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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法律人快收藏)

 花树3377 2018-08-16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破产程序的三个子程序,破产程序中有三个小门,清算程序这个小门是一个死门,所有的企业进了死门最终应当注销;和解是一个可生可死的生死门,既可以退出程序也可以进入到退出市场的清算程序;而重整程序是一个积极挽救程序,它是一个生门,进入生门的企业大多将得到挽救、重生。


一、重整程序的核心因素

在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核心因素就是法官。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担任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可以这么说,破产法官就像手术室中的主刀医生,整个程序对企业怎么挽救、从哪些地方入手,法官在这里就像医生一样,指挥护士、指挥其他的非主治医生,诊断企业的病情而发现问题、找到入口。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很多,在这个团队里,法官和法官助理起到最重要的作用,其他都是辅助人员等等。目前深圳中院法官和助理的配置情况是三个法官两个助理。深圳的破产案件量是比较大的,破产法官一共有十个,每人手上有四十宗左右的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四十宗在全国范围内人均案件量是非常之大的,而且我们的增长速度非常之快,预计今年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会再创新高。从我们深圳的情况看,全国破产案件将来一定会有一个井喷的过程,我个人判断破产法的春天也许在不远的将来会出现。

第二个角色就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新破产法引进的一个重要角色,旧破产法只有清算组,清算组只能在清算程序中担任职能,在新破产法里面,管理人既有清算又有重整又有和解,三个程序中他都是执行者,实际上是在法官指导下执行破产程序中的一些食物,但是在程序中担任的是准司法的一个角色,因为他是法院指定的,所以管理人角色非常重要。目前我们的管理人是分为三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

英美法的重整是分两种模式,一种是行政模式、一种是司法模式,而我们用的更多的是美国的司法模式。所以在美国的司法模式里面管理人的角色主要是由律师担任的,在英国的行政模式里面管理人是由会计师来担任。在中国的市场上,因为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而在司法程序中的所有法律问题需要由律师来解决,所以会计师在管理人队伍中处于弱势,在深圳的市场上会计师已经逐步退出了管理人队伍、只剩下少数几个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坚持到现在,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已经离开了管理人队伍被淘汰出去了,而未来法律事务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律师在破产法的业务上能发挥更大作用。在这个程序中,管理人处于核心的地位,法院实际上不需要直接面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多数情况是由管理人去面对。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实际上担任了准司法的角色,那么怎么样对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呢?破产法在程序上设置了一个监督体系,就是法官、债权人会议、债委会这三个主体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实际上因为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都是非常设机构,所以最重要的监督主体是法院,监督责任实际上主要落在法院这一主体上。

我的课件里有个案例,这个案例是一个经典案例——新纪元实业公司重整案,这个案例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去总结和讨论,其中有个点,在第二个环节指定管理人后就出现了一个管理人的更换问题,这个案件2008年就受理了,但是在两三年之内的时间里管理人没有任何建树,这个案件没有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能看到的财产就是一个股权投资,而投资的下属公司的财产查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管理人觉得无从下手,以无法完成管理人工作为由向法院申请辞职。这个情况出现了对法官而言就是破产程序的一个变化,法官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这个变化就是对法官的考验。我刚才说过破产案件难就难在变化上,很多人不知道破产程序出现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应对这种变化。比如说管理人申请辞职的,如果你是法官,你应当做出何种决定呢?同意辞职?如何选择更好的管理人?我们的决定是什么呢?如果是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是否就无法办理案件了呢?当然不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深圳中院的工作规范也规定了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但是这个管理人以无财产无法推进案件为由提出辞去管理人职务,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同时,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所以我们做出了一个相当于处罚的决定,就是决定更换管理人。所以这种更换决定体现了法官的一个思路,就是对管理人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当管理人不尽职的情况下,法院将应当更换管理人。更换管理人决定在管理人管理制度里面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这个管理人是有污点的,后来在管理人名册更新时,这个管理人就被淘汰出去。更换管理人的在一年之内,这个案件由一个无财产案件成为一个有重大资产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发现的财产猛增到四个亿价值,所有债权人得到了百分之百的清偿,管理人报酬也非常可观。所以在这个案件里面,体现了管理人的变化。


二、重整程序的优势



如果你作为一个律师需要说服客户来聘请你作为他的顾问引导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客户可能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重整程序在破产程序中有什么优势。如果这个优势是符合客户需求和特点的,客户可能会考虑进入这个程序,否则他可能会反对启动重整程序或者考虑启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所以引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你需要向客户解释是进重整、和解还是清算程序。实际上,很多企业家是不了解重整程序有什么法律上优势的,甚至不接受破产这个概念,所以有很多企业家很反对破产,原因就是在观念上不能接受破产这个概念或者不了解破产制度。因为在破产法条文中的表述是重整,不是破产重整,因此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重整”,而在学术研讨中,习惯于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表述。

在重整程序有很多优点是其他两个程序(破产清算与和解)所没有的。比如说在重整原因上的规定,程序转换上的灵活性规定,措施上的灵活性规定,还有一个控制权的规定。重整控制权是重整程序中核心的、非常重要的问题,后面的环节里我们会讨论到。还有在另外两个程序里面所没有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只有在重整程序里才会出现出资人权益调整,和解仅仅是债务上的和解,没有股权上的和解,所以没有出资人权益调整。大家看在里面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除了自动冻结是破产程序中三个子程序共有的措施之外,限制取回权、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法院的强制批准都是重整程序独有的特别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把它复杂化了。从法律规定来说,《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其实是很简单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是一个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也是破产原因。重整原因的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实际上降低了要求,只要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其具备了重整原因。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重整案件受理的门槛应该比破产清算案件受理门槛要低,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重整案件的审查的严格度要比清算案件还要高。这是因为我们司法实践和立法考虑上是有偏差的,法官考虑的问题和立法者考虑的问题的角度是不一样的。

在立法层面来讲更重视方向性的理想状态,不考虑现实操作上的难度,而我们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首先考虑的是我这个重整案件受理后重整成功是什么效果、重整不成功是什么效果。所以在实务操作里面他必须要考虑重整不成功的后果问题,也就说重整的可行性问题,那重整的价值、重整的希望和重整的可行性在《破产法》条文里面是没有规定的,而在全国的法院系统里面,几乎是所有的关于立案方面的规定里面都会提到破产重整案件的可行性审查,这个背景呢是近几年来在维稳方面的一个考虑,这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重整程序里面的特别措施,限制取回权、限制担保权,还有出资人权益调整,强批,这三大武器实际上是律师向客户介绍情况的时候是对客户的一个重要保障措施,如果一个企业家想实施自救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他没有办法保护自己权利,他是不敢进入重整程序的。这三个手段的保障,对他来说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武器。特别是强批,强批是《破产法》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有些案件会出现一种极端的情况,而且这种案例还出现了不止一次。是什么情况呢?就是当债权已经得到百分之百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能会投反对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这是为什么呢?因为重整程序中股东利益可能比债权人利益还要大,而且有些债权人不仅仅考虑表面清偿比例,可能还会对没有认定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债权有异议,这种情况下他同样不会支持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个就是在立法上赋予法官的一个衡平法上的权力,在其他两个程序中没有。

利益博弈最突出的重整案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在全国已经有几十件。深圳2010年受理的ST深泰重整案,就充分体现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问题。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很值得在座的同学们去感悟破产法背后的利益博弈。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实现,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中得到充分体现。ST深泰重整案是一个母公司带动四个子公司同时进行重整,这个案件不是合并重整而是整体重整,也就是说并不否认法人的人格。这个案件充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呢?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上市公司的股票来覆盖债权。这种清偿模式实际上是中国特色的一种模式。大家都知道,上市公司业绩再差,在中国的资本市场它也是一个壳资源,一个上市公司的壳价值是多少呢?在现在的市场上,一个公司哪怕是负债五十亿,上市公司壳都可以卖到至少两个亿的价值,也就是股东至少会获得两个亿的对价。这是我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推断出来的数字,不一定准确。通过重整,所有的债权变成了股权,再通过资本市场上二级市场的变现,从而获得清偿。这个案件从表面上看清偿率只有百分之二十几,但实质上所有的债权都会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学生所看到的条文、甚至有些案例,和实际上现实的数据可能是有差距的。重整成功后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我们重整之后的利好。因为他后面会注入资产,注入资产在股市上来讲是利好消息,会推动股价上涨,债权人所获得股票能够在二级市场获得变现,所以所有的债权人利益都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重整程序中的程序转换


重整程序里面程序的转换,也是很多法官、律师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三个程序如何转换?怎么把握它的时间点,什么情况下转,往哪边转?重整和解都可以转清算,清算也可以转重整和解,但是重整和和解之间不能转换。所以这个程序上的转换实际上是我们破产法上的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如果你体会到这个程序上的变化,就能够把握整个破产程序的主要路径。在这个路径里面其实我们的基础路径还是破产清算,为什么以破产清算这个流程作为基准点,因为破产程序是市场退出机制,退出市场是主方向。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法律允许程序转换,但程序转换是有时间要求的。在宣告破产之前是允许程序转换的,既可以转重整也可以转和解,宣告破产之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是不允许转程序的,所以破产宣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点。在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同样是有重要意义的,原则上宣告破产之后才能处置财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都是在宣告破产之后发生的,分配完毕之后才能终结破产程序。但是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在破产法架构中,只有清算程序上有终结破产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都没有规定终结程序,这是不符合司法惯例的,中国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例,没有考虑到司法程序的结案标准问题,在司法的结案标准里面没有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才能彻底的退出司法程序。在理想状态下,应该是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就应该退出司法程序,但实际上法院在这个阶段不可能让这两个程序退出司法程序,必须要等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才能确认整个破产程序终结。所以,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是否需要裁定破产程序,以此作为完成破产程序的标准。

有权直接提出破产申请主体有三个,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申请主体大家都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第三个主体在实务操作里面出现的比较少,这就是清算责任人的申请权问题。实际上在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这个程序上我们现在非常重视第三类申请人的申请权。因为强制清算转破产在实践中是缺乏动力的,这个动力应该来自利益。破产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给予所有利益主体一个博弈平台。在这个博弈平台里面,法官的主导作用不是介入商业运作中,而是赋予利益主体一个平等的能够被公平对待的平台,让他们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谈判、协商。而在强制清算应当转破产程序时,股东愿不愿意转破产清算,债权人愿不愿意转破产清算,如果不愿意,谁能提出破产申请?这都是问题。《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责任人的申请权,赋予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清算组可以代表企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来提交破产申请的权利。

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的时间点问题刚才说到了,宣告破产之前申请重整是硬性规定,但我个人办的一个案件在这环节实现了一个突破,就是宣告破产后启动重整程序,这个突破应该说也是有争议的。股东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依据的股权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撤销或依法否定了,这个时候破产程序是否受到影响?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刚才说的新纪元重整案件案件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个案件反复变化程序。其中一个情况就是在进行第一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通过时,申请人所依据的股权拍卖裁定被撤销了,也就是说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基础丧失了,那么法院应当做出什么样的决定?有三个方向的选择,一个就是撤销重整裁定,一个是裁定驳回重整申请,一个是重整程序不受影响继续进行。这在学校学习过程中肯定看不到这种方向性的选择。所以破产法官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最难的就是处理这种程序性的转变,这种变化的决策涉及到背后很多利益的冲突,如果法院撤销重整裁定,也就意味着原来已经参与重整的重组方要退出程序,意味着申请重整的股东利益可能会被剥夺,也意味着新股东有参与重整的机会。相反,如果不给他机会,他的利益可能被剥夺,所以,双方是激烈对抗性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下,我们选择任何一个决定,背后的利益冲突都是非常之大的。破产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承受的压力是比任何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官要大得多。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做出的决策就是撤销重整裁定。为什么撤销重整裁定呢?主要考虑是把程序恢复到原点,给予各方利益主体有更充分的协商和谈判机会,如果我们继续推进重整程序,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修订。当然另一个意见也是值得研究的,就是重整程序还是应当推进、不受影响,但是在技术上可以给予新的重组方更多的谈判时间。这应该也是一个解决思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用第二种意见需要评估每一个个案具体情况,这个案件当时是作出撤销裁定。这个案例是非常极端非常特殊的一个情形,这种情况是非常少见的。


四、启动重整程序的影响


启动重整程序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破产法散见于各个条文。重整虽然是一种积极挽救措施,但是如果重整失败后果也是很严重的。对股东利益上的反映主要体现在股东利益可能被剥夺,甚至在程序中就可能失去控制权。丧失控制权对一个准备自救的企业来说、对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来说是致命的。第六届破产法论坛讨论过程中有一位律师提到一个问题,他对法院没有批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很困惑。我就解释了法院怎么去审查自行管理申请,在法院角度上是如何审查自行管理申请的。如果律师对客户企业进行风险披露时并没有充分告知风险,在进入程序后未利用好申请权,最终法院没有批准他自行申请,有可能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所以对控制权的这个问题呢,是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对债务人都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和其他两个程序中的权利有什么不同呢?实际上也是有的,因为重整程序毕竟和清算程序不同,清算程序对现有财产的处置分配是明确的、确定的,而在重整中的清偿比例甚至财产都可能是隐性的,债权人的权利也有可能会在重整程序受到一定的削弱。比如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中有些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就非常低,而股东的利益由于资本市场溢价,股东利益会增多,这种情况下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就会失衡。债权人怎么利用程序上的异议权以及表决权,在重整程序中怎么进行博弈、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能够产生多大利益,在实务操作里面还是有很多技术性的可以做。


五、重整程序的控制权——自行管理


重整程序的控制权问题主要体现在自行管理问题上。自行管理在美国的制度里面叫DIP,另一种说法叫占有中的债务人。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在中国的破产法里面体现的就是在法院和管理人监管下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公司是受监管、没有充分的自由的决策权和控制权,它和没有进入程序的债务人不一样的。所以从法官的角度来讲,自行管理怎么来审定、怎么来接受申请,如何赋予他自行管理的权力我们一般是从四个方面来考虑。

这个在法条上没有规定,法律只规定债务人可以申请自行管理,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给你自行管理的权力,也就是法官的裁量权是由法官来掌握的,完全可以不给你自行管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裁量权空间很大。但是其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度、无原则地来行使的,每个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一定有他的尺度和规范性的约束。而我们的约束是什么呢?我们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对自行管理申请的考虑呢,一方面要考虑公司有没有有完整的治理结构,一方面要考虑它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没有损害的可能性,还要考虑自行管理是否有利于重整,甚至还要考虑这个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有没有重大的不诚信行为,比如说有些公司有虚假破产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在程序里面没有发现能够足以证明虚假破产的证据,但是我们为了防止虚假破产,我们可能会不赋予他自行管理的权力,也就是说剥夺他自行管理权。我们可能会让债权人主导这个程序、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这样不给他任何机会利用重整去逃债。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思维实际上并不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去考虑,而更多的是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去考虑。所以呢占有中的债务人在我们中国的法律体系里面实际上是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并没有完全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来说,在自行管理情况下,因为债务人有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因此管理人一般会尽可能配合债务人管理这个公司,保证重整中的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保证重整企业的重整价值。特别是在再建型重整案件里面,如果丧失经营秩序,这个公司可能就没有挽救的可能性。一般这种再建型重整案件法院会赋予其自行管理的权利。最近我审理的迅宝投资、迅宝股份和迅宝实业三个公司系列重整案件里面就体现了这个思路。这三个案件当企业出现财务危机的情况下申请进入重整程序,负债率非常之高,负债额达到五十个亿,而资产只有十几个亿,显然是资不抵债的,而且所有的资产都抵押给银行了。那么有什么重整价值呢。因为这个公司是个环保企业,生产环保饭盒的企业,其实环保也是一种概念。这种饭盒的主要供应对象就是麦当劳肯德基等快餐企业,供应量是非常大的,这个公司唯一的运营价值就是这些关键客户资源。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就赋予公司自行管理权,保证运营、维持生产。这种情况下,其实法官的在审理这种案件的情况下压力是非常大的,因为财产并没有可分配空间。我个人在这个案件中既是审判长也是主审法官,在审理这个案件过程中可谓惊心动魄,出现不少突发状况,比如法定代表人先是给债权人绑架了。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就预计到这种情况可能会发生,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对债权人说,希望大家依法行使你的权力,不要做对你自己不利、对重整不利的事情。但是眼看重整案件进入了一个深水区的时候,有些债权人就忍不住了,特别是民间借贷债权人。现在很多企业本身运营并不差,之所以陷入财务困境是因为融资成本过高,导致运营成本过高、无法覆盖它的利润,每个月的利润只能交给债主,利息滚动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企业是扛不住的。高利贷对于企业的侵害确实非常之大,最终导致进入破产程序,所以要尽可能通过重整程序来挽救这些企业,其实对于一些企业来讲,只要扛过了艰难时间,获得喘息机会,这个企业就可能恢复运营。所以出现这种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法官还是要保证这个企业的运营,法官既要顶住债权人的信访压力,又要顶住其他公权力的干扰。比如老板被抓走后整个公司的运营一定会受到影响,职工可能有离职的倾向。那么法官怎么办?法官马上要召开一个债权人会议,再次重申立场之后,保证他们思想上的稳定,维护整个破产财产的完整性。这个案件在出现这么多突发事件的情况下,三个企业仍然正在运营,法院和管理人做了大量工作,付出巨大努力。所以这个程序里面,不管是管理人还是法院,整个程序的变化里面它的核心方向是不能变的,也就是说向重整成功的方向推进是不会变的。当这个企业已经无法挽救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考虑宣告破产。在这个程序里面,法官并不会深度介入各种利益的冲突,不需要参与商业谈判,包括稳定员工队伍工作不需要法官去做,管理人来就行了。法官要做的事是监督管理人,管理人执行法官对案件的决策。法官通过规范管理人员行为去监管、规范,比如说财务上的监管,法官通过监控账户的密钥、收缴公章,通过管理人实现对财务监管,保证这个资金不流失。所以法官和管理人的分工是非常明确的,管理人和债务人的分工也是非常明确。


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部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是控制权的体现,自行管理是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管理时由管理人制定。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谁就有权利控制重整方向。所以说理论和时实践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上有巨大差距。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权的争夺实际上体现了控制权的争夺,所以实务中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非常重视的。整个重整程序从裁定重整之后就进入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阶段,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方向主要体现在两个重要内容,一个就是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一个就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案。为什么可以调整债权呢?债权能获得百分之百清偿的情况下为什么不给百分之百的清偿?因为在重整程序里面,多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资不抵债的状态。所以调整债权的一个理论依据就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既然是资不抵债那么债权就应当按比例分配,这个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一个基本原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调整?在司法实践里面有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这个破产法也没有规定。破产法只规定了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时的要求是,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应当高于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但是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我们怎么来确定呢?法院需要一个确定的依据,这个依据就是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这个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怎么来的呢?是通过中介机构的评估来确定的。所以对清算程序中清偿比例的测算决定了在重整过程中偿债比例的确定。比如说重整程序里面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比例应当调整为50%,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测算出清算程序的偿债比例最多只能获得20%,所以给予普通债权50%清偿比例等于清算程序一倍以上的清偿清偿比例。那么债权人接不接受这个结果呢?债权人也要看测算出来的清偿比例,特别是银行决策时必须要有公允的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依据。所以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在重整实务中是非常重要的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但实际上,无论这个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怎么做,它都是一种测算,这种测算是不是能够准确测算出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比例呢?在实务中其实还是争议非常之大的。很多债权人可能会对这个结果并不满意,但是因为有了这个中介机构的测算,他没办法提出比这个结果更有力的证据来推翻重整程序中清偿比例的调整。所以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意见常常会成为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公平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重整案件里面可能不会太注意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清偿。大家知道担保权在新旧破产法中有不同规定。在旧破产法里面,担保物是别除权,也就是说担保物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而在新破产法中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只是说担保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本质上的差别对法院、对管理人、对重整程序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实务操作中,多数重整案件的财产不可能没有抵押。在如今融资环境恶劣的情况下,企业通常会将其所有有价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所以所有破产财产都是抵押财产,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抵押财产、如果担保权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重整程序无法进行,而且管理人也可能收不到任何报酬。所以担保权的行使在重整程序中影响很大。

我上面提到的案件里面十个亿的财产全部是抵押财产,如果进入相关破产程序、清算程序,所有民间借贷债权人一分钱都收不到,这种情况下如何运用重整程序让民间借贷债权人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呢?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来将其利益转化成能够得到保护。比如我主审的讯宝系列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是将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转化成为股权,也就是债转股,成立平台公司,再通过平台公司控制管理破产企业,这个平台公司从破产企业的收益中提取利润,债权人从平台公司中获得分红。这样设计是因为案件中的三家公司是现实中公司运作——不像教科书中说的公司所有业务都在一个公司中,而是由一个公司负责制造、生产,另一个公司负责收款,收款后形成的财产和购置的资产放置在第三个公司,也就是说这三个公司中一个公司只有资产,一个公司只有收款,一个公司只有生产,这样三个公司有不同的功能,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三个公司。可能除了有资产的公司外,其他两个公司没有资产可以分配,因此必须要成立平台公司控制这三个公司,所有的债务才能在这个平台公司获得债权清偿。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根据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设计,对草案的设计充分体现了律师团队的能力,律师团队必须有强大的公司和法律运营能力,否则不能设计出为大家接受的方案。这个案件中的方案没有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之后又重新制作了一个方案,引进一个上市公司来注入资本。第一个为什么没有通过,因为大家对公司后期的经营方案没有信心,平台公司是否能够控制三个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大家没有把握,需要一个更加有透明性的公众公司来运营大家才能放心。第二次方案是引进上市公司或者三板公司,老三板企业可以转入主板,成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特点是信息披露比较完善,有更高的商业信誉,同时上市公司的股票有可能增值,必须通过资本市场的溢价,使有限资产覆盖大量债权,这个方案给了债权人一个想象的空间,债权人看到的资产十个亿如果拍卖变现清偿五十个亿的债务,清偿比例可能很低,但如果上市公司注入资产,就可能像ST深泰重整案那样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这样重整计划草案就有可能通过。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只有两次机会,第二次表决决定命运,如果还不能通过,就要面临宣告破产的后果,这个时候有利的方案债权人一般会投赞成票。

出资人权益的利益平衡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债权的调整,另一个是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为什么股东会愿意在程序中让渡部分股份呢?因为公司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需要减轻包袱,债务豁免才能重新运营公司。债务的豁免是破产法赋予债务人的重要权利,没有债务豁免、没有免责制度的话,所有债务人都不会主动进入这个程序。债务人出让股份获得的利益就是债务豁免,公司将来成为无债务的公司。上市公司重整后,原本带星号的ST公司,属于两年以上亏损企业,重整后无负债,成为正常公司,可以注入资产,股价飙涨。所以上市公司重整中通过让渡股份,来换取债务豁免和股份增值。虽然股份总数减少,但是股价升高了,总值上没有减少甚至价值可能会超过之前的市值。所以出资人有动力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来让渡一部分股份获得债务豁免。

重组方的选定问题,破产法中没有规定,重整程序中不仅仅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博弈,还有第三方的加入,这就是重组方,谁来引进第三方,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重组方的选定利益巨大。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影响到重大的商业利益,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中,定向增发是将股份给确定的投资方,在重整程序中的重组方也隐藏着巨大利益,重组方的利益是整个重整程序中获利最大的一方。虽然债权利益得到很高比例清偿,但是重组方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它的利益可能成倍增长。因此对重组方的选定是非常敏感的问题,现在重组方的选定在很多地区是由政府来决定,而深圳因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深圳市政府又是比较法治化的政府,深圳市政府不干涉破产案件的审理,深圳法院对重组方的选定采取市场思维,一般情况下法官不会介入到涉及商业性质的领域,这个行为一般由管理人、债权人、甚至是债权人会议来选定。所以我们采取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选定重组方,但是重组方的选定毕竟涉及到重大利益,我们一般会进行前期筛选,筛选之后之后再由债权人会议选定。


七、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机制


下面是重整程序的表决机制。重整计划的表决的时间要求问题,三个时间安排非常重要,其中第一个时间安排是六个月加三个月的规定,这是硬性规定,意味着这是有法律后果的,如果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不给它重整的机会直接宣告破产。后面两个时间安排是给予法院的约束,破产法作为程序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拖延做出决定。当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之后,对于表决和批准的两个时间点,法院都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法院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整个程序,否则就有违反程序的嫌疑。

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的特色。在破产三个程序中,只有重整采用分组表决。在实务领域中,除了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分组之外,我们还加入了任意性分组。在破产法的国外立法例中,有任意分组一说,我国破产法中之规定了强制性分组,包括优先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税务债权组等。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我们会增设小额债权组,保护债权较小的数额比如说五万二十万三十万,在整体债权中所占比例较轻的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会给予百分之百比例的清偿。这种清偿方案设计的总体思路是利益平衡,保证弱势群体在表决权比较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应有保护,实际上大额债权组也不会介意小额债权人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虽然在理论上来讲可能会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但在实践操作中出于维稳考虑会将其划出单独成立一个组,这也是破产法框架下的实务操作所不一样的地方。

在破产法中,出资人组是很特别的表决,我很难理解为什么破产法在规定出资人组时,没有规定出资人组的表决问题。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从法官角度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条中只有一条规定,即法院可以设置出资人组,也就是说在分组上可以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但是法官进行了扩大性解释,法院允许草案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由于破产法没有规定表决机制,也没有规定可以调整出资人权益到什么程度,比如对出资人权利是否能够无偿剥夺。06年破产法比起86年破产法有着重大的进步,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也表现出破产法有很多漏洞没有得到弥补,其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就很大。

破产法的法律适用有程序上原则和实体上原则,破产法没有规定程序问题参照适用民诉法,破产法没有规定实体问题参照适用相关实体法。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进行,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进行。

在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还涉及到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法官对在程序上给小股东更多保护的方法就是开通网络表决。网络表决机制对小股东的保护很有意义,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如果没有网络表决,一个小股东不太可能从外地为了表决事项飞过来参加。网络表决机制是深圳在全国第一个开通的,深圳敢于受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哪怕上市公司重整失败也不是问题,最高法院也希望上市公司清算案例能够在深圳出现,因为深圳的破产审判队伍比较完整,对审判压力的承担有一定基础,别的地方不太愿意承担上市公司重整失败的后果,这是维稳问题。我们现在审理的ST金田、ST中浩退市到三板的公司方向是重整后再进主板,也就意味着退市公司的股票有可能咸鱼翻身,但是进入破产清算就永远没有机会,可能会导致有些股民不满,甚至有不理智行为。我们也有这些担忧,但是因为深圳的维稳机制比较健全,法官在这方面的压力比较小。


八、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关键是法院如何审查重整计划问题,其中特别要强调的是第87条原则性规定,就是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个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债权人利益没有得到最大化保护的情况下股东利益应该劣后于债权人利益;第二个是公平对待原则,也就体现在同类债权人应该同等对待;第三个是绝对优先原则,体现的精神就是当顺位在前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顺位在后的债权获得清偿。实践操作中大多数通过就批准的原因是法官已经先期介入,每个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完都会第一时间交到法院,先由法官进行审核,也就是说法官的审查在批准之前已经先行介入。当然也有可能例外,比如我们审理上市公司ST创智重整案时,第一次表决没有通过,法院开通了网络表决,小股民的利益得到更大保护,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应当让出更多的利益,但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制定,法院的意见并不是强制性的。为了扩大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充分披露,扩大权利行使的范围,所以我们是在这种情况下开通网络表决的。当时全国法院审理的上市公司重整案没有一个敢开通网络表决,因为法院和政府承担比较大的压力,而我们开通网络表决后,迫使上市公司修改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不修订方案在出资人组就可能通不过,网络表决机制给予他们机会行使反对权,如果没有网络表决他们无法行使。所以我们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公正提出意见是在前面先提出的,如果不能实现应当调整的思路的话,我们会在程序上进行调整。自从这个案件实施网络表决后,深圳所有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全部实行网络表决,没有一个是强制批准的,全部顺利通过重整计划,所以说公开透明的审判思路非常重要,得到了债权人认可。

深圳只有一个重整案件是强制批准的,是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案件。这个案件有两个特殊的地方,一个就是在宣告破产后启动了重整程序,这个案例涉及了问题楼盘,小业主、购房户有一千多号人,在准备拍卖资产时,小业主甚至动员了很多人到现场反对。为什么这个房地产重整案件会突破规则呢,因为这个案件是新旧破产法衔接的案件,是新破产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案件,在转程序的时候还可以适用旧破产法的规定,我们参照适用了02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关于在宣告破产后可以和解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件不进行重整的话,社会效果不好,启动重整程序后小业主都非常支持。只要法官在破产程序中公开透明,债权人、小业主都会信赖法官,在信访过程中我的体会是只要公平对待债权人、公开透明,所有信访人都会理解你。我们为什么要强制批准呢,因为有一个最大的债权人债权份额较一家独大,这家债权人投了反对票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但是它投反对票的原因是它在这个案件中有重大的利益损失,它是问题楼盘的主要贷款方,该案中96%以上的债权人都是赞成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多数债权人有利的、公平的,所以做出了唯一的一个强制批准的裁定。


九、重整成功与否的后果


重整成功的法律后果,最主要是三个方面——重整企业再生;重整计划减免的所有债务可以不再清偿;补充申报债权可以得到同等条件的清偿。

如果不成功其实就是一个结果——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有三种情形——没通过、通过了法院不批、不执行或者执行不能。现实情况下,后两种几乎不可能发生,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必须尊重债权人意见,必须在充分协商和谈判的基础上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现实操作中草案内容并不是像写一个学术论文这么简单,每个内容都要经过充分的酝酿和协商,所有方案设计都经过充分论证,我们所看到的文本是各个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充分博弈的基础上形成的妥协方案。


    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三大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

三大程序之间的关系:

1、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也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

2、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可以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3、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不转化。

出现具体的破产原因

和解

重整

清算

债务人申请,法院受理

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法院受理

债务人、债权人、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法院受理

法院指定管理人

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或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经营企业

法院指定管理人

申报债权,成立债权人会议

申报债权,成立债权人会议

申报债权,成立债权人会议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债务人或管理人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债权人分组对重组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则再表决1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重整计划通过,10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批准。法院同意则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符合强制重整计划则可应申请强制批准

担保物权接受清偿,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法定顺序予以清偿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监督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草案未获批准或强制批准、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等等,则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文来源:上海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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