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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寺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附5个相关案例)

 gzdoujj 2018-08-05


沙门应否敬王者,属于佛教理论界一大公案,千年争论不休。但司法实务中,佛门并非法外飞地,也得遵守“王法”。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寺庙需登记,作为非营利法人,对外交易交往,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

作者丨唐青林 李舒 龚炯

投稿:tougao@askmylawyer.cn

裁判要旨:


寺庙存放于佛教协会银行账户的钱款,属于寺庙的财产,寺庙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该款项


案情介绍


一、2015年6月24日,关于吴学建与建瓯市光孝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瓯执行字第88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存放在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账户的存款140000元。


二、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要有二:首先,法院所冻结扣划的140000元属公共财产,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仅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依法管理该公共财产的机关或团体;其次,法院所扣划的140000元系信众对被执行人光孝寺的捐款,用于被执行人光孝寺僧侣的日常生活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对该款项予以执行,则致使被执行人光孝寺的倒闭,僧侣无生活来源,寺庙无维修资金。


三、申请执行人辩称,寺庙、宫观财产性质均属于公共财产针对的是寺庙、道观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非寺庙宫观的债务清偿问题,本案扣划款项系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2015年10月21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法院扣划的执行款项系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存放于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银行账户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的财产。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并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强制执行寺庙等宗教场所(以佛教为例)财产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寺庙存放于当地佛教协会银行账户的钱款,依然为寺庙的财产。该钱款虽来源于信众(香客)捐赠,但在信众无明确表示的情形下,供佛不供僧,推定捐给寺庙而非僧众。寺庙作为非盈利法人,具有责任财产,可以用于对外债权债务往来,及独立承担债务。


二、民宗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只履行管理职能,并非寺庙筹备处开办单位或无偿接受了筹备处的财产,故寺庙筹备处对外负债的,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民宗局为被执行人。


三、宗教寺庙的土地、房产、庙宇等,属于宗教财产,不适于强制执行。


四、香客捐给寺庙的车辆,寺庙应及时去过户登记,否则不能排除该香客债权人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总则》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院所扣划的执行款项系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存放于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银行账户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的财产。案外人建瓯市佛教协会并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


《申请人吴学建与被执行人建瓯市光孝寺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异字第6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强制执行寺庙等宗教场所(以佛教为例)财产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民宗局只履行管理职能,并非寺庙筹备处开办单位或无偿接受了筹备处的财产,故寺庙筹备处对外负债的,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民宗局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286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理程序直接确定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随意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黄骅民宗局只是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迎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黄骅民宗局系筹备处开办单位或无偿接受了筹备处的财产,不能证明黄骅民宗局具有依法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迎曜公司复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宗教寺庙的土地、房产、庙宇等,属于宗教财产,不适于强制执行。


案例二:《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志兵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00068-4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天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272/13031号房屋坐落在天堂寨镇白马寺,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堂寨白马寺,涉及宗教寺庙不适宜执行,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三:《河北森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县化佛山华圣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执415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牟定县化佛山华圣寺房产、庙宇设施属宗教财产,无房产登记权利证书,权属不明,无法通过司法查封、拍卖处置。


案例四:《武汉中京国际船舶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古潭禅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执2725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本院已查封,因该土地为宗教用地,依法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裁判规则三:香客捐给寺庙的车辆,未经变更登记,寺庙不能排除该香客债权人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案例五:《赵志龙、谢德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异5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鲁Q××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光全(注:2013年其将车捐给宝圣寺但未过户登记)名下,不能认定案外人平邑县宝圣寺为该车辆的权利人,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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