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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法条竞合关系解读

 danasu 2018-08-17

本文节选自周光权著《法条竞合关系研究》一文,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换言之,法条竞合意味着:从形式上看,某一个行为既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A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也部分或者全部地与B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但是,如果成立A罪,就优先适用A罪的构成要件,排斥B罪的适用;反之亦然。所以,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它刑法法规,所以,是非真正的竞合。该非真正竞合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

  

在刑法典中大量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其主要原因是:(1)立法通常比较抽象,而司法上的判断非常具体。在对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判断时,可能出现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交叉或排斥。(2)犯罪的基本构成、加重构成规定现实地大量存在,使得法条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3)犯罪行为在预备和实行阶段呈现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相互关系复杂。(4)在立法上,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设计与其它犯罪之间的关系梳理并不顺当,对法条关系的考虑并不是特别周密,从而引发法条竞合。所以,在刑法分则中,法条竞合的存在数量大,法条关系复杂,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刑法理论研究上需要加以重视的。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在竞合论中,想象竞合犯的重要性在近年得到了重视。法条竞合的研究虽然也有一些,但是,对许多关键问题,尤其是与中国刑法立法紧密相关的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讨论。

  

在笔者看来,就法条竞合而言,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有:(1)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是否还和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完全相同?(2)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能否转而以普通法条定罪?法条竞合论中的这两个问题,基本上是我国刑法学中需要研讨的独特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类型

  

在我国刑法学通说中,把法条竞合论通常放在刑法各论中加以讨论。但是,法条竞合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单数,也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对法条竞合的问题必须在犯罪论中讨论。因为竞合论所处理的问题,是构成要件的实现问题。在多个规范被侵害的场合,究竟是一个行为导致这种结局,还是多个行为值得刑罚处罚,当然是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确定行为的个数是竞合论的起点。在多个法条都被触犯的场合,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不能仅仅从自然的意义上观察,而应该从规范的意义上加以判断。

  

对于法条竞合的类型,日本刑法理论一般分为以下四种:特别关系(例如,业务侵占罪和委托物侵占罪之间的关系)、补充关系(例如,建造物等以外的放火罪和现住建造物放火罪之间的关系)、吸收关系(例如,故意杀人场合,损坏被害人衣物时,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择一关系(例如,侵占罪和背任罪之间的关系)。在德国刑法学通说中,一般排斥择一关系,认为其不属于法条竞合论讨论的范畴。

  

在笔者看来,上述分类是否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应是一个问题。确定法条竞合的类型,必须考虑分类标准具有概括力,能够涵盖刑法立法中现实存在的各种法条竞合类型;同时,必须考虑中国刑法中的独特规定。根据这个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具有以下值得关注的地方:(1)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包括包容关系。(2)中国刑法中的择一关系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的自身特质。

  

(一)特别关系

  

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和相关的特别法条,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由于立法者认为在一般法条之外有必要再行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之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特别法条具有排斥普通法条的功能,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例如,通说认为,诈骗罪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滥用职权罪与滥用管理公司和证券职权罪之间、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之间都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此外,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二)补充关系

  

补充关系主要是辅助法条与基本法条的关系。在刑法规范中,某些规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当其它刑法规范不能适用时,予以补充性地加以适用。换言之,在多个构成要件中,某一个要件只是辅助性地加以适用的,也就是对主要构成要件的补充。在行为符合辅助构成要件和主要构成要件时,主要构成要件优先适用。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特殊的走私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就具有这样的关系。

  

(三)吸收关系

  

从广义上说,吸收关系包括成立数罪时的吸收和法条竞合意义上的吸收。正因为如此,对吸收犯的概念有必要仔细辨析。在中国刑法学通说中,由于没有充分认识这两种“吸收”的差异,从而导致吸收犯概念处于非常混乱的境地。

  

刑法学通说上所认可的吸收犯,是指实施数个存在吸收关系的犯罪行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的犯罪形态。即吸收犯原本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属于数罪,但因为存在吸收关系,所以不实行数罪并罚。至于何谓“吸收关系”,通说认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至于如何认定吸收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是难题。有人认为,应当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也有人认为,数个犯罪行为只要基本性质相同,共同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受大致相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具有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就能够成立吸收关系。吸收犯必须是重罪吸收轻罪,其吸收形式主要有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等。还有人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包括三种:(1)重罪吸收轻罪;(2)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即“当然结果”的行为被吸收;(3)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必经阶段”被吸收。但是,上述关于吸收关系的各种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关于吸收形式的区分,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关于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的解说。所以,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学中所采用的吸收犯是似是而非的概念,应当取消。对于原来放在吸收犯中讨论的问题,基本可以放在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中讨论。例如,对于罪犯在监所内毁坏门窗,破坏监狱设施后脱逃的;盗窃财物后销赃的,一般都作为吸收犯的典型例证加以讨论,但这两个例子分别属于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对于个别以吸收犯处理但明显不当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实质上的数罪。所以,取消缺乏明确判断标准或范围不明确的吸收犯,不会造成处罚上的疏漏,反而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取消吸收犯的概念还意味着在存在吸收关系的场合,有的可以作为法条竞合之下的吸收类型加以考虑。承认吸收犯概念的学者一般认为:“一个刑法条文的犯罪构成内容超过其它刑法条文的时候,即存在吸收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吸收,因此前者的适用就排除后者的适用。最常见的吸收关系是: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当定罪需要在这两个条文之间作出选择时,后者为前者所吸收,前者的适用排除后者的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犯罪的既遂行为吸收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这种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的所谓吸收犯,实际上是法条竞合犯,其包括两种类型:(1)行为形态的吸收:既遂吸收未遂、预备。在立法上为了充分保护法益,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就会针对不同行为阶段和不同犯罪方式分别作出规定,由此形成法条上的重叠现象。但是,只要出现犯罪既遂结局的,犯罪未遂、预备的处罚规定就不再考虑。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行为实施之后,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被实害犯所吸收。(2)参与上的吸收:正犯行为吸收(狭义的)共犯行为。教唆后实行的,教唆后帮助的,或者帮助一段时间后参与实行的,当行为人作为正犯受到处罚时,其狭义的共犯行为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只有当其行为无法按照正犯进行处罚时,教唆、帮助的构成要件才有适用的余地。

  

将上述两大类传统上作为吸收犯看待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吸收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类型看待,最主要的考虑是:一方面,传统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吸收犯,行为人有多个犯罪行为,只是在处断上作为一罪看待。但前述两种吸收类型,无论是阶段上的吸收还是参与上的吸收,都是行为人受一个概括的故意支配,行为发展进程又紧密关联的情况。此时,要在构成要件上认定行为人具有多个行为,有时比较困难,有时没有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如果将法条竞合下的吸收关系作为处断的一罪意义上的吸收犯看待,在诉讼上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这是需要特别加以重视的问题。如果作为吸收犯看待,既然是处断的一罪,司法判决上就需要交代行为人分别构成了哪些犯罪,而仅仅是因为这些犯罪之间具有轻重关系,最终只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作为法条竞合处理,被适用的法条原本就排斥了被吸收的法条的运用,因此,在行为人达到既遂成为正犯时,判决上根本就没有必要交代对其未遂或者狭义的共犯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如果把传统的吸收犯概念按照前述思路进行梳理,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看待;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实质数罪看待;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法条竞合意义上的吸收关系看待,取消吸收犯概念,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四)择一关系

  

择一关系是指不同法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彼此矛盾、“誓不两立”,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时,另外的法条就被排斥。这一关系是特别关系对立面。在特别关系中,不同法条对相同行为有完全或者绝大部分重合的规定。但具有择一关系的两个刑法条文之间实质上存在对立关系。择一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大致有三种:


1.盗窃罪、侵占罪之间。从条文上看,针对一个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同时适用盗窃罪、侵占罪的规定。但是,在论理上或者解释论上,成立盗窃罪时,侵占罪的规定被排斥;反之亦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之间及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也存在这种择一关系。

  

2,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在为索取债务而拘禁、扣押第三人的场合,行为从自然的意义上看,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当。但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从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

  

3.结果加重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超出基本犯范围的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等,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这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排斥关系。这种法条竞合属于择一竞合。基本行为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根据基本行为成立一罪,虽然加重结果可能和普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相重合,也不再就加重结果成立另外的罪名。理由在于:

  • (1)立法上对于实施基本行为导致死亡后果的情形,已经针对该基本行为及其所导致的死亡后果设置相对合理的法定刑,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处罚失衡。例如,强奸致人死亡的,该致人死亡行为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但行为人只需就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不成立强奸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数罪,也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

  • (2)故意实施基本行为致人死亡的,在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问题上,和过失致人死亡之间有择一竞合关系,而非过失致人死亡包容故意实施基本行为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不要求有一个作为基本犯的故意犯罪行为,一般的过失行为(例如,随意抛弃重物)或者故意程度很低的行为(例如,有意推推搡操导致他人死亡)导致他人死亡的,都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3)过失致人死亡当中,有一部分是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其和一般主体所故意实施的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致人死亡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特别关系。

  

(五)包容关系

  

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一大特色是存在关于包容关系的规定。某一刑法分则规定的甲罪(重罪)和乙罪(轻罪),并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但是,甲罪的构成要件比乙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完全性时,完全法排斥、拒绝不完全法的适用。

  

在我国刑法中,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的外延是另一罪名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全部法、完全法优于部分法、不完全法。换言之,虽然甲、乙两罪之间从逻辑上看没有竞合关系,但由于立法者的设定,使得甲、乙罪之间存在包容(完全法)和被包容(不完全法)的关系,行为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必然也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仅成立甲罪,而排斥乙罪的适用,即重罪包容轻罪。

  

广义地说,特别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关系,即普通法条包容特别法条。但这里的包容关系是狭义的,其和前述的“特别关系”存在差别:(1)特别关系,是一个行为既符合特别法条所设定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普通法条所设定的构成要件,普通法条“当然地”、“逻辑地”、完全地包容特别法条,例如,抢劫罪和抢劫枪支罪之间。包容关系中的两个罪名之间并没有逻辑上、天然的包容关系(例如,不能认为拐卖妇女罪逻辑地包容了强奸罪),纯粹是因为立法技术上的设定使之具有法条竞合关系。(2)在存在特别关系时,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被适用。在包容关系中,基本上遵循反向的思维:包容(完全)法条绝对优先于被包容(不完全)法条适用。此时,包容(完全)法条具有重要性,被包容(不完全)法条完全失去了刑法的适用意义。例如,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分别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相当,但是,因为绑架罪是包容(完全)法条,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能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适用死刑,《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就不再有适用的余地。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包容竞合包括以下情形: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导致被害人死亡时,包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当然这只是通说的观点,对此,还值得进一步研究。),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拐卖妇女罪与组织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在刑法分则中,如果包容竞合的立法过多,可能并不合适:

  • (1)许多原本应当作为数罪处理的情形,因为包容竞合的出现,成为形式竞合,限制了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在包容竞合中,行为人一般犯有两个以上的罪,本来可以通过数罪并罚使行为人受到较重处罚,但由于过多地采用包容竞合的立法方式,通过加重刑法分则法定刑的方式进行处理,数罪并罚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 (2)许多包容竞合将故意杀人、强奸等重罪包含进去并不妥当。故意杀人罪是公认的刑法分则中危害最大的犯罪,但是,绑架罪、抢劫罪包容了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了强奸罪,使这些罪名均不得不挂死刑,扩大了死刑罪名在分则中的比例,使得刑法分则各罪的法定刑总体上趋重,这并不是最优的立法方法。比较可取的立法方法是适度减少包容竞合的立法,还行为实质竞合的真面目,准确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同时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等重罪从被包容之罪中摆脱出来,降低目前包容罪的法定刑,尤其是大量削减死刑,基本上只在故意杀人罪中规定死刑,以达到通过立法技术的合理运用减少死刑罪名的目的。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包容竞合,实际上是想象竞合犯。但是,将包容竞合视为想象竞合犯,不仅与法条竞合的法理不符,也会增加诉讼上的司法负担。对此,笔者在本文最后一部分会做详尽分析。因此,包容竞合应该是中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单独形式。

  

二、行政刑法意义上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复杂性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在法条之间具有特别关系时,特别法条的内容能够被普通法条所涵盖;同时,在适用上,应该贯彻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但是,在刑法典中,随着经济犯罪规范的增多,行政刑法意义上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也呈现一些与传统理论不同的面貌。如果不认识这些特殊性,对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一些复杂情况可能就难以准确理解。

  

一方面,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规则被确立。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关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之下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规定,即对法条竞合的特殊情形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明文规定,对此,应依照规定适用重法。从而使特别关系下,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通常处理原则有了例外规定,特别法条并不一定优先于普通法条,某一法条最终是否能够被适用,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属于重法。

  

必须看到,在特别关系之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规则只是一个例外,而且基于罪刑法定的考虑,该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而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才是真正的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而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除了《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包括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如果绝对地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张明楷教授以合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关系举例说明自己的观点,认为所有的保险诈骗行为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两罪之间有特别关系,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但是,因为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在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应该适用合同诈骗罪,以确保罪刑相适应。张明楷教授虽然对于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给予了很多限定,而且认为对法条竞合通常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在两罪之间具有特别关系时,在条文选择上先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再决定适用的重法,在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时,适用普通条款,实际上是使得重法优于轻法成为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成为例外。其实,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而无须过问特别法条的刑罚轻重。

  

另一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在特别关系之下,特别法条在逻辑上、规范关系上对普通法条具有从属性,一个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的,就一定符合普通法条。运用这种理论来解释传统犯罪,基本没有问题。的确,在立法上,为了回应复杂的社会生活,防止法律条文形成过多漏洞,针对同一类型的不同犯罪,通常会作不同规定。例如,通常会就基本构成要件、加重、减轻构成要件分别作出规定,加重、减轻构成自然包含了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加重、减轻构成和基本构成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

  

但是,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是否就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还需要仔细辨析。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所有的合同诈骗行为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行政刑法中,特别关系的复杂性可能还没有被我们所充分认识。

  

特别关系的形成,最基本的条件是对于同一事实,不同的规范之间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意味着整体犯罪事实(实行行为及其所侵害的法益)的完全相同或部分重叠。如果犯罪事实并无重叠部分,在适用上就没有事项同一性问题,更谈不上有规范同一性关系,自然就没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适用选择问题存在……

  

但是,随着刑法分则中行政刑法规定的大量增加,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也呈现出一些特殊面貌:

  • (1)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原则上,法条之间具有特别关系时,不同条文之间必须具有法益保护的同一性。但是,许多行政刑法中特别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法条。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重合,根据刑法学通说或者形式上看,在很多时候,应该是全面重合。但如果考虑法益的差异性,只能是“部分”重合,而有很大一部分不重合。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就不完全相同,后者在通说上被认为是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

  • (2)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行为定型不同。例如,在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定型上就有一定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此外并无其它约束)。对于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的,但符合普通法条的情形,不适用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按照笔者的理解,对于行为定型不同的特别关系,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要适用普通法条,必须以刑法明确规定为限。

  • (3)被害人参与程度不同。例如,在普通诈骗罪中,被害人多数情况下是陷入错误的纯粹被害人。但是,金融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并非完全不知情。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往往有所怀疑,对于可能被骗并非毫无思想准备,但是,仍然基于贪利动机,向行为人提供资金。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有或大或小的“贡献”。所以,金融诈骗罪实际上是将并不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行为,在立法上特别地规定为(广义的)诈骗类犯罪之一种。

  

由此看来,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有时是全部重合,但多数情况下是部分重合。这种部分重合的实质是法条关系有交叉。张明楷教授认为:“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重叠,是指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之中,普通法条只是将普通法条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适用特别法条的条件比普通法条的条件更为严格,因而特别法条的适用范围比普通法条的适用范围更为窄小”。他认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之间就具有这种重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才可能进一步符合普通法条。在笔者看来,说“只有在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才可能进一步符合普通法条”肯定没有错。但是,也要看到:因为在很多行政刑法条文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只是部分重叠或者交叉,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不是必然符合普通法条。因此,对于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以普通法条定罪,没有考虑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法益保护差异性和行为定型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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