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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过程中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研究分析

 抱朴守拙之宁耐 2018-08-30

本文由Euphy撰写。

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清晰明确且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化,有助于中小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监管部门颁布的多部法律法规均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十七届发审委上任以来多次在发审会上关注了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现将相关法规及近期案例汇总分析如下: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法规

(一)《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本条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

(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1、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适用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确认条件

1)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

①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②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③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2)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

①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②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③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八)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中介机构就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意见的主要方向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2、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的典型方式

1)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但未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

3、一致行动与共同控制的相关规定

4、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的实际控制人变更问题

5、基于股权代持、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特殊原因认定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的,通常不予认可。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二、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1、通过案例概况


2、未通过案例概况



(二)案例核心关注问题及回复分析

1、认定发行人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

1)审核情况

十七届发审委在长沙银行、中信建投、鲟龙科技、钜泉光电多家公司的发审会上关注了发行人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这一问题,其中:长沙银行、中信建投获通过,鲟龙科技、钜泉光电被否决。

2)案例分析

以中信建投为例,就认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这一问题,其在招股说明书中的相关解释简要概括如下:第一,任一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无法支配本公司股东大会,无法单独以其持有股份控制本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第二,任一股东无法决定公司董事会过半数以上人员的选任,进而无法对公司董事会形成实质控制。第三,持股30%以上的两名主要股东不存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控制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情形,不存在一致行动等安排,不存在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形。

3)小结

除非拟上市企业股权极为分散或存在某些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不建议拟上市企业认定自身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特别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仍然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需要中介机构在就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进行解释时,主要角度为:公司股权结构分散、任一股东持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等。

2、重要股东或同时兼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

1)审核情况

十七届发审委在永新光学、重庆百亚、通领汽车、家纺城多家公司的发审会上关注了发行人重要股东或同时兼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这一问题,其中:永新光学获通过,重庆百亚、通领汽车、家纺城均被否决。

2)案例分析

十七届发审委在审核过程中,仅有永新光学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控制发行人23.77%股份,但未被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获得认可,但截至目前该公司的公开披露资料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从近期多个审核案例来看,对于第二大股东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非控股股东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控股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高且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等故意规避情形,绝大部分均未得到发审委认可。

3)小结

拟上市企业在进行实际控制人认定时,不应故意规避监管要求,应如果拟上市企业股权较为分散且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应将该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对于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控制人而未被认定的股东,审核中会重点关注

3、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持股但未被认定为共同控制的合理性

1)审核情况

十七届发审委在科沃斯、春秋电子、新农化工多家公司的发审会上关注了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持股但未被认定为共同控制的合理性这一问题,上述公司均获通过。

2)案例分析

科沃斯在发行版招股说明书中明确,父子存在天然一致行动关系,从股权结构及董事会构成来看,均由父子共同控制,因此追加确认实际控制人之子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春秋电子主要被问及不将前妻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该公司主要解释思路为:一方面,实际控制人薛革文持股比例一直未低于50%,且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参与公司治理,全面统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安排,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薛革文前妻薛赛琴已与其办理离婚手续,长期以来薛赛琴均根据其本人意志独立参加股东大会并形式表决权,未与薛革文存在一致行动或将股东权利委托薛革文行使的情况,且未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人无重大影响。

新农化工目前尚未披露发行版招股说明书,暂无法确认是否会追加认定实际控制人配偶及父母为共同控制人。

3)小结

结合监管指引及近期审核案例,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4、因共同控制人之一去世引起的共同控制结构变化是否认定为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更

1)审核情况

十七届发审委在捷佳伟创、聚隆科技两家公司的发审会上关注了因共同控制人之一去世引起的共同控制结构变化是否认定为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更这一问题,上述公司均获通过。

2)案例分析

就该问题的解释思路,各公司较为相近。以捷佳伟创为例,其解释思路如下:

①发行人符合规定的关于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

每人都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保障了发行人控制权及管理层稳定,且在最近3年内和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报告期内发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变更,系因财产分割和继承引起,一致行动安排未发生实质变化。

②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未发生重大变化

蒋柳健因身体原因早已较少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务,主要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的法定职权。

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管理团队运营,公司稳定经营不存在对某个人的重大依赖,蒋柳健的去世对于发行人的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稳定性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未导致公司组织结构运作发生重大变化。

蒋柳健去世后,公司在业务拓展、主要客户构成、生产和售后服务、技术创新等方面均未发生重大变化。

③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未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蒋柳健的去世不会对发行人行业地位和竞争力、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主要客户稳定性以及业务发展目标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而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3)小结

因共同控制人之一去世引起的共同控制结构变化问题,发行人解释理由充分合理,通常能够得到监管机构认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第二,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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