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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家族信托,这些信托目的差别要知道!

 yangtz008 2018-08-08

 

关于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是信托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之一。我国《信托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信托法》原则上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委托人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比如保全和管理财产、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学习费、赡养老人、管理并支付退休金、救济贫穷等。

 

形形种种的信托目的,概括起来,无非有三大类:

 

私益目的,即以特定人的利益为信托目的,该类信托习惯称为“私益信托”;

 

公益目的,即以公共利益为信托目的,该类信托称为“公益信托”;

 

非以人类为受益对象的特殊目的,如为了照看宠物而设立信托,该类信托习惯称为“目的信托”。

 

从信托的历史起源上看,信托最初是作为一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设计,信托的这一历史性格至今依然存在于信托概念与构造之中。显然,现代社会的法制理念要求对信托的这一性格予以控制,其结果是:现代信托一方面充分肯定信托目的设定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确认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不允许为违法性目的而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无效。

 

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

 

如何理解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私人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主要适用于私益信托,实践中也以私益信托为主,但也适用于公益信托,《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公益信托”,并在第六章中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则。

 

信托法本身并没有“私益信托”的概念,我国如是,其他国家也如此,“私益信托”的概念是学理上的一种概括,泛指为了特定受益人的私人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在信托法上,除非有特别规定(如公益信托),一般指的都是私益信托,因为“受益人原则”即信托必须有可以确定的受益人是信托发生效力的基本条件之一,所以《信托法》主要是调整私益信托的法律。

 

私益信托本身也可以有许多分类,其中,最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分类。依据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人,可以将私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两大基本类型。

 

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

 

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如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妻儿、父母和其他亲友的利益而设立的教育支助、生活保障等类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据此,我国法律认可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分类。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有啥区别?

 

将私益信托区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在信托法上的地位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独立性方面的不同。

 

就信托财产对委托人的独立性而言,在他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而在自益信托中,因受益人就是委托人本人,因此信托财产对委托人而言,完全不具有独立性。

 

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如果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情形时,在他益信托,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而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在自益信托,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而不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二是委托人信托解除权方面的不同。

 

信托设立后,除非法律和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否则委托人不得解除信托。这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

 

对此,只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否则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我国《信托法》第50条确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受益权处分限制方面的不同。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的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也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是,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时除外。

 

这意味着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继承和清偿债务,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加以限制。《信托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实现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当委托人为了某些特殊目的(如教育、生活保障等)而赋予受益人以信托利益时,如允许受益人自行处分受益权,信托目的便可能落空。

 

显然,从立法的精神上看,我国《信托法》47、48条关于信托受益权处分方面的限制,仅适用于他益信托的场合,在自益信托中,则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子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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