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数额
1、诈骗数额的标准
对于本章中的犯罪,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纵观刑法中关于诈骗类犯罪的条文,都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掌握每个犯罪数额中“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12月16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 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实施)等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章各个犯罪的数额标准汇总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 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上述标准是一致的。 2、诈骗数额的认定 1)金融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应予扣除的部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3)不予扣除的部分: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 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2)集资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应予扣除的部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3)不予扣除的部分:①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 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②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 3)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 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 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 (1)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既遂数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 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 (3)未遂标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①发送诈骗信息5 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②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 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 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 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5)普通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特殊情况:被害人的损失数额高于行为人所得数额,该差额可归因于诈骗 行为的,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认定。 二、特殊情节 前面提过,诈骗的数额虽然是定罪和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辩 护人在掌握诈骗数额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情节,因为情节也可以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例如,有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但因为具有某种情节 而不予追诉;有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但因为具有某种情节而处以3年以 上有期徒刑。除此之外,我国司法解释还有就具有某种情节明确规定了可以或者应 当从轻或者从严处罚的规定。 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诈骗类犯罪案件时,重视诈骗数额的同时,还要注意情节辩护,尽量找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节,这些情节主要包括: (1)诈骗的对象是否存在特殊人群,如近亲属、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 (2)诈骗的财物是否存在特殊款物,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款物等; (3)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4)是否退赃、退赔,如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5)是否参与分赃及分赃多少; (6)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 (7)是否认罪、悔罪; (8)是否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或者从严的情节;等等。 下面将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节及处理方式汇总如下: (1)不按犯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 1.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2)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 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3)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1.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恶意透支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 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4)应当定罪处罚或者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 000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 (2)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3.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 (5)酌情从严惩处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 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 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6)从重处罚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依照刑法有 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 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80%以上。 (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作者:刘欣,北京市京师刑辩律师,电话:13717628341。原全国未检业务办案能手、全国检察系统巡讲团讲师、省十佳公诉人、公诉人与律师辩论大赛最佳辩手,省司法系统培训讲师、省青年联合会法律风险防控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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