刑三年,如果以官抵罪只是相当于徒两年,余刑就要以铜赎罪。第三,是被判刑官员品级很高的情况。如果五品以上官员被判徒一年,因其官品可折抵两年徒刑,也可以铜赎罪。 如果官员犯罪后还想保留官职,以铜赎罪的数量就会被换算成“负”和“殿”并记录在档案中。以铜赎罪的折算表显示,即使较轻微的犯罪,赎铜也是按斤计量。笞一十,赎铜一斤;每增笞十,增加一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增徒半年,增加十斤。所以,有案底的官员卷宗,“负”和“殿”的纪录会极为常见。 92条款中的“负”和“殿”主要是指犯公罪、私罪时赎铜的数量,“殿”的折算在其它文本中也提到过。《百官志》中对地方官员的考绩以十分为满分,失一分,记一“殿” ,《百官志》在其它地方对“殿”的界定更宽泛,并不限于赎罪。 官员的“功”也会记入档案,而《百官志》将“功”作为一个好的管理者的标志。 《通典》虽然没有使用“殿”这一概念,但《百官志》中“殿”和“功”的通说、分类却来自其考课之法。 《通典》规定诸州县官人,抚育有方,户口增益者,各准见户为十分论,每加一分,各进考一等;其有减损者,每损一分,降考一等。 92条款没有详细规定“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应该由哪些官员实施。但是从上述论证来看,应该包括初评定考的地方长官和京内最后定考官。因此,他们也有义务从大理寺和尚书省获取相关信息并且记入档案。尽管92条款仅提到了“负”和“殿”,但是我们可以假定,京内考课官也承担着将“功”记入档案的责任。 地方初评完毕并交由京内官员核实后,京内官员会按照“善”和“罪” 标准作一个基本分类,然后再综合考虑各种和定考相关的因素。这些因素就是被考功曹载入考绩档案的“负”、“殿”和“功”。前文我们已经介绍了地方官员政绩优劣对其考绩的影响,现在我们阐述“公罪”、“私罪”对定考之影响。在这一点上,“殿”的负面影响要大于“负”。《唐六典》及其注释中对 “殿”的准则作了规定,同时还在注释中提到了定考后需要另加考量的“例外”情况。如果被定为上上级,“公罪一殿”并无影响;如果是上中或上下级,每一殿(无论公罪、私罪)都会降一等。但是在考绩期间有可嘉赏情节,“公罪一殿”可以被抵消, 如:其被嘉赏的情节可能是其政绩有“功”。律典中对于“负”的规定并不清楚,但却存有一个潜在的事实,即除非档案中有“殿”的纪录,否则“负”就会被忽略不计。但是,在谈及定考后“例外”的考量时,《唐六典》提到“虽不成殿而情状可责者”,档案中的“负”会影响该官员的考绩。 3、定考结果 92条款比较强调影响官员“赏”“降”时“负”和“殿”的责任。“赏”“降”是一个复杂的混合体,并不是简单易懂的法条。官员考功之后确定的“等”将会对其前途产生深远影响,并决定其官品等级。首先是对他的提升和收入产生影响。相关资料证明凡考,中上以上者,每进一等,加禄一季;中中,受本禄;中下以下,每退一等,夺禄一季。 “等”和加、夺禄之间的关联还是容易理解的,但“等”的升或降却并不简单。一种可能是如果某官员考绩被定为中上,那么这一等级就会保持到来年考功之时。但是不是也就意味着能够升一等的时候就会晋升到上下?也许这一问题给德·霍杜尔带来了理解上的难度,所以他的译著中只谈及了薪水的增减而没有涉及等级的升降。但是这种译本和原文本清晰的表述大有出入。一个较为可取的建议是如果某官员上年度的考绩定为中上,那么本年度的考功将会定为上下,同样的解决方案也可以适用于降级。 官员的最终定考要受到诸多规则的约束,很难一言以蔽之。《百官志》对官员定考的“补偿”和“替代”只是进行了简略的表述。首先,“计当进而参有下考者,以一中上覆一中下,以一上下覆二中下”;如果四考皆为中中,以一中上、一中下折为二中中,一上下、二中下折为三中中;继而提到,如果考为上中以上,虽有下考,从上第。这一点不太容易确定。最直接的方法是如果当年四考有上中以上,即可晋升,往年虽有下考可以不计。《选举志》中晋升规则规定:考为上中以上,或者计考应为五品以上者,奏而别叙。 考绩不良者可能会被免职,但在相关资料中没有找到明确答案。《百官志》中只提到,“有下下考者,解任”。 尽管不是很清楚,但根据上下文,考为下下者免官的依据应该是“善”和“最”,而不是“负”和“殿”。不过,依据《唐六典》的解释又很难使我们做出上述评论。《唐六典》规定,考为下中或下下的官员犯私罪或者考为下下的官员犯公罪,就会被解职、废除官牒、夺禄一年、降至原品。 有两种解释可以使《百官志》和《唐六典》的规定不相冲突。一种可能是《百官志》只是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并只限于“公罪”;作为替代,如果该官员的档案中没有“公罪”纪录、考绩中没有下下等时,就有可能得到提升(以“善”和“最”为依据)。 《唐六典》中的“负”和“殿”就更令人费解,因为其作为公罪和私罪的折算只有极为简短的解释。因此有人会问为什么术语发生了变化?为什么用“负”和“殿”来替代公罪和私罪?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术语上也体现在规则的实质上。在使用“殿”的时候,规则规定定考为上中或以下的官员档案中每载一“殿”就会在本等中降一级,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犯有私罪定考为上上的官员。没有资料显示“殿”会带来被解职的后果。但是,该规则后来的解释中提到犯公罪和私罪应被解职的应是定考为下中且犯私罪的官员。一种可能是,这里使用的公罪和私罪替代了“负”和“殿”,只不过这些犯罪因为某种原因未能折算。所以一种简单和较为可取的解释是此处对“负”和“殿”的说明并不充分。犯私罪,用“殿”表述,降为下中等。此种意义上的解职,和公罪以“殿”者考为下下等被解职时的意义是一样的。 现在,我们必须区别一下“等”和“品”的不同。“等”是用来表述官员在考核年度的定考等级,而“品”在从一到九的等级制度中所处的地位。只有六品及以下官员才会有年度考核。等的变化将会直接影响到收入的增减,最严重的可能会被解职。不过,一般情况下受考官员似乎都能保持原位四年。但四年之后的累计考核不但会影响到他的等,更会影响到他的品第变化。新的品第将会决定他的新任命,但中间可能会有几年的侯缺时间。 确定精准的规则不是易事,因为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们从《百官志》的说明开始,追溯到《唐会要》的法令文本,总结出了六品以下官和五品以上官的区别。只有六品以下官员的考绩才会影响到他们的品第。根据《百官志》 的记载,一个中品以下官员 在四考时,或者说在其原任期期间,考为中中,他的品第会提升一阶。如果一考为中上,品第升一阶;上下升两阶。628年的法令界定了等和品的不同关系,详细说明了定考为上中升一阶、上上升两阶。 在公元632年,一个叫马州的监察官递交的纪事中提到:到现时为止还没出现上中以上的考绩。 但也有可能后来的品第提升所必需的等级要比《新唐书》 和《唐会要》(旧律概要) 所录规则的规定稍低。 按照这种体制,五品级以上官员尽管也要考绩并且定考也影响其等级和收入,但不会直接带来品第上的升降。不过,公元683年法令的规定似乎对此有所改变。法令规定,五品以上官员四考、六品以下官员三考;如果他们清瑾勤公、执事无私并且卷宗里没有“私罪”纪录,品第就会晋升一阶 。对于高级官员的升迁应该也能按照六品以下官员的规则进行,但我们对此并不是很确定。 正如以上所见,官员考绩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程序,所涉官员包括地方官员、京内官员、考功曹和皇帝特派监督官。92条款几乎没有涉及考绩官的工作失误,以及附入卷宗的“负”、“殿”不当可能带来的犯罪问题。虽然我们不能穷尽所有可能,但是可以将这些问题粗略地分为三类:(1)初次建档官员的故意或过失;(2)大理寺或其它中央类似职能部门递交到考功曹的信息失误;(3)考功曹或监督官定考失误。在这些问题中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失者,降三等”。 92条款界定的考绩有误及其刑罚可以参照考绩不当的法律责任理解。考功不实、定等或品不当必然也会产生晋升或降级的不公。综上所论,儒家强调的“德”和法家信奉的“效”得到了折衷。 四、连坐 92条款只是简单列举了责任原则和刑罚的标准。对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应如何给予不同的刑罚并不是很明了。为了查明不同刑罚原则的差异,我们只能回溯到《唐律疏议》的总则。总则对于同一部门官员之间、不同部门官员之间的渎职责任作了详细区分。官品不同,所需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每一部门官员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四层,按其重要程度先后为:长官、通判官、判官和主典。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层次不同,责任也应该是分等的。对于公罪和私罪 的责任区分相关资料 也有记载。在公罪案件中,如果官员有过失,并导致长官做出错误决定,所有和此案有牵连的、在出纰漏的卷宗上签署意见的官员都会依法分别定性为主犯和从犯。主犯是引发该案件的罪魁祸首;从犯的种类则依据造成犯罪事实的程度不同加以区分。因此,如果主犯是判官的话,通判官就是第二从犯,长官是第三从犯,主典是第四从犯。在私罪案件中,主谋者是主犯,从犯顺序和公罪案件相同。但是在私罪案件中,从犯不但是私罪案的从犯而且还犯有过失。两类案件的主犯(也就是说这种犯罪不分公罪、私罪)都会按照法律条文限定的特别犯罪予以处罚,但是从犯的处罚会因为犯罪本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是公罪从犯,第二从犯的处罚比主犯轻一等;第三从犯比第二从犯轻一等;第四从犯较第三从犯轻。如果是私罪从犯,第二从犯的处罚同于犯公罪;第三从犯的处罚较第二从犯降一等;第四从犯较第三从犯降一等。 连坐的范围是值得探讨的。因为这不但牵连到案件“所由之首”部门的其它官员,而且也会牵扯到出错卷宗上签署意见的其它部门。从唐律四十条来看,对“案省不觉者”的处罚要低于“所由之首”。因此,当州上文书递交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有首一等,也是依据主、从犯责任的不同确定的。 92条款提供了一个承担连坐责任的范本。我们以地方官和司功参军事连坐为例。如果他在拟定官员考功行状中犯有过失,它必然会被认定为主犯并按照92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它参与此行状的地方官员(包括长官)也会根据其职位等级来认定从犯等级。行状递交吏部考功曹后,考功曹负责该行状的官员会因“案省不觉”成为主犯。其它本曹或吏部和考功相关的官员也会根据其职位被认定为不同等级的从犯。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皇帝选派监督考功的两名勾、检官,皆同下从,永远是最低等的从犯。 五、结论 92条款复杂的结构、对条文和解释简练的表述,增加了对官员选、考犯罪的理解难度。对本条律文和疏议的解读不但可以帮助读者获取律文的相关条款,而且可以获取大量与官员考绩有关的一手资料。但某些资料的空缺意味着我们总是处在一种风险之中,即对贡举、考校、考绩中的失错不能进行全面、清晰的透视。 因此,本文对于92条款的理解还是留有存疑。例如,我们不能确定:地方私塾的贡生具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他们是不是还要参加地方组织的选拔考试?地方官员对他们是不是也要承担“试不及第”的责任?如何承担?功与过如何记入地方官员档案?谁负责记入?他们受哪些官员的监督?在哪个阶段接受监督?此项工作是否影响到官员的定考和奖惩都是模糊不清的。定考的“等”如何影响“品”?“品”如何决定他们的职位?也很难知道复杂的连坐制度和这种考绩具有何种关联性。 还一个问题涉及到对92条款结构的思考。我们不清楚这条律文的历史演变,但有些部分毫无疑问来自公元587年的《隋律》。虽然后来唐代有所变化,但律文模式还是被保留了下来。经查阅公元737年律典,发现这条律文的部分规则当时已被废止。我们由此可以推断“试不及第”之责也应在被废止之列。 上述问题,收集到的资料尽管给了我们一知半解的答案,但是还存在很多疑问。然而,对于92条款所凸显出的官员征招、挑选、任命等繁细制度,我们还是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这种制度设计,贯穿了中国整个帝制时期的法律,为朝廷选任官员求得了一种既注重德才兼备又注重现实效能的平衡。前者主要体现为贡举制度(在中国有很长的历史)和官员考绩程序,后者主要体现为“失错”条款的具体规定。虽然和惩治腐败相比,对“失错”行为的处罚最轻,但通过对错误决定的处罚,强化了官员严格履行职责的使命感。而且,如果官员属于过失犯罪,既不能以粗心、工作压力大等理由辩解,也不能以过失为下级的不当或犯罪行为为自己开脱。这似乎也体现了法家‘信赏必罚’的思想,即官吏必须尽职、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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