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充分发挥疑难案例的指导作用,推广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思路,徐州中院组织评选了全市重大疑难案例,对于部分民事案例,首先由主审法官剖析裁判思路,然后邀请案件代理人之外的律师从诉讼代理人的视角阐发办案指引,以期共同提高法官与律师群体办理疑难案件的职业能力。现将这些案例陆续刊出,供学习借鉴参考。 法官剖析办案思路 律师阐发代理指引 全文如下: 徐州市K石膏板有限公司诉 被告邳州D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难点 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在本案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对于大量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是审理重点。 案外律师观点 1.本案证据的综合认定。 2.财产权人的财产权利保护范围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基本案情 向上滑动阅览 2006年7月1日,K石膏板有限公司(简称K公司)与D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签订“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约定由D公司提供厂房、电、汽等条件,K公司投入生产线和技术,由K公司独立经营,每年固定支付49万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经结算,K公司尚欠D公司租金1867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双方交易的脱硫石膏总数为107381.53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K公司应付给D公司电费1310740元、汽费1410729.85元、租金766700元、考核罚款960元。另D公司同意为K公司减免费用254436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K公司共支付D公司495万元。 2009年7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脱硫石膏处理条款同时作废,并约定脱硫石膏价格为每吨34元。合同有效期暂定为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 2010年1月4日,K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D公司返还K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84818.47元,后调整为1273579.63元。法院作出判决,判令D公司给付K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118383.61元。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K公司申请再审,经审理后被驳回。 2009年8月24日,K公司向D公司发出通知称K公司现有大批设备需拆除出厂维修。2009年8月25日,D公司向K公司答复称不同意将大型设备拉出外修。2010年8月26日,K公司向D公司发出“通知”称将所有机器设备转走。2011年3月9日,D公司向K公司发出“通知”称限K公司在接通知后15日内腾房迁出,并付清约定及占用期的相关费用。2011年3月11日,K公司向D公司出具“回函”称D公司要求K公司搬迁设备,并支付费用于法无据。2011年12月10日,K公司向D公司发出“回复函”称由于D公司阻止K公司搬走设备,给K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D公司先赔偿损失。 2010年8月6日,D公司与K公司在D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形成“关于落实石膏板厂合作意向的会议纪要”。2010年8月6日,D公司与K公司在D公司再次商谈合作事宜,又一次形成“关于落实石膏板厂合作意向的会议纪要”。2010年8月10日,K公司与D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意向)”。2010年12月1日,D公司与K公司签订“合资生产经营脱硫石膏粉的意向合同”。 还查明:经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对属于K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了确认。 K公司诉称:2006年7月1日,K公司与D公司签订“关于对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协议书”,约定K公司投入生产设备及技术,D公司提供厂房、场地、电、汽等。合作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后K公司依约履行其义务,但D公司于2009年8月起停止供应蒸汽和电,致使被迫停产。虽经双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且D公司拒绝返还设备,致K公司每年损失180万元。故请求判令D公司:1、返还石膏板、石膏线生产设备或折价赔偿300万元(以双方协商一致或评估价为准);2、赔偿设备使用费720万元(180万元/年,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换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 D公司辩称:1、K公司未依据协议履行其支付房租、电费、汽费、脱硫石膏货款,且已拖欠费用达100余万元。因此,停产原因是K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2、停汽是因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检修设备造成的,非D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到期后,双方曾就设备转让或租赁等继续合作事宜多次磋商,K公司未再要求拆除或使用剩余设备,K公司诉称D公司拒绝返还不属实。请求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现存放于D公司厂区内的以下财产属于K公司所有,包括: 1、石膏板生产线设备,包括:……。 2、石膏粉线设备,包括:……。 3、石膏粉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粉,石膏板生产车间堆放的石膏板成品,石膏板生产车间东侧1、3号车库内所有物品,连接两个生产车的铁架(具体以现状为准),由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搬迁完毕; 二、驳回K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难点 ![]() 审判思路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魏志名 ![]() 观 点 向上滑动阅览 K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K公司租赁D公司的厂房,投入生产设备进行经营。在租赁合同已届期满后,K公司的生产设备并未搬离,确存放于D公司的厂区内。此时,K公司尚欠D公司租金未付清。对于K公司未搬离D公司厂区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提出完全不同意见。而双方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对于大量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 因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侵权纠纷而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其中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判断K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确定D公司是否存在侵害K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之间大量函来函往、商谈合作等方面的书证,这些书证能够全面反映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所以,本案的处理思路是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分析判断D公司是否存在侵害K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 一、从纠纷的发生来看,因2009年8月24日停汽导致K公司停产,此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尚未届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停汽的事实,但D公司对停汽期间的应收取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均进行了减免。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K公司在停汽后即要求将大批设备拆除维修,此时D公司没有同意的行为不能视为侵害K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从纠纷发生后的诉讼过程来看,2009年8月24日停汽后,K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撰写民事起诉状并向法院起诉,认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脱硫石膏的市场平均价格不足7元,K公司最多只应按12元/吨向D公司支付脱硫石膏的价款。扣除用电、用汽及场地租赁等费用,K公司已经多支付给D公司784818.47元。请求判令D公司返还K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84818.47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整为1273579.63元。而根据K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使用设备的收益每年180万元,在生产设备价值及使用收益明显大于其认为多向D公司支付数额的情况下,理应先要求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但K公司却在D公司不同意拆除设备拉出维修的情况下,仅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而K公司提起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均认定K公司并未向D公司多付款,反而尚欠D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清。在K公司提起上述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K公司申请再审的同时,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即本案,而民事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离双方因停汽发生纠纷已近四年之久,说明K公司在其期间内并未积极主张要求返还财产。 三、再从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的交往来看,根据目前双方所举证据,从2010年8月,双方开始协商继续合作事宜,不但形成多次会议纪要,双方还于2010年8月、12月先后签订合同意向书。虽然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但至少说明双方在此之前一直在协商继续合作事宜,此期间内不能认定D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2011年3月D公司要求K公司将设备搬迁时,K公司回函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因为案件尚未审结,且合同尚有4个多月未履行,不同意将设备搬迁。至2011年12月K公司给D公司的函中,仅认为D公司要求K公司将机器设备搬迁没有道理,并未向D公司明确要求将设备搬迁。同时,K公司亦未举证在此之后存在要求D公司阻止其将设备搬迁的事实。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K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D公司存在阻止K公司搬迁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 ![]() ![]()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张雁律师 ![]() 观 点 向上滑动阅览 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K石膏板有限公司(简称K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D徐电粉煤灰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300万设备款,以及赔偿设备使用费720万元。对此诉讼请求K公司应当完成两个方面的举证,首先要证明对所主张返还的设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次要证明D公司存在侵害K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致使K公司受到财产损失。就被告D公司而言要找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至K公司向中院提起诉讼之日,存放于D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属于K公司所有。2009年8月24日停汽后双方发生纠纷就未再使用的事实,是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D公司是否存在侵害K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双方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是D公司有无侵害行为、有无过错,通过K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纠纷发生后双方来往的信函是可以判断出来的。 一、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8月24日停汽导致K公司停产,K公司于当日发函给D公司要求拆除设备,25日D公司回函不同意拆除。D公司的不同意是基于两点,首先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停汽是偶发的,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发生过停汽的情形,双方采取减免租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了。停汽并不足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次,K公司要求拆除设备时尚欠D公司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协议时,应交清各类费用,方可拆运设备”K公司要求拆除设备的行为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并且未交清各项费用。D公司2009年8月25日回函不同意K公司拆除设备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 二、纠纷发生后双方的来往信函以及K公司选择的法律救济途径能反映出K公司和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2月1日K公司一直在与D公司谈合作,并且形成了四份合作意向合同。期间没有证据证明K公司还在主张拆除设备,从客观事实上看双方在谈合作并且达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不论结果双方是否合作,但是在商谈的过程中K公司不可能提出拆除设备的主张。其次,2011年3月9日D公司发出通知,要求K公司搬迁设备,K公司回复认为双方的案件还在审理中尚未结案,并且租赁合同还有4个多月未履行,不同意将设备搬迁。2011年12月10日K公司给D公司的函只是认为D公司要求K公司搬迁设备没有道理,并未向D公司提出设备搬迁的主张。再次,2010年1月4日K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是判令D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8万余元,而对K公司主张的对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备却未主张返还。2013年11月6日中院受理了K公司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K公司才明确提出了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整个事件的过程无法显现K公司在积极的主张返还财产。 中院综合K公司和D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K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D公司存在阻止K公司搬迁机器设备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D公司有故意破坏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故对K公司要求D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不妨从K公司与D公司的诉讼中探讨一下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一、财产权人的财产权利保护范围。财产损害从狭义上分析,是物的毁损和被侵占。但是财产权的客体,绝不仅仅指有形物的本身,还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这些无形财产对于权利人而言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有形的物本身。只有从包括了自物权、他物权、占用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内的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才是对财产权人财产权利的完整保护。本案中K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包括了对设备本身的返还或折价赔偿请求,也包括对设备使用价值的赔偿,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主张是完整的。 二、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只有全部赔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但是对受害人扩大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无论从全部赔偿的原则上说还是从行为的原因力规则上说,对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扩大的损失都不应当赔偿。这是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假设D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也不应当赔偿K公司的全部损失。2011年3月9日D公司向K公司发出了通知要求K公司搬迁设备、腾空房屋,而K公司以法院诉讼案件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搬迁,直至2013年11月6日向中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期间设备闲置是K公司造成的,其损失也应当由K公司承担。 三、财产损害数额的计算。财产损害数额的计算包括直接损失的计算、间接损失的计算以及其他财产利益的推算。每种计算方式都有严格的计算公式,以确保财产损害数额认定的客观公正性。在实际操作层面对损害数额的计算往往是通过专业的中介机构来完成的。 ![]() 法官剖析办案思路,律师阐发代理指引 快,关注这个公众号,一起涨姿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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