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置的工作部门依法独立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地方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地方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他人非法占地、违章建楼等行为的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土地管理等工作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能直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芝,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兴奎,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淑芝因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芝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46号行政裁定;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36号行政裁定;3.发回原审法院再审;4.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纪元侵占公用水渠和泄洪通道的行为,对李淑芝一家及多名村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2.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属违法行为;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淑芝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淑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淑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潋
作者:耿宝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