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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ANTISOCIALMAN 2018-08-0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由于近月来房地产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买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我们结合已代理的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案,并进行了相关理论研究,现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进行总结梳理。

 

实务观点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例,其意义在于创设了违约方解除合同权的新规则,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研究讨论。在该案后,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越来越多地根据案情判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经检索公开案例,已有几百起案例显示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我们总结已代理过的案例并结合公开裁判文书,发现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往往要求严苛,违约方请求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将导致双方利益受损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3.违约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

 

核心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限定的范围是:当不存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形且当事人排除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将合同解除?

 

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已经十分清晰,但该问题背后的一些核心问题依然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本部分将分为三个问题展开: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界限;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价值追求。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就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性质而言,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中并没有涉及到此问题的回答,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依然必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究竟是将其解释为形成诉权,亦或是形成权?

 

我国合同法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性质分别进行了规定,适用的是二元规范模式。不可抗力下的合同解除权一般被认为是形成权,而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则视为形成诉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该合同解除权被认为形成权,即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由于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一般认为是形成诉权,即要求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判是否解除合同。

 

参考我国合同法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权,我们认为,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解释为形成诉权更好一些。首先,从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来看,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解释为形成权,意味着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相比于形成诉权需要经法院裁判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形成权的解释模式会导致违约方肆意违约,合同的可履行性变弱,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通过形成诉权的合同解除,由于有了法院的介入,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保障其公平性和妥当性,而通过形成权的合同解除,劣势在于若当事人达不成合意,仍然需要借助于裁判者的帮助,诉讼在所难免;最后,情势变更原因下的合同解除权效力要弱于不可抗力下的合同解除权,在因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按照逻辑顺序,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效力依然须弱于不可抗力下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解释为形成诉权更恰当些。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界限

 

鉴于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法院在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往往需要施加较多的界限,以避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滥用的情形。以下是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要限定的几点说明: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孙良国教授认为,不能在一般意义上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原因在于:第一,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第二,不符合效率原则;第三,不符合合同严守、信赖保护的原则以及我国的法律文化观念。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行使。一般而言,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种观点越来越得到法院的青睐,许多裁判文书都显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行使,如文末的案例2。

 

3.在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应当由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正如前文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是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不能由当事人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时对于合同目的是什么存在着争议,只能由法院结合合同的性质、案情等因素确定。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价值追求

 

讨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价值,离不开对继续履行的考量。法院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过程中,“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是重要的参考因素,而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背后的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排除强制履行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一方面需要考虑履行费用过高,另一方面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观察:

 

1.执行难度大。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那么后期将涉及到强制执行和监督的问题,如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缺乏专业能力对施工质量进行有效持续的监督。

 

2.履行内容不确定。若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不确定,将导致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增加额外的司法成本。

 

3.继续履行将导致守约方“敲竹杠”。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明显具有敲竹杠的意图。

 

正是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成本过高,对于法院来说,判决继续履行的司法成本也将增加,因此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并无道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而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貌似是对违约方进行“违约救济”,这样似乎不太符合常理,但实质上,将违约方和守约方从一个“合同僵局”中解放出来,背后不乏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考量。正如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一审法院所说,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我们认为,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最根本的还是为了追求合同双方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附裁判观点:

 

案例1: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鄂08民终747号

 

裁判要旨:茂森公司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通常理解,合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当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对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付出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本案中,如茂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仅要支付剩余70%的货款,而且因双方长期未实质履行合同,茂森公司已改变其用水来源及系统,其不再需要案涉的水处理系统。对茂森公司而言,继续履约的成本显然超过了其因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对开利营销中心而言,其要求继续供应设备,茂森公司却不同意再支付货款,双方将为此长期争议,合同关系悬而未决,交易效率尽失,如此,也不利于开利营销中心的合同目的实现。况且,茂森公司就解除合同给开利营销中心造成的损失,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公平、效率原则,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案例2:彭家煌、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12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违约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一般而言,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是支配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它的实现必须基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也是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如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且无法强制履行的,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承担替代责任,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利保义公司作为出卖人,不能为彭家煌、彭臣购买的房地产办理房地产证,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为宜,利保义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彭家煌、彭臣,彭家煌、彭臣应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利保义公司。

 

案例3:王财荣诉林贻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未能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解除合同,应分析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解除协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该条第一项针对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在该条其余各项规定的情形中,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经查,本案并未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出现的情形,原告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是合同的违约方,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协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理论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依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还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虽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非自愿履行的情形。若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情形下必然会耗费极大的成本。

 

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该协议作废,双方应继续履行《船舶转让协议》,原告仍应按照1880万元的船舶总价支付购船余款。但在《补充协议》对购船总价及权利份额进行了调减、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难度大幅降低的情形下,其尚且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再要求其履行原协议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讼争的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违约后,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不绝对。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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