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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有坑——股东会决议中伪造股东签名

 祺翊馆 2018-08-27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不成立和无效两种结果。具有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的,即具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此类决议无效。而对于连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都不满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就不宜作出无效的判决了,否则将会使判决悖于逻辑和法律原理。

律师提示: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因为无法可依而多判为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法院开始出现不成立判决。


具体分析如下:

一、 伪造股东签名形成的公司决议无效。

律师提示:

本案中,原告持有A公司50%的股权比例,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案件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


二、公司未提前通知召开股东会,在股东未到场的情形下,伪造股东签名,通过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章程不成立。

律师提示:

本案中,B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对董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免除,涉及董永是否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行使优先受让权,这些事项直接关系到董永作为B公司股东的利益。B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通知董永,并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字形成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结果,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至于B公司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提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公司章程内容没有经包括董永在内的全体股东确认,上述两份公司章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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