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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规定及注意事项

 刘刘4615 2018-07-29
税眼看世界 2018-07-29 09:16:45

一、建筑服务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形

1.老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4.30之前

2.甲供工程。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清包工。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注意:是否简易计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非强制性规定。

二、一般计税规定

1.销售额:全额计税。

2.税率:10%。

3.跨地级市预缴。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即 [(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 ÷(1+10%)× 2%。

4.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三、简易计税规定

1.销售额:差额计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2.征收率:3%。

3.跨地级市预缴。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然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即 [(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 ÷(1+10%)× 3%。

4.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四、相关政策规定需要注意事项

1. 关于建筑企业2018年5月1日以前的预收的异地工程款在5月1日以后如何缴纳增值税问题。建筑企业2018年5月1日以前收到异地工程预收款,适用一般计税方式,按11%税率进行价税分离后,采用2%预征率预缴增值税。2018年5月1日以后该工程项目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11%税率已转换为10%,是否需要对4月预收款按10%税率价税分离后,按照2%预征率重新计算预缴税款,并补足差额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按照上述规定,新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而且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4月收到的预收款尚未发生纳税义务,但是按照财税〔2017〕58号文已经发生预缴义务。5月1日后,该笔预收款达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10%税率计算本期应纳税额即可,不需要对5月1日前预缴税款按照新税率10%重新计算预缴税款,并补足差额。但是对于建筑企业5月1日后收到的预收款,应当适用10%税率进行价税分离后,按照2%预征率预缴税款。

特别提醒:如果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预征率为3%。

2.关于建筑企业预缴税款问题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预缴税款实际包含异地项目预缴和预收款预缴两个口径。对于异地项目预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只有跨越不同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时,才需要异地项目预缴税款。

对于预收款预缴,则不在区分本地项目和异地项目,一律需要预缴。政策依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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