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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行为人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驾驶资格”?

 666无为 2018-08-28


编者按: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有时决定了罪与非罪的区分,当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时,行为人驾车造成事故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无证驾驶”?法官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具体规定、驾驶资格“失而复得”的几种情形、“无驾驶资格”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方面予以论述。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应指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证、在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形,驾驶证在案发时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不应包含在内。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时,将被害人原某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原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妻子张某冒名顶替肇事驾驶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过错。王某为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其有自首和坦白的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包庇行为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所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时,车辆与行人原某身体接触,将其撞倒,致其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指使其妻张某冒名顶替肇事驾驶人。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过错。王某为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万元,被害人原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唯指控包庇罪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针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但其并未及时如实供述,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予以供述,不宜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解    说


针对本案在法律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行为人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


本案中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10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的处罚,因其一直未按规定参加学习考试,故其驾驶证在案发时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案发时王某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能否作为本案定罪的情节,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王某又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如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则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将评价为对王某定罪处罚时法定刑上档的情节。


关于“驾驶资格”,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对于行为人“无驾驶资格”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使用的相关名称是“无证驾驶”,“吊销”、“暂扣”驾驶证件,由于用语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集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八种情形,从这八种情形中可以看出基于身体条件、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已明显不具备驾驶机动车所要求的基本条件,该条还规定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几种特殊具有“可逆性”的情形,如“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而对于“超分,停止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发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均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对于行为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中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情形。

对于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等其他情形下,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中对“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规定“予以一次记6分的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其一,无驾驶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是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基本条件,包括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证、在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等情形,除了特殊情况,驾驶资格基本上都是不可恢复的。而不得驾驶机动车则是由于行为人出现了某种违法的情形,被给予的某种处罚,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可以取回驾驶证的。因此,二者在所发生的原因上、是否具有可恢复性等方面是存在显著区别的。


其二,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且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对“无驾驶资格”也需要限制理解,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即在暂扣驾驶证期间证件还是有效力,仅在被处罚的期限内不能驾驶车辆,期限届满,驾驶证所有人权利恢复。具体到本案,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虽处于“超分、停止使用”,但其仍具有驾驶资格,由此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还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这一违法行为,法院虽未将该违法行为置于刑法的评价之内,但公安机关可将该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违法的范畴继续予以处罚。


(二)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欲包庇自己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而指使他人做假证包庇,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除交通肇事罪外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王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包庇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行为人自己。因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己窝藏、逃匿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在自己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上述行为,也不应成立犯罪。


其二,准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有在与行为人没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构成包庇罪;如与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商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与行为人成立行为人所实施罪行的共同犯罪,而非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上述解释亦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应有之义,即使没有该规定,对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该款仅仅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


其三,本案中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后,王某指使其妻张某冒名顶替肇事驾驶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误导侦查方向,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却仍指使他人作伪证且引起他人亦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已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故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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