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于:北京法院网|(2014)三中民终字10860号
关键词 夫妻财产协议 婚外性行为 撤销协议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5日,李雷购买2307号房屋,由其父母出全款购买,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在李雷个人名下。李雷与韩梅梅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7号房屋内。 2013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7号房屋登记为李雷与韩梅梅双方共同共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7月4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7号房屋登记到韩梅梅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查,韩梅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次与案外人同居住宿。 李雷诉求 李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两次达成的约定协议,要求判令7号房屋归李雷所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7号房屋原系李雷婚前个人财产,李雷与韩梅梅两次协议变更7号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李雷本人对7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第二次变更至韩梅梅个人名下,系李雷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韩梅梅,自己不再享有7号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本案中,韩梅梅虽否认其存在婚外情,但经查证,韩梅梅确实存在与异性开房共居之事实,该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李雷以此认为韩梅梅存在婚外情并无不当。考虑7号房屋系李雷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李雷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韩梅梅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李雷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李雷要求撤销李雷与韩梅梅于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7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权属变更撤销后,7号房屋应重新登记在李雷与韩梅梅名下,为共同共有状态。至于李雷以韩梅梅存在婚外情为由,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的关于7号房屋权属约定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决:一、撤销李雷与韩梅梅于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7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李雷与韩梅梅共同共有状态;二、驳回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李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撤销其将2307号房屋变更至其与韩梅梅共同名下的行为,将7号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李雷名下。主要理由是:原判认为李雷将婚前个人名下财产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仅受婚姻法规范,排斥合同法的适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对财产的约定,对于财产的约定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故应适用合同法;涉案房产变更行为本质上系赠与行为,鉴于韩梅梅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严重侵害李雷及其父母的感情,不仅给李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其家人,李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韩梅梅隐瞒与他人有婚外情的真相,诱使李雷将其婚前名下房产变更为共同所有,韩梅梅的行为构成欺诈,李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原判有违社会公平、公序良俗,将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引导示范作用。 韩梅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李雷仅凭韩梅梅与他人登记一间房间的行为便认定韩梅梅具有背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这是主观臆断的结果;原判以韩梅梅存在婚外情为由支持了李雷要求撤销2013年7月4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假使韩梅梅确实与他人有婚外情,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因为韩梅梅不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且房屋已经变更登记,不得撤销;2013年1月14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是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有婚姻法的明确规定,是不能依据合同法撤销的。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梅梅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李雷的行为;二、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李雷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一、韩梅梅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李雷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韩梅梅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李雷主张韩梅梅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李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李雷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屋赠与韩梅梅,显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韩梅梅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李雷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李雷以此主张韩梅梅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采纳。 二、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及李雷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7号房屋系李雷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李雷名下,原本属于李雷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李雷将自己的房产赠与韩梅梅的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故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根据上述认定,韩梅梅存在严重侵害李雷的行为,李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李雷与韩梅梅两次达成的关于7号房屋的约定,及产权变更登记行为。韩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李雷将7号房屋变更登记为李雷个人所有。 案例来源于:北京法院网|(2014)三中民终字10860号 梅兰律师团队 15101136162 李梅兰 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法院特邀调解员、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高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长期以来专注于婚姻家庭专业领域、二手房买卖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的研究,在前述专业领域内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处理事务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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