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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实务要点

 lgzlawyer 2018-08-22

【阅读提示】

本文通过案例解读,对民事案件中请求开具发票的常见问题进行观点提炼,以期实务探讨。

一、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先前,有不少观点认为开具发票及税收管理是政府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对开具发票的诉求不予受理。目前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则认为,无论双方对此有无约定,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再审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与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182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对开具发票问题不作约定,惊雷公司也应当担负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开具发票义务是惊雷公司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中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7版、P138)一书亦认为:从合同义务的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最高法院将开具发票定义为从合同义务,可单独提出诉请。

而针对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及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高洁与反诉步贤(福建)鞋服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闽民终995号,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步贤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纠纷,步贤公司系诉请偿还货款。而根据上诉人高洁的反诉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其系要求步贤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步贤公司原审提起的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牵连。故上诉人高洁提起的反诉符合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类型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3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2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要求开具发票,反诉或抗辩?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对开具发票的主张,应提出反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巨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均不能成为中顺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中顺公司虽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对中顺公司所提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主张不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东江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60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纳川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中则提出要求东江公司履行支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不构成遗漏当事人的诉请。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亿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税额应否折抵货款的问题。亿顺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汇鸿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想以此折抵其应给付的货款,即吞并汇鸿公司的诉请。但亿顺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对此,一审判决未予审理,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无不妥。

同类型案例:(2014)鄂民申字第0129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申1048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申399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然,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在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需提出反诉。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晋江市伟兴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丁小东、杨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上诉人丁小东主张被上诉人伟兴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含税价,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从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合同公平履行原则出发,在上诉人丁小东支付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伟兴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不当,应予加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7版、P130)一书中,认为“本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界定出卖人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等从合同义务的具体范围……从合同义务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例如……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开具发票应为收款方的从合同义务。如前所述,该书观点亦明确认为付款方可单独诉请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小编认为,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开票的从合同义务,付款方应提出反诉。

三、个人能否开具发票

再审申请人黄海睿与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608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汤沟公司向黄海睿给付了140万元商标转让费,黄海睿应当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并出具增值税发票。黄海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白文剑因与被上诉人唐家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7)渝02民终2840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上述法规,在经营活动中,向收款人取得发票是付款人的法定权利,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唐家武提供居间服务收取了白文剑的居间费用,白文剑要求唐家武提供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唐家武应当向白文剑交付本案居间费用的专用税务发票。

同类型案例:(2017)浙0602民初375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644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31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179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规定,个人亦可申请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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