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第16期丨郑重: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为视角

 szm12315 2018-08-29

欢迎光临  法官论坛  栏目

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汽车销售量不断增加,涉及汽车销售欺诈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实践中,汽车销售欺诈行为情形多样,认定标准不尽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基准,从法律解释出发,详细分析了汽车销售欺诈行为认定的裁判要点,通过具体案例阐释了关键的事实认定,并落脚于欺诈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系统梳理了该类案件的审理要点。

作者简介

郑重     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参与上海法院多项重大调研课题研究,学术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获奖。


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

的参照适用为视角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收听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语音版


【法官论坛】第16期 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1:08

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7号案例)对汽车销售中隐瞒使用过或维修过的事实构成欺诈予以了明确。指导案例虽非直接法律渊源,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地方法院考虑同案同判的一般正义,追求法律安定性、预见性,降低上诉法院改判发回风险,多会倾向于遵循指导案例判案。

一、法律解释:欺诈行为界定的模糊性

法官审理汽车销售欺诈案件时,首先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检索适用的法律。消费者主张存在销售欺诈,并要求退一赔三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欺诈行为的认定,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包括主观、客观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应包括两个欺诈意思,一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二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使对方当事人据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其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但司法适用中,欺诈行为的涵摄范围并非总是清晰明确的,特别是当涉及汽车类大额消费的三倍赔偿时,法官的处理往往更为慎重。诸如构成欺诈行为所故意告知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的真实情况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隐瞒局部瑕疵的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整体欺诈等,都是司法裁判中颇具争议性的问题。不同法官会从对法律价值的理解、自身生活经验和利益平衡等角度作出判断。因此,在成文法涵摄范围模糊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参照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案例对司法适用进行指引。指导案例中有约束力的部分是裁判要点。较之成文法可能存在的条文比较原则粗疏、法律漏洞及文义外延模糊等问题,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往往更为具体,可操作性更强。裁判要点来自于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其表述通常比原判决的裁判内容更为清晰明确。因此,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解释法律、填补漏洞、衡平价值的功能。法官在处理涉及汽车销售中隐瞒使用过或维修过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时,应参照17号案例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对于相类似的案件,依据裁判要点作出判决。

二、裁判要点: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7号案例基本案情是: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购买雪佛兰新车一部,购车后发现该车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钣金、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合力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单备注栏注明:“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但此单系合力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张莉表示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时,并无“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该案裁判要点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汽车销售欺诈认定的规则应符合以下三项内容。

1.汽车销售者承诺出售的是新车。汽车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应是新车,而非维修过的车辆或者二手车。这是适用17号案例认定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约定销售的是经过使用或者维修的车辆,销售者明确告知了汽车的真实情况;或在二手车销售中,销售者隐瞒真实的汽车里程数、汽车交通事故情况、修理情况等,都不能直接参照17号案例进行裁判。

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何谓使用或维修过,裁判要点没有作出进一步抽象概括,而是在基本案情部分列举了一些具体事实。17号案例中,张莉购买的车辆因在运输途中叶子板、右门等部位划伤,而予以喷漆钣金修复,法院将其认定为维修过。裁判要点将这些外表损坏的修复认定为维修过,故在损坏范围和程度上等于或超过此限的,亦应当认定为维修过。使用过则应特指以消费为目的的驾驶,而不应包括车辆生产、销售等环节中正常的运输、转场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车辆外表的部分损坏修复,因不影响机动车的实际使用功能,不构成欺诈或仅构成“局部欺诈”。这种观点似不符合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使用、维修过并未以影响实际使用功能为判断标准。对于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无论从发现到举证都存在相当大难度。而对销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担巨额赔偿,只需如实告知汽车使用、维修情况,可谓轻而易举。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法律预测、指引、评价功能,维护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应不支持所谓“局部欺诈”为宜。

3.销售者不能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隐瞒构成欺诈在于销售者违反了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该项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在争议车辆出现使用或维修过的情况时,销售者是否履行过告知义务真伪不明,应由销售者承担不利后果。17号案例中,合力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上备注一栏注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该单上的签字确为张莉所签,但张莉表示其签字时备注栏里并无该备注内容,且该交接单系合力公司保管。法院认定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无法证明合力公司已经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故认定合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三、区别技术:车辆维修的事实认定

司法实践中,判断车辆是否维修过是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也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17号案例将机动车车门、叶子板损坏后喷漆钣金修复作为新车销售,认定为维修过。但机动车在销售前的所有修理是否都可认定为维修过,何种情况下属于维修过,何种情况下不能参照适用,则涉及到事实认定的区别技术。如“黄岳堂与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原告黄岳堂要求以17号案例为参照,但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进行分析比较,认为该案与17号案例案情不同,不宜参照适用。通过对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和不同结论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是如何对指导案例进行类比并排除适用的。

基本案情:2015年3月31日,黄岳堂向新力虎公司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版产地为英国的越野车一辆,售价104.8万元。合同特别注明,该合同所称汽车是指由汽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2015年4月1日,黄岳堂支付全额车款,新力虎公司交付车辆。2015年6月4日,黄岳堂向新力虎公司预约保养时,发现该车在交付前,即3月29日,新力虎公司因涉案车辆排挡杆破裂,已经将排挡杆、变速箱模块及排挡周边线束更换,但未告知黄岳堂。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属于“维修过”。“销售者承诺出售新车的,却不能证明已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事实告知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本案与17号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十分相似,该指导案例可做参照。”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比照指导案例中“维修过”这一事实,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与17号案例中喷漆、钣金进行类比。喷漆钣金是对车身的外观维修,尚未影响汽车的实质性功能,而变速箱是车辆内部机械重要组成部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对于车辆的实质影响更为严重,举轻以明重,故认定该车属于“维修过”。

二审法院则认为,销售者经过PDI(Pre Delivery Spection,交车前检查)程序修理不属于法律上的维修过。新力虎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认识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案例的案情不同,因此不宜参照该案例进行处理。在17号案例中,所涉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这种维修并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PDI程序的范围,经过这种维修后的车辆也已经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新车范畴,故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而经过维修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遂构成销售欺诈。但如前所述,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案例的案情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参照该17号案例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通过对17号案例“维修过”这一关键事实的区别类比,得出系争车辆不属于维修过的结论,排除了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不难发现,虽然17号案例使“欺诈”这一抽象概念相对具体化,但在进行类比推理时,仍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没有免除法官的说理义务。只不过指导案例包含类型化思维,增强了文义对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力。适用时,对概念进行解释时不应偏离文义和案例事实的解释。结合17号案例的事实和裁判要点,判断车辆是否属于“维修过”,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维修是否在汽车出厂后进行。车辆整车出厂后即具有整车合格证,标志着新车生产在法律上完成,进入流通环节。厂家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修复,因为发生在新车生产完成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维修。而由销售者所进行的维修,不同于汽车生产厂家所进行的修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维修过。至于销售者通过PDI 程序进行的维修,是否属于指导案例中的维修过,在实践中则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出厂后的修理,无论是否经过PDI程序,都应认定为维修过,否则所有的质量问题,销售者都可以纳入PDI以排除欺诈的适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观点认为,PDI是汽车销售行业惯例,销售者经过厂家授权进行修理,其效果等同于厂家的修复,不属于修理过。PDI确实有别于销售商的一般维修,但车辆经过该程序未告知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则应综合考虑损坏发生的原因,修复行为是否得到厂家授权,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修理部分是否属于车辆重要部分等。

2.维修是否客观真实存在。17号案例中所指的维修过,是真实、客观的,主要指对车辆的实体维修,而不应包括笔误或者操作失误等出现记载错误。如“魏德伟、郭治美与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车辆用户手册错误记载了他人的信息及车辆保养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车辆已经使用过,但经法院查明,用户手册上的记录确属操作失误,是个别工作人员“飞单”所致,该车既未销售过,也未维修和保养过。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不同于17号案例,不能参照指导案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维修项目是否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有重要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保护立法总体上是在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课以经营者更加具体的告知义务。隐瞒维修过的事实应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包括明显轻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瑕疵维修。以美国1996年宝马油漆案为例,在初等法院对宝马北美公司做出了高达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后,宝马公司向美国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便是“只因一块看不到的油漆瑕疵就被判令赔偿数百万美元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违宪的”。为此,法官援用正当程序条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以足以制止被告今后的类似行为即可”,因而对类似案件设立了充分考虑被告行为的当受惩罚性或可谴责性、受害人的实际和潜在的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制裁的可获得性三大原则。对于重大瑕疵维修,如更换汽车重要零配件、汽车外部碰擦损坏,消费者如果知悉则不会购买该车,应认定为指导案例所述之维修。对于轻微瑕疵维修,如更换汽车的部分内饰,修理汽车弹簧、螺丝、座椅套等,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并不足以对汽车的选购产生重要影响,此情形下的维修应不属于指导案例所述维修,不构成欺诈,但仍可能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举证责任:欺诈行为

证明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7号案例在此基础上,对构成欺诈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适用17号案例裁判要点需要举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包括:(1)销售者承诺出售新车(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3)销售者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

第一项待证事实,消费者需要证明合同约定出售的是新车。证明该主张可由消费者提供车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多会标注车辆型号、款式、排量、发动机号、公里数等相关信息,以区别于二手车买卖。

第二项待证事实,消费者需就购买后发现车辆系使用或维修过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购买后应在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将质量瑕疵告知销售者。对于隐蔽瑕疵,则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汽车交付使用后,销售者已经对汽车失去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使用中也存在交通事故风险,故不应再由销售者承担证明责任。消费者应当证明汽车存在使用或维修的情形,并且该使用或维修形成于汽车销售之前。如汽车在销售前曾销售给他人,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车;汽车在销售前出现过碰撞事故,存在喷漆钣金等维修。销售者也可以举证证明汽车不存在此种情形,以反驳消费者的观点。但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项待证事实,在已经确认汽车存在使用或维修过的情形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销售者。销售者需要证明其已履行过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来抗辩消费者主张的欺诈行为。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向消费者告知了该情形,并且得到消费者认可,则不构成欺诈。通常对于存在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中会采取明显的折扣、优惠等促销手段并明确告知消费者。17号案例中,销售单上虽有张莉的签名,但销售单保存在销售者处,且张莉主张签字时并未看到该标注,法院认定销售者未达到举证证明标准。在销售者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

在司法适用中,三项待证事实依次递进,只有消费者证明了前两项待证事实,第三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才转移至销售者。如消费者无法完成前两项举证责任,则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程玉刚与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汽车销售后经鉴定发现车辆翼子板表面存在喷漆,但对喷漆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原、被告因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在汽车销售中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被告认为喷漆时间无法证明是在销售之前,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程玉刚与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新车购销合同》,购买黑色大切诺基3.6L越野新车,价格为590,900元。2016年1月27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诉争车辆左后翼子板、右后翼子板表面再次做过喷漆处理可以成立。但对于油漆喷涂时间,经法院询问鉴定单位表示无法鉴定,目前亦无单位可以对此进行鉴定。

原告程玉刚请求法院参照适用17号案例。但在判决中,法院并未采纳原告该请求,理由是“指导案例表明双方当事人购买新车发现并非新车,应当退车退款,不同之处在于指导案例查明销售者出售车辆经过维修。本案不能查明诉争车辆油漆喷涂时间处于交车前还是交车后,本案裁判属于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评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判决是符合17号案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汽车喷漆时间无法查明时,应由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17号案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仅适用于汽车欺诈销售问题,而不同于一般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消费者在六个月内诉请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特约编辑 / 洪波

执行编辑 / 吴涛


⏩ 转载请标明本公号和二维码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