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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行为视角下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翱翔的真爱 2018-08-26
中国论文网 /9/view-6160064.htm
  摘 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本只作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式以诉讼法原则的形式确立于民事司法领域。入法后的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广泛关注,但焦点多集中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具体适用上,而有关该原则对法院的影响却缺乏系统性研究。首先从理论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进行界定,在肯定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法官的前提下,进而从实践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之于法官的具体适用及适用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诉讼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1-0094-02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之论争
  探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首先就涉及适用主体问题。对该问题的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学界就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三重机能:对于当事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1]。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就主体而言,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2]。由此看来,学者们就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的看法是一致的,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性原则。但在是否适用于法官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前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性原则,而后者则否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官的问题,在日本理论学界也存在不同的法律见解。以少数说中的竹下守夫教授的观点为例,他从法院与当事人关系之间的支配性质以及由法官承担伦理性义务的风险两个视角出发,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当事人而不涉及法院。与此相对,多数学者认为在具体的诉讼中,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关系[3]。其中以松浦馨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民事诉讼要追求公平、公正、迅速和经济四大理想,而在这四大理想的实现过程中,显然不能将重担仅置于当事人身上,法院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从当事人的视角考察,我们就要考虑到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与信任问题,这就不可避免地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引入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中[4]。
  根据日本及我国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否包括法官的问题上,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即诚实信用原则除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外,也应适用于法官。首先,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这一目的是在审判权与诉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实现的,在这个一体化的诉讼过程中,就不仅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监督的层面上说,同样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其次,从立法的实践需要来看,法官诚信缺失的问题不容小觑,是司法品质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之一。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法官的裁判行为,不仅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路径之一,也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再次,从立法层面来看,于2012年4月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13条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显然该条文将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项约束性原则加以规定,并因此将诚实信用的主体限于当事人。笔者认为在这个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立法者试图确立广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仅是对司法实践中频现的当事人非诚信行为的应对之策。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最终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第13条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仍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置于同一条文下,但条款顺序的调换和适用主体的改变表明,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适用置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但该款未对适用主体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日后的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结合草案的修订过程,笔者认为,立法将诚实信用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后,未对主体再加以限定,足以表明立法意在将所有的诉讼主体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规制,而无必要再进行一一列举。当然,在尚缺乏公开的立法资料加以说明的情况下这只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该问题的最终解释尚待立法者做出。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具体适用
  在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存在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某些具体规定。在入法之时,又遭遇到了具体条款在适用上的逆袭[5]。在这种背景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就必须首先处理好与具体条款的关系。法理学上关于法律原则适用方法的理论就为这一关系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在无具体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或适用既有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的后果时,诚实信用原则才得以作为规制诉讼行为的标准加以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在此意义上的有限、例外的“适用”,就是日本学说中的“作为实践概念的信义原则”。而在那些体现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法律条文适用中发挥辅助性说明作用时出现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作为说明概念的信义原则”①。深入到民诉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上,也可以在上述框架下进行探讨。
  (一)作为说明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日本,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绝大多数都能够以权力机构的公务职责和敬业精神等职业伦理作为基础或支撑,并主要按照“合乎/违背”现有程序规定的框架来进行解释适用,所谓法院或法官在对当事人的关系上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在日本只是指极为有限的少数场合而已。参照日本的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是能够在法院的职责及法官职业上的行为规范这个范围进行解释的情形,就不宜轻易诉诸于诚信原则,否则可能带来淡化或不当地减轻法院及法官责任的问题[6]。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寻求救济,及第2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拖延、超期不执行行为寻求救济,就应当以法院未履行职责为基础,即便是作为说明概念,在这里也不宜使用诚信缺失来定义这种职务上的不当行为。但《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则可作为例外,该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几种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以维护法官中立、确保公正审判。当法官明知存在回避情形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况下,就可以发挥说明概念的作用来定义法官的这种非诚信行为。
  (二)作为实践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官法院的职责及法官职业行为规范的范围内无法进行解释,民事诉讼法中又无具体规则进行规定的情形下,作为实践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就开始发挥作用了。根据实践概念发挥作用的情形来看,法官在裁判中对当事人的诚信就主要反映在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禁止突袭裁判两方面。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而社会发展是无限的,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各种可能的情况,所以在审判活动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处理等各个环节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事实认定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多个相关法律条文的选择,在诉讼进程中对程序法适用的选择等,都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期望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不受其个人价值和偏好的影响,而应受到一种来自社会的客观标准的制约。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7]。即需要获得一般具有常识者的大致认同。这时,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一种客观合理性的要求,可以使自由裁量的可预见性得以增强,从而减少法官的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诚实善意的心态。
  对此,诚信原则首先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要求法官应该具备公正、节制、善良的品格;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求法官一要立足于案件事实,二要置身于法律框架内,三要基于社会规范,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和人们对司法的普遍预期等进行衡量。
  2.禁止突袭裁判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使法官与当事人可能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进而导致法官突袭裁判的发生,使当事人因此而蒙受实体或程序上的不利。诚实信用原则在禁止突袭裁判方面,将高高在上的法官改变成了与当事人进行有效对话与沟通的诉讼主体,使二者协力推进诉讼进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再是赤裸裸的权力服从关系,而是通过二者之间的主体性互动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参与法官的判断进程[8]。诚信原则对法官提出了如下要求:法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在合理行使释明权和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前提下,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适时公开心证,从而确保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
  为防止来自法官的突袭性裁判,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心证公开达到这一目的。具体到诉讼进程中,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固定争点并明确诉讼进程推进的期日;在审理过程中,应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心证公开。在证据认定方面,一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公开,为实现实质正义,法律允许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自由裁量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就规定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法官所做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法律的规定不同或法律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就必须事先公开其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心证,以防止对当事人造成意外打击。二是对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公开。在我国民诉法上,对证明标准未做明确界定,使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难以把握举证尺度,但是人往往不清楚其所举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还需要继续补充证据,只有法官适时公开心证,才能使当事人把握举证尺度,避免意外打击。在法律适用方面,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实现对法律见解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况,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将自己的法律见解告知当事人,以避免因法院直接驳回起诉而给当事人造成实体和程序权利的损害或法官直接依自己的法律见解作出裁判而给当事人带来裁判上的突袭。
  三、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的补救一般是通过上诉或再审予以救济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原诉讼行为的无效。对法官个人而言,是通过法官业绩评价机制来处理,严重的由法院系统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作出行政处理,违反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法的范畴内,出于对法官正常司法行为和法官独立性的保护,法官本人通常享有司法豁免权。
  综上所述,如同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那样,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对法官具有行为规则的意义。另外,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宣示功能也不可忽视,它在唤醒诉讼诚信道德观的主体意识和对诉讼主体形成心理制约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社会意义。总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带来新的期待。通过法解释和法适用技术让这一原则在民事司法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必定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学家,2003(3).
  [2]姜群.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与适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
  [3]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6).
  [4]杨海.裁判视野下之诚实信用原则[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5]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J].中国法学,2013(5).
  [6]王亚新.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2(5).
  [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54.
  [8]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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