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工作函指出:在一起容留卖淫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故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函告长沙市司法局,要求答复。
此函曝光,引起了公众对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权力界限的讨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可以监督一切违法犯罪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如果不是,界限何在?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范围
现行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非新中国的首创,而是建国初期立法者对苏联法吸收与总结的成果。
人民检察理论的主要奠基人王桂五同志即指出,“根据党中央的指示精神,我国检察制度的建设自始就是以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根据1936年苏联宪法第113条之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苏联检察机关此种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力,被学界称作“一般监督权”,可对公职人员和所有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监督权力。
建国初期,我国在学习苏联法的基础上,通过54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然而,79组织法和82宪法并未保留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只能通过法律具体授权的方式。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不能采用。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即: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结合刑诉法等法规及上诉规定,检察权权能主要包括:1、职务犯罪侦查权;2、批准逮捕权;3、侦查监督、审查起诉权;4、提起公诉权;4、执行监督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移交监察委员会,公益诉讼与民行监督权日渐成为检察权的重要内容。
二、人民检察院不应监督律师言行失当行为
上述提及,我国宪法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是抽象的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是有特定的范围。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司法局发出工作函要求答复,也不能说是毫无依据。2009年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司法局作为律师的主管部门,当律师行为失当时,根据该项规定,检察机关似乎可以进行监督。
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监督形式为检察建议而非工作联系函。此外,《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为高检的单方规定,以此作为监督司法行政部门的依据,无疑是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实现外部制约,不当扩大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 一般来说,部门之间的权利制约关系,应由宪法进行调整,高检的自我授权显然效力不足。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检察院的此番函告,与其说是合法性的问题,不如说是合理性问题。现代法理认为,控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更有利于真相的发掘与法律的正确适用。在具体个案中,如果随意赋予作为诉讼一方的检察机关监督律师言行的权力,无疑会进一步加重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局面,并最终导致刑辩律师束手束脚,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
检察机关不应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不当言论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不意味着律师的法庭发言不受限制。事实上,作为审判长的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止律师的不当言论,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律师的不当言行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酌情处分。
唯独是处于对抗一方的人民检察院,无权也不应对律师的法庭不当言论提出监督。况且,律师的法庭言论是否失当,应严格进行认定,不能一概认为律师的言论与主流价值观向左即推定其言行不当。笔者认为,为保障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对律师的法庭言论不应过分苛责。尤其是当辩护律师的观点与案件密切相关时,应持相对宽容的态度。
关于此点,律师法第37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三、法律监督机关之名,不是检察机关自我授权的理由
2018年7月1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期代表学习班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是依法对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诉讼和相关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时应以诉讼监督与执法监督为核心,而不能以法律监督之名,随意扩张法律监督的实质内涵。
宪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在现实法律资源及政治力量对比格局一定的情况下,这种法律监督地位的体现不应当也不可能是立体化、全方位的,而应该集中精力、有所侧重。
诚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整体切割,检察机关也在不断地调整自身定位,以维护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然而,法律监督权的多元化固然可以扩大监督的范围,却也容易导致力量分散,得不偿失。
“集中力量,各个击破”,革命时期的战略部署,时至今日仍不过时。一个组织能否受到普遍的尊重,不在于其权力有多宽、多重,而在于其能够合情合理合法、不卑不亢而又真诚地履行自己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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