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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公报】江苏高院公报2016年第1辑文件和案例摘要

 彭城孤烟 2018-08-17

江苏法院公报  

 

江苏高院公报20161司法文件和参阅案例摘要

 

关键词:

江苏  法院公报  司法文件  参阅案例  摘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辑(总第43辑),法律出版社20165月版。

 

司法文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推行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的通知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通知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通知

 

参阅案例

1、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委托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委托人已经着手处置危险废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对其未能得逞的部分,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未遂,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以污染环境罪未遂处罚。

 

2、杜烜在履行规划审批职务过程中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不影响受贿罪认定案

审理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依法负有规划审批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单位财物,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符合钱权交易的本质,依法构成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虽受请托单位的委托为其提供了一定的规划设计服务,但因该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且所谓的劳务报酬与受贿款的份额难以分清,本质上仍然属于权钱交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朱春华等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审理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构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行为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并非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发,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而仅凭经验判断动物死因的,对该辩解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4、被告人陈硕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产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引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将其房产赠与其近亲属。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受害人申请撤销该房产赠与的诉讼中,被告人又将房产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房产赠与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被告人仍然拒绝用售房款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被告人袁秀伟主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

审理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和把握,并严格遵循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次主动投案,其行为仍具备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自动投案性质,在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认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考虑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因素,合理确定量刑幅度。

 

6、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洪炳非法占用农用地附带民事诉讼案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1、被告人非法占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被占用土地丧失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恢复被破坏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修复被破坏土地的态度及效果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

2、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受损害的集体土地所有人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关于被破坏土地的具体修复方案,人民法院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土地毁坏现状、制定土地复垦方案,采取被告人自愿修复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代为修复的方式,以恢复被破坏的土地资源。

 

7、刘俊等诉靖江碧桂园房产公司因售楼宣传虚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判驳回案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的相关宣传、价格公示行为被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属于违法行为并且做出相应行政处罚,房屋买受人据此主张房地产开发商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应考察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因房地产开发商的相关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并未因房地产开发商的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亦未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的,对其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马文荣诉宿迁鸿意地产公司因虚假宣传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案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开发商在接受媒体采访及发放小区宣传彩页时将未纳入规划用地红线的水塘作为小区规划内容做重点描述,且在买房人购房时未对水塘的真实权属状况作出明确说明,而是利用租赁的方式取得水塘的短期使用权,致使买房人对水塘是否属于小区范围产生误解,客观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虽然水塘的归属与使用并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仍然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现水塘因规划修建为道路,导致业主居住环境改变、生活品质下降,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判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免予承担担保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0、徐州大力运输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损害保险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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