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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新屏轩 2018-08-29

【案例标题】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1)舞刑初字第23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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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1)舞刑初字第23号

2010-12-14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若践,男,×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兴全,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李国良,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潘委东,又名潘伟东,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高振华,男,×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若践及其辩护人赵向荣,被告人高振华及其辩护人陈朝军,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2007年,被告人李若践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共谋多次挪用公款共计8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供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中被告人潘委东挪用公款10万元,被告人罗兴全、李国良挪用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振华挪用公款5万元;2、被告人李若践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11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若践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若践辩称自己没有与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等人商量过贷款做生意的事,且每次都是在事后才知道用贷款做生意的事的。自己在2006年底还为单位购买了一台价值5800元的电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若践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使用,没有私自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不存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改变贷款用途是贷款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人李若践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刘辉挪用的81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42万元,剩余的39万元仍在归还中,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2、指控被告人李若践贪污的11700元中应扣除为公支出的5800元。由于犯罪数额较少,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在于自身首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贷款的钱大部分都有刘辉用了。
  被告人高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2010年11月10日前,高振华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31488元,扣除其自身缴存的公积金6400元。应认定的数额为25088元。2、被告人高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高振华无前科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前已经归还本息,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高振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挪用公款罪

  (一)2005年,刘辉(在逃)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贷住房公积金做生意用,被告人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其母亲杨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做生意,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证实。3、证人杨xx证言。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以杨xx的名义申请贷款8万元,由李若践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审查,2005年11月2日审批下来;(2)以杨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借款合同;(3)甲方为杨xx,乙方为舞钢市龙基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4)舞钢市龙基房产公司收到杨xx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6)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监管科出具的证明;(7)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在逃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当时没有给自己说贷款做生意。
  (二)2006年1月份,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张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证实。3、证人张xx证言司。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以张xx的名义申请贷款金额是8万元,由李若践于2006年1月25日受理审查;(2)以张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张xx的购房协议;(4)收到张xx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从工商银行调取的张xx帐户明细表:;(7)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舞钢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批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时没有给自己说贷款做生意。
  (三)2006年年初,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陈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8年4月份,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x证实。3、证人陈xx证言。4、证人龙xx证言。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陈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陈xx的购房协议;(4)收到陈xx交来的购房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冯志伟;(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出售楼房的资质;(7)中国工商银行舞钢支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结清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若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四)2006年5、6月份,刘辉与被告人潘委东商量共同贷10万元公积金贷款用于做煤生意,然后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贷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和潘委东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殷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0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2月17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被告人潘委东供述。3、证人刘x证言。4、证人殷xx证言。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殷金旗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0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殷金旗的购房协议;(4)收到殷金旗交来的购房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李晓伟;(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中国工商银行殷金旗帐户明细;(7)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 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所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我是事后才知道的。
  (五)2006年6月份,被告人罗兴全、李国良与刘辉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并准备相关手续,后由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表明贷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经刘辉主办以被告人李国良的名义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后刘辉与罗兴全、李国良将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2月20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被告人李国良供述。3、被告人罗兴全供述。4、证人刘x供述。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李国良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李国良的购房协议;(4)收到李国良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李国良帐户明细;(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 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所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我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李国良与罗兴全辩称自己事先没有与李若践商量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的事。
  (六)2006年,被告人高振华与刘辉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后由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经刘辉主办以被告人高振华的名义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后刘辉、高振华将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1月10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被告人高振华供述。3、证人刘x证言。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以高振华的名义申请贷款5万元,由李若践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审查;(2)以高振华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高振华的购房协议;(4)收到高振华交来的购房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王德森;(5)中国工商银行高振华帐户明细;(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 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所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我是事后才知道的。
  (七)2007年年初,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张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8月,该笔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证实。3、证人张x证言。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以张娜的名义申请贷款15万元,由李若践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审查;(2)以张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张x的购房协议;(4)收到张x交来的购房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舞钢支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结清证明;(6)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 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所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我是事后才知道的。
  (八)2007年年底,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贷住房公积金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刘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用于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证言。3、证人刘x证言。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刘冬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刘冬的商品房购销合同;(4)福田公司收到刘冬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其他证据:
  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截止2010年9月7日各笔贷款情况如下:张x:贷款已结清;杨xx:贷款余额为25469.9元;刘冬:贷款余额为136700.90元;殷xx:贷款余额为80100.19元;张xx:贷款余额为37646.84元;李国良:贷款余额为128861.27元;陈xx:贷款已结清;高振华:贷款余额为31819.51元;总共未归还的数额是440598.61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 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所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我是事后才知道的。

贪污罪

  2005年至2007年,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营业部与舞钢市司法局公证处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业务,被告人李若践与公证处商量按公证费一定比例返还给舞钢公司管理部,两年间公证处分三次共计给李若践公证费返还款16000余元,被告人李若践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其中的11700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的平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王xx证言。3、证人龙xx证言;4、书证(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0年8月19日收到李若践交来的赃款11700元。1、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通知;(2)、舞钢公司住房公积金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协议书;(3)、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关于李若践同志任职的通知;(4)、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若践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九九山分公司证明:证实李若践调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时没有带走电脑之类的物品;2、住房公积金舞钢公司管理部物品清单:证实办公室内有联想电脑一台;3、舞钢神马科技行王x证明:证实在2006年12月份,平顶山住房公积金舞钢公司管理部在其处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格5800元。
  被告人李国良当庭提供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管理部扣划个人公积金还贷通知书一份:主要证实由于李国良的公积金贷款未按期归还,将扣划个人存缴的公积金。
  被告人高振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高振华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于2010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若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5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若践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若践贪污的11700元中应扣除为公支出的5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若践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共谋多次挪用公款共计8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供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潘委东挪用公款10万元,被告人罗兴全、李国良挪用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振华挪用公款5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振华的辩护人认为高振华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508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兴全、李国良、潘委东、高振华已经归还贷款本息,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罗兴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被告人李国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被告人潘委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被告人高振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郝小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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