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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损失11万判10年。

 一山行人 2018-08-07
唐勇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律所:
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勇,无业。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及其辩护人玄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夜,被告人唐勇酒后因与家人吵架,独自外出继续饮酒,后爬墙进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赵茶城一公司仓库院内,因醉酒睡至该院内,直至4月11日早晨6时许醒来,发现院子大门紧锁无法出去。被告人唐勇用随身携带的火机放火点燃了院内停放的鲁E×××××号大面包车。后火势蔓延,又把附近的一辆面包车以及电动货车引燃,最后导致鲁E×××××车、鲁E×××××车被烧毁,电动货车及附近的铁皮板房被烧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106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勇目无国法,故意放火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唐勇提出,他是主动跟办案民警走的。
被告人唐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唐勇酒后翻墙进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赵茶城万宝龙大街一院内,发现院子大门紧锁无法出去,因醉酒睡至该院内,4月11日早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唐勇醒来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机放火点燃了院内停放的鲁E×××××号面包车,后火势蔓延,又将附近的一辆鲁E×××××面包车以及雷铭电动货车引燃,导致鲁E×××××车、鲁E×××××车被烧毁,电动货车及附近的铁皮板房被烧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1069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7时左右,康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东赵开发区万宝龙大街租的院子里面的车自燃了,他从监控中发现有人把他们的面包车点燃了,之后把其他两辆车一起烧毁了,附近的一间铁皮板房也烧坏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7时许,黄立明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公司仓库院子里的两辆车着火了,他赶到后发现鲁E×××××号金旅牌厢式货车和鲁E×××××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烧毁了。
3.被害人康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许,他去他们仓库开车,看到消防人员在院子里,放在院子里的雷铭牌电动四轮货车被烧毁了。
4.证人牛某证实,2016年4月11日凌晨四五点钟,他看见院子里有一辆面包车着火了,就拨打了119报警。
5.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4月11日5时许,他们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到达万宝龙大街后,他们找到失火的院子,大门锁着无法进入,爬墙看到院子里的车辆已经着火,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院子里面,当时消防员让该男子把大门打开,但是该男子不理他们,他们把火源扑灭后,打开铁门,等了十几分钟后,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从大门出来,他在大门附近,把该男子叫住,问他是干什么的,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说有人要杀他,其把院子的一辆汽车点燃了,他当时没让该男子走掉,接着把情况汇报给110,并把该男子交给随后赶到的110民警。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对被告人唐勇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7.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6年4月11日4时53分,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营区大队接到火警,位于太行山路的万宝龙大街轿车着火。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鲁E×××××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价格16300元,鲁E×××××号金旅牌厢式运输车损失价格67650元,电动货车损失价格2590元,铁皮板房的损失价格为24156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金大地港粤路与万宝龙大街东南侧一院内,院内停有四辆车,两辆黄色面包车有明显燃烧痕迹,一银色“雷铭电车”副驾驶门有被燃烧痕迹,板房窗户因高温而变形。
10.现场监控录像及消防救援视频证实,2016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唐勇进入万宝龙大街一院内,后在院中停留,因该院大门紧锁,4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勇睡在院内,4时40分许,被告人醒来,4时53分被告人将院内鲁E×××××号面包车副驾驶座位点燃,5时41分许,消防队员将大门打开,5时43分许,被告人欲离开现场,被消防队员在大门口拦住。
11.被告人唐勇供述,2016年4月10日,他因为喝酒打了他对象,后来不知道从什么地方买酒喝醉了,4月11日6时许,他醒来发现在一家院子里,看到了院子里有五六辆汽车,觉得挺生气,就想把汽车点燃,他打开一辆喷着各种颜色的面包车驾驶室车门,拿着车坐垫用打火机点燃了,扔在方向盘位置,之后,他看到第一辆车冒烟了,30分钟左右,火着大了,烧了二三辆车,他就躲到楼洞子里面,20分钟左右,消防车来了,消防人员问他是干什么的,是不是他放的火,他当时一看跑不了了,院子里面又有监控,就借着酒劲承认是他点的汽车,一会儿,110来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5时24分许,办案民警在东营区太行山路东赵茶城内一处楼前将被告人唐勇抓获,从被告人唐勇身上扣押打火机二个,被告人唐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勇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审理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清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1.案发现场系封闭院落,仅有被告人一人在场;2.当消防队员要求被告人将大门打开时,被告人并未理会,消防队员打开大门后,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消防队员叫住盘问;3.被告人身上携带打火机,并供述看到跑不了了,就承认是他点的火。可见,现场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他是主动跟办案民警走的及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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