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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典型判例:信用卡诈骗罪

 建喜图书馆 2018-08-03

【案例导读】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信用卡逐渐普及开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工具。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的最新计显示,截至2014年底,我国的银行等发卡机构总共发出49.36亿张信用卡。这其中包括4.55亿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较上年末增长16.45%。随之来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也日益猖獗,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有关统计显示,2005年以来银行卡诈骗犯罪每年以50%以上的速度递增。以2009年为例,全年公安机关立案的信用卡诈骗案达一万余件,同比增长88%,涉案金额五亿元,是2008年的两倍。目前信用诈骗罪的受案数已占我国金融犯罪案件近四成,从2006年至2010年增幅近8倍。而2010年仅深圳市就破获信用卡诈骗案件520宗,涉案金额超过10亿元。整个社会要求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呼声不断出现,如何认识该罪、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惩治该罪,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

【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2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摘要】

张某原系某地A保险公司职员,彭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分行)营业部金穗贷记卡独立审批人。二人在2010年相识后,共同预谋办理信用卡套现透支,采取以卡养卡的方式非法占用银行资金。后二人内外勾结,由张某先后骗取数名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供给彭某,由彭某利用这些资料违反信用卡办理程序,共同骗领农行某分行金穗贷记卡39张,并将信用卡的额度进行提额后交给张某持有、使用。为了便于利用信用卡套取银行现金,张某从原来工作的保险公司辞职后,注册成立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并均申请开设有POS。张某将上述持有的信用卡中的29张农行信用卡在其设立的公司开办的POS上进行套现透支、以卡养卡。在套取现金过程中,彭某利用其金穗贷记卡独立审批人的职务便利与张某里应外合,多次逃避农行某分行的风险检查。

2014年2月,农行某分行发现张某有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以卡养卡、非法套现等行为,遂对张某进行核查,同时采取降低授信额度、关闭信用卡继续透支功能等方式控风险,使张某无法继续非法套现以填补透支资金的缺口,所透支的信用卡陆续形成逾期。之后,农行某分行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张某进行催收,张某均未按还款承诺实际归还所欠透支金额。最后由银行工作人员扭送归案,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伙同彭某共同犯罪的事实。

截至2014年12月5日,该29张信用卡套取的银行资金由二人共同使用。其中,彭某将约3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车库、门面、装修房屋及消费等,其余资金由张某用于支付利息、二人共同投资及消费。经司法会计鉴定,二人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多次催收后至案发前,仍有本金人民币8310809.9元不能归还,并给发卡银行造成利息1168416.9元、滞纳金478339.69元、其他费用95566.45元,计1742323.04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2011年下半年,彭某让被告人张某购买20张无身份证的电话卡,利用工作便利条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非法办理20张信用额度均为50万元的农行信用卡,后让张某在领卡清单上冒名签领,并将20张信用卡交予张某保管,以备套现资金缺口大时以卡养卡用。张某激活其中一张,发现信用卡可用后便一直持有,但未实际使用。2012年4月,因张某从彭某处得知农行将进行检查,为规避风险,张某随即将20张信用卡进行电话注销。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手段共同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造成发卡行共计本金人民币8310809.9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彭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20张额度均为50万元的信用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张某、彭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张某、彭某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对张某以自首论。张某归案后,主动将涉案财物交公安机关处置,以退赔被害单位,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彭某对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罪,愿意将其财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置。根据张某、彭某各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张某、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减轻处罚,并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决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焦点问题】

1.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有哪些?

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1.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有哪些?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行为上有四个方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此处的伪造应理解为凡是不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或者虽为上述机构发行,但未经发行单位允许而被改变信用卡相关信息的,均为伪造的信用卡。如冯某、季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至27日,伙同王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信用卡,通过设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招待所的POS刷卡套现,共计骗取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267万余元。法院判决,冯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已过有效期或者被挂失的信用卡。使用者既包括他人也包括原信用卡持有人。如2011年9月,常德市个体经商户杨某某(系吴某某丈夫)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金穗白金贷记信用卡,2011年10月8日,杨某某开始使用该卡,2013年2月5日杨某某因病死亡。之后吴某某继续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至2013年6月2日,交易19笔。至2014年4月21日止,吴某某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42771.07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多次电话催收,均未归还。2014年4月22日,吴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将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丈夫杨某某系合法持卡人,在其死亡后,故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结算,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般是指行为人充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如,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纪某某提供他人名下的境外信用卡,张某某等人分别结伙,经共谋并约定分赃比例后,利用张某某等13人控制或使用下的POS机,冒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共计人民币73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130余万元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予实际支付。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4)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如2003年至2010年,蔡某使用本人及其母亲某某的身份证明,先后在六家银行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进行取现和消费使用。截至案发,蔡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026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均未归还。法院判决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一,就自动投案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12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系接到银行通知后,在银行约谈过程中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张某的罪行,另外张某接到银行通知后主动配合银行的约谈,也说明张某对投案有一定的心理准备。综上,可以认定张某系“自动投案”。

其二,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归案后,其按照与彭某事先的约定,一人顶罪,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彭某参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后,才交待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该案法院观点认为,张某供述了张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行,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综上,在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中,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方面表现在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也表现在四种情形:(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信用证;(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以是其他的目的。

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目的是保护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该罪惩处的是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且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犯罪且为既遂,如果使用该批信用卡,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张某、彭某已经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领了20张信用额度均为50万元的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信用管理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专家提示】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信用卡是当今发展最快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同时具有支付和信贷两种功能,持卡人可用其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还可通过使用信用卡从发卡机构获得一定的贷款,它在一定范围内替代传统现金流通。随着人们对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广泛,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也越来越多。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主要是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大部分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到期未能还款而产生案件。部分持卡人由于轻视,过期未能还款经银行催告,仍不以为然,认为使用信用卡贷款、消费和普通银行贷款一样,最多是承担民事责任,不会构成犯罪。这些案件的裁判提醒社会公众深化对信用卡的认识,办卡时注意合同约定事项,从而减少这类刑事案件的发生。而本案中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是对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目前尚比较少见。但通过判决,要提醒国家金融机构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加强对相关材料的审查,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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