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协警系受公安机关聘用协助公安民警维护社会秩序的人员,因其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目睹相对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作为目击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对于该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仅需考虑该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经过质证、言辞审理等程序能够确认协警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的,应当作为审查公安机关对相对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即使协警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也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据此认定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公安机关依据协警出具的证人证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 键 词】 行政 治安 行政处罚 协警 目击证人 殴打 轻微伤 证人证言 真实性 法律性 质证 言辞审理 合法性 聘用关系 利害关系 证明力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村民夏炎因与王司虎发生民事纠纷向济阳县公安局报警,济阳县公安局遂指令济阳派出所(济阳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及协警刘德臣等五人前往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处理。民警了解夏炎与王司虎发生的民事纠纷之后,在王司虎家中进行调解。其间,夏炎与王司虎的配偶李吉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协警刘德臣等人上前阻止时,戴X丽将夏炎的脸部抓破,导致夏炎的脸部有五处线条形皮肤擦伤及十余处点状皮肤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夏炎在济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之后,通过照片辨认戴X丽与李吉芹均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济阳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戴X丽对夏炎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夏炎轻微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戴X丽。戴X丽以其未参与打架为由,提出异议。济阳县公安局经复核认为,夏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戴X丽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且戴X丽系在协警人员制止厮打的情况下殴打夏炎,故戴X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济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戴X丽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1年10月26日,济阳县公安局经多次找寻向戴X丽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将戴X丽送至济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戴X丽向县政府(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审查后予以维持。 戴X丽以其没有殴打夏炎,济阳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对其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济阳县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该局仅依据夏炎的陈述及协警的证人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阳县公安局辩称:对戴X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求依法驳回戴X丽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协警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目击相对人殴打被害人,为此作为目击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在认定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案件中,上述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相对人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中,法院应当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若相对人否认其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但被害人陈述及协警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对人确实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时法院应当结合协警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判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 第一,从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特殊性分析,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故而行政机关往往会提交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也大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获取并提交给法院的重要证据材料。虽然证人证言系证人对其知道的案件事实等内容作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而且受个人因素影响客观性、真实性,但是调查目击证人等证人证言仍为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是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主要形式。 第二,依据证人证言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时应当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以及作用程度的大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须结合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加以判断。此外,采信证人证言必须进行全面审查,按照言词审理原则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可信性,又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证人意识水平、证人心理生理因素、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要全面衡量证人的情况。 第三,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知,法律仅明确了作证义务主体为单位和自然人,并未对证人身份做出严格限制。协警作为行政机关的出警人员,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公安民警维护社会秩序,虽然其受公安机关聘用,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协警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仍应当从关联性、真实性和法律性等方面分析。因此,协警与公安机关无利害关系,而且其受公安机关委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作为目击证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该证人证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以及法律性,那么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戴X丽诉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诉讼法·诉讼证据·证据种类·证人证言 (J0401041) 【案 号】 (2012)济阳行初字第13号 【案 由】 行政处罚/处罚证据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4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收录 【检 索 码】 A03231+1++SDJNJY0312C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戴X丽 【被 告】 济阳县公安局 【第 三 人】 夏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戴X丽。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夏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阳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于2011年8月11日14时许,因第三人夏炎报警,遂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处置。派出所民警到王司虎家,对第三人夏炎与该村村民王司虎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当日15时许,在王司虎家南,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与第三人夏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派出所协警刘德臣等人阻拦、制止过程中,原告戴X丽将夏炎的脸抓破。当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立案进行调查,第三人夏炎通过照片辨认,除李吉芹外,殴打自己的人还有原告戴X丽。经鉴定,夏炎左领面部五处线条形皮肤擦伤及十余处点状皮肤擦伤,属轻微伤。8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在原告戴X丽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为,夏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戴X丽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在公安协警人员的制止下进行殴打,其提出未参与打架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25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戴X丽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2011年10月26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经几次找寻后,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并送济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月28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予以维持。 戴X丽诉称:戴X丽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对戴X丽拘留的决定,在复议过程中,济阳县公安局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只是根据夏炎的陈述及本公安局协警的证言,戴X丽不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以维护戴X丽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戴X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人民法院查明实情,依法驳回戴X丽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告知、复核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 《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戴X丽否认参与殴打,但第三人夏炎的陈述证实除李吉芹外,还有个年轻妇女抓住自己的头发,打前胸部一拳,抓了脸上两把;随后又自12张不同年轻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者系原告戴X丽;另外,协勤人员刘德臣、李光鑫等4人亲眼目睹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将其制止,可以看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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