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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这个判决很赞!

 szm12315 2018-08-22

司荆丰诉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不履行市场监督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7)赣7101行初276号


原告   司荆丰……

被告   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原告司荆丰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市场监督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荆丰诉称,201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递交渝水区胜利南路铁山购物广场销售幽香苑早春绿茶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材料。2017年8月4日,被告作出5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缺乏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回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法之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督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举报违法行为。故上述规定对举报人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食品安全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诉的利益是正当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即权利保护资格,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泛化。无利益便无诉权,诉权是诉的利益实现手段和途径。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的基础,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据此,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他或者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从目前消费者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已形成常态化、集团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更有甚者在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后,又再次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诉讼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各级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同类行政案件及民事索赔案件,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为自身牟利。本案中,原告又以相同手段购买商品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赔偿,其主观是以此牟利,并非善意消费,客观上其购买的产品亦未造成任何危害国家、集体、个人实际损害后果,故无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原告行政投诉行为和行政诉讼行为不具备诉的利益,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所要求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又因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为一个又一个的谋取私利的行为反复审查,导致其他需要获得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故本院将对此类案件严格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楼 赟

审判员  叶 青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沈明琪


        

           随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诉讼中形容之“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有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但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睡者”,更不保护权利的“自戕者”。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实体基础,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情形,不应包括投诉举报人自身放纵乃至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居住在湖北武汉,但其在2017年5月至8月四个月内,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其在被上诉人监管的江西新余市区域内被投诉人处购买的野菊花、茶叶等商品存在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模糊、缺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违法行为,要求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作为专司新余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具有专业判断的执法能力,其就执法工作的安排与陈述,若无违反法律规定及明显违反常理之处,具有实践理性,人民法院应予尊重。被上诉人结合其自身执法经验,总结认为上诉人行为模式是跨省异地购买商品,旋即提出投诉人投诉举报以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综合本案事实判断,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该行为模式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亦无特别的针对上诉人懈怠履责之情形。在此种行为模式下,可以明显判断出上诉人为获取经济赔偿,购买被投诉商品有着浓厚的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之色彩,该行为不能统摄于行政诉讼中投诉举报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形”之正当范畴中。因此,本案上诉人并不符合“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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