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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应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政府既未认定作为处理依据的相关事实,也未引用形成处理结果...

 剑秋韩飞lh 2018-08-27

【裁判要点】

梁园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既未认定作为处理依据的相关事实,也未引用形成处理结果的法律条文,属于未说明理由的处理行为,这既使利害关系人无法进行防卫,侵害其举证、质辩权利,也使法院无法判断哪些是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证据及法律和理由,哪些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补充的证据、理由,造成法院实质上无法进行合法性判断。被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真,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因与刘素真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健、张萌,被上诉人刘素真委托代理人戚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商梁政(2017)22号《关于注销刘素真梁国土用〔土籍〕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梁政(2017)22号决定),将刘素真位于梁园区曹庄开发区内,东临规划路、北邻规划路、西邻王德胜,证载108平方米的梁国土用〔土籍〕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刘素真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商梁政(2017)22号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素真自述称,“其于1997年8月26日以2.6万元价格购买原梁园区曹庄开发区土地一块,并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了编号为梁园区国用(土籍)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7月11日,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商梁政(2017)22号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区政府研究,现决定将刘素真位于梁园区曹庄开发区内,东临规划路、北邻规划路、西邻王德胜,证载108平方米的梁国土用〔土籍〕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载明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注销决定没有说明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且仅载明没有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梁园区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未履行告知和听取意见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梁园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注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刘素真所提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梁园区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商梁政(2017)22号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梁园区政府负担。

梁园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伪造签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正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素真答辩称,对于签名和公章的使用,答辩人均不知情,且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地籍档案,不存在错登、漏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梁园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既未认定作为处理依据的相关事实,也未引用形成处理结果的法律条文,属于未说明理由的处理行为,这既使利害关系人无法进行防卫,侵害其举证、质辩权利,也使法院无法判断哪些是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证据及法律和理由,哪些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补充的证据、理由,造成法院实质上无法进行合法性判断。被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传贤 韩凤丽

        二审案号:(2017)豫行终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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