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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

 无语posmll98z2 2018-08-23

问题提出:

1、未构成残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

2、如果赔偿,是在交强险何分项限额下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作者:荀书锐 时间:2012-09-03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在交强险的理赔中,受害人未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应该赔付,理由如下:

现在通行的《条款》第八条确实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我们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如此荒唐的结论呢?显然不能。

现实生活中只伤未残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等费用,并非个别现象。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

“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

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

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

由此可见,对伤残这一概念应坚持前述理解。在这里,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价值来源专业,自信来之经验”

上海专业民商事律师   荀书锐律师

 

 

【交强险伤残等级赔偿】交通事故未致残交强险仍应赔偿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1-11 15:36:40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

本文主要介绍交强险、交强险伤残等级赔偿和交通事故未致残 交强险仍应赔偿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交强险伤残等级赔偿】交通事故未致残交强险仍应赔偿

  [案情]

 2008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蒲某驾驶登记车主被告龙某的甘K3010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1672km+550m处左转弯调头时,适逢原告张某驾驶嘉陵90型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母桂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中发生擦碰,致桂某和张某不同程度受伤。

 当日,桂某和张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桂某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神经损伤;张某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二人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在该院分别住院治疗27天和40天,桂某未愈出院四个月后死亡(死年64岁),共花用医疗费22380.77元;张某好转出院,共花用医疗费34845.95元。

 该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蒲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桂某无责任。肇事的甘K30100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同年12月25日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桂某之夫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357.65元;向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521.8元。请求被告龙某、蒲某向桂某之夫和张某连带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0%,分别赔偿18019.7元和24890.52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张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残疾,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含义应当包括三种情况:死亡、受伤、残疾。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未残疾但已受伤,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故应判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样才符合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旨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伤残一词,汉语词典解释为:损害,伤害;残缺,残破;受伤残废。它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不单指受伤残废单就字面意思来理解死亡伤残是指死亡、受伤、残疾三个方面的含义,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仅指死亡受伤致残二个方面的含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上述规定中的人身伤亡,应当包括伤害和死亡两种情况,而伤害又包括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和构成残疾的伤害两种情况。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不是死亡和残疾的专有赔偿项目,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也有这些项目需要赔偿。

  三、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赔偿。这也是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如果将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则有悖于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并会诱导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千方百计地评定伤残等级,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富平法院网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强险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0-04-07 16:04:06


     近年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剧增不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逐渐加大,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保险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如何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结合审判实践,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探讨商榷。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担责。

2008年6月,张某购买一辆比亚迪小车,随即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5月3日,张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车外出路遇李某提出搭乘该车走亲戚。途中,李某向张某提出学习开车,张某表示同意,即将车交与李某驾驶(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当李某驾车行至村口转弯处时,将一小孩撞到,使小孩受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200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该受伤小孩的监护人就损害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及车主张某与无驾驶资格的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张某,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提出抗辩。

被告张某、李某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二)对于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从其法律效力上低于《道交法》的规定。因交强险保险从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内容,《道交法》的效力大于其约定。

(三)从法律关系上,交强险合同条款是投保人即车主张某与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该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四)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条款中垫付与赔偿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提起的赔偿之诉,是依据被告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

综上,法院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2日,闫某借用刘某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相撞,导致赵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闫某、赵某各付事故同等责任。赵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赵某就损害赔偿将闫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闫某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但一审判决却未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而按交警队认定的闫某、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各承担50%,分担了原告赵某的损失。

宣判后,原告赵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认为一审判决未在被告闫某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闫某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违反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认定为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损失,即6:4比例分担的原则。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借用的摩托车是借用刘某的,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发还重审。

重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判决闫某、刘某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结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同等责任承担60%。

根据上述规定,闫某借用刘某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赵某骑乘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刘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借给闫某使用,就按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刘某、闫某均有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被告刘某违反上述规定,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闫某、刘某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使第三者受伤未残,第三者因事故受到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

2009年3月7日,王某骑自行车被孙某驾驶的拖拉机撞伤,但未构成残疾,孙某的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8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本案事故王某只伤未残,只同意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3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应当赔偿,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可以得出,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在交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那么只伤未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在上述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关键的问题是对“伤残”一词的理解。我们认为“伤残”一词,应该既包括“伤”又包括“残”,如果将“伤残”仅理解为“残疾”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对“伤残”这一概念,应理解为受伤和残疾两个概念是并列的,既包括受伤又包括残疾。因此,无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或残疾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涟源市法院网

交强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09-12-22 08:45:28


    交强险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在该限额下赔偿毫无疑问,但对于那些因伤未残的,能否在该限额下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原因就在于对“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如何理确把握。

   “伤残”一词应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在这里,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由此可见,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该限额下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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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颜丽高    

文章出处:桥头河法庭   

 

平江县法院网

 

只伤未残的误工费交强险赔不赔?

作者:傅高峰  发布时间:2011-05-03 15:54:52


    近日,平江县法院瓮江法庭处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童某驾驶的一辆小货车在三岔路口转弯时,因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影响到正常行驶的机车,致使原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至路边稻田里,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江县交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童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责任。吴某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吴某多次找童某协商解决此事,但童某不配合,说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吴某去找保险公司索赔。吴某无奈,一纸诉状将童某和某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院。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和原告争论集中在误工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焦点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应该只限于“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再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款,误工费只是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的一个项目,只有在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构成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才会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并未构成残疾,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原告听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后情绪非常激动,原告认为,自己已不幸成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误工费已实际产生不说,自己今后的工作生活可能还会受到此次事故的影响,遭受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办案法官经过思考论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最高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二、保监会对该问题有明确答复。保监会对该问题的答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受伤、残疾三种情况。这答复无疑将只伤未残情形下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也纳入了伤残赔偿金的限额。

    办案法官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讲明上述理由后,保险公司代理人心服口服,本案原告也佩服法官的职业素养,该案以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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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锋玉    

文章出处:瓮江法庭    

 

 

 

 

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残疾时
保险公司应在何范围内予以赔偿

  2009年4月,我驾驶小轿车与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本人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38.5元。事故发生前,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每天平均收入18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晋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晋某的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出院后,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898.9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我伤而未残不适用死亡伤残,仅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我应在何范围内要求赔偿?

  宝丰县人民法院法官张建立解答: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该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即包涵伤而未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至残、死亡三种情形中,均包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所以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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