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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账权之诉的法律实务分析

 盛夏绿茶 2018-07-29

账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对于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而言,查账权之诉更是成为了其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重要途径。小股东在进行查账权之诉时,应当注意:
一、股东进行查账之诉的条件

  1、适格的主体:进行股东知情权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并无限制。

  2、查账目的合法: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查账目的不合法,存在通过查账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应当由公司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推定为股东查账目地合法。

  3、履行了前置程序:公司法要求股东在进行起诉之前需要先行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时,才能向法院申请查账之诉。

  二、查账之诉实务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解析

  1、新股东是否可以对入股前的账目情况进行查阅?

  对于新股东是否可以对其入股前的帐目进行查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因为加入公司的新股东虽然与当时的决策和经营似乎无利害关系,但若从动态上分析,公司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一个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履行很可能跨越新股东加入公司前后的两个时间段,若新股东不能查阅加入之前公司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利益保护的不完备。因此,实务操作中,法院一般允许新股东对入股前的帐目进行查阅。

  2、丧失股东身份后,可否对作为股东期间的帐目进行查阅?

  对于这一问题,一些法院认为股东拥有查账权的基本条件是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查账权也随之丧失,对丧失股东身份后要求查账的不予支持。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丧失股东身份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但实践操作上,根本行不通。原股东如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就需要举证证明,而举证的唯一手段就是需要对公司帐目进行查阅,如果原股东不享有查阅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帐目的权利,则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更不会支持相关的诉讼请求。因此,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原股东即使丧失了股东身份,对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帐目仍然享有查账权。

  3、原始凭证是否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公司法仅规定了, 股东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记账原始凭证是否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然而实务操作中,对帐目的审查必然要和原始凭证相结合,如果原始凭证不属于查账的范围,就很难实现股东通过查账对帐目进行核实的目的。实务操作中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4、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账?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限于本人,而不能由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但是查阅因涉及许多专业知识,一般股东是不具备查阅能力的,考虑到股东查账的需要和公司经营的保密需要,在实务中法院一般只允许股东委托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阅,而不能随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查阅。

  三、关于在查账过程中公司提供假账的应对策略

股东查账的根本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查账获得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账簿,股东的查账目的就会落空,相关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股东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查账的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帐目不真实,查账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公司提供真实账簿,如果公司拒不配合,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反映,由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公司提供真实账簿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

  四、查账后发现公司存在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应对策略
  1、书面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追回被挪用侵占的公司资产

  2、发起股东代表之诉,代表公司进行起诉要求返还被挪用侵占的公司资产

  3、必要情况下,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待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也能够从清算的净资产中按照出资比例获得收益;如果大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小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反对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而实现其利益。
  (本文作者:罗巍律师)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部分法律条文是旧法条)

  1、《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形式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年度审计义务的除外。

  七、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发布)

  62、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之文件材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公司予以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或复制。公司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

  (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64、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

66、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的通知(2005年11月29日 沪高法民二[2005]1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

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

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我庭经研究,形成倾向性观点并解答如下: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且在公司法修订案中明确规定,故在公司法修订案正式施行之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参照上述公司法修订案的相关规定精神予以处理。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修订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对申请股东没有持股比例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七、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

八、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修订案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判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我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5、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综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对有关疑难争议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探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统一执法理念与尺度,在新《公司法》制度框架要求法院更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理念的今天尤为迫切和必要。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征集、整理了大量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公司诉讼案例,于2006年12月6-8日在江苏省靖江市召开了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对案例中所反映的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较为突出和集中的几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现将研讨会上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以求教于学界和实务界同行,共同促进公司法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发展。

  三、知情权诉讼问题

  近年来,知情极诉讼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约占公司诉讼案件数量的15%。新《公司法》对知情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在知情权的确定、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的认定、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以及裁判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囿于篇幅所限,在此仅择一二加以分析。

  (一)股东资格与知情权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知情权以及其他股东权?是否必须要先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行使权利?

  与会者普遍认为,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应看其股东资格能否认定,如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则其享有知情板,反之则无。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与知情权诉讼的处理程序问题,与会者经过讨论最后普遍同意股东资格确认与知情权问题应当在一案中解决,判决是否分项则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定。

  与会者还提出,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情况下,存在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其符合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如予以认定则其公司的股东人数有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数最高限制问题难以解决。

  (二)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行使知情权目的之正当性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中应先审查股东目的是否正当,如目的有表面正当的理由再看公司主张其目的不正当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时确实存在以正当目的掩盖非正当目的可能性。如对于竞争关系,客户资料作为核心秘密,在应收应付款记录中都有可能泄露,因此知情权行使中可以考虑由法院指定会计师,告知其股东主张,由其查阅,并提供结果。

  有与会者提出,法院裁判给予知情权时应注意,应在宏观层面上给予知情权,公司交易对象和应收帐款项目等都不是必须查阅的,知情权在哪个限度上可以接受应由法官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予以裁量。

  与会者普遍同意,实践中通过行使知情权刺探商业秘密是典型的不正当目的。但完全清晰地事先界定目的是否正当是不可能的。行使知情权目的是否正当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举证责任上,注意考虑股东要提出其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公司应证明关于目的不正当的抗辩是否合理。

  (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或者要求带他人查阅账簿帮助其行使知情权,理由往往是股东自身财务知识缺乏、公司财务状况混乱等等。此种请求能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一是新《公司法》无此规定,若章程也无此规定,则支持审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审计成本较高,如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懂会计知识,可以考虑允许其请财务人员帮助查帐。三是审计本身基于查阅的目的不同而带来范围和内容的不同,结审计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股东带人查阅有关账簿资料等的请求,因为新《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查阅,而未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阅。有与会者提出股东带人查阅账簿等行使知情报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审判实践中曾有股东主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看帐,法院支持后,公司随后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侵犯其商业秘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来查阅账簿等行使知情权,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因为中介机构一般有职业规制,对于其受委托的行为可以通过其执业纪律责任等加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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