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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

 昵称56036824 2018-09-02

作者:叶礼辉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3年06月09日

   

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被告人刘某被某指控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主要事实与证据包括:

120111010日,诈骗周某70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刘某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

2201231日,诈骗郭某人民币38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刘某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

3201242日,诈骗程某人民币34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刘某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

4201258日,诈骗张某人民币30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刘某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

5201242日至201273日,先后分三次诈骗马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告人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人寄给公安机关的反映案情的信,其中讲述自己真实姓名不叫马某,自己不愿意公布真实姓名,也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

某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等人犯诈骗罪,要求处罚。

【庭审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认定刘某的诈骗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诈骗的金额是17200元。检察机关指控刘某的前4起案件,有受害人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汇款凭证、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同案犯的询问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登载在报纸上的征婚启事等。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刘某诈骗4人、诈骗金额17200元的事实;而关于201242日至201273日,刘某先后分三次诈骗“马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的事实,因被害人“马某”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没有受害人“马某”的报案记录与询问笔录,有其他合理怀疑,该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诈骗的金额是67200元。因为关于201242日至201273日,刘某先后分三次诈骗“马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诉、同案犯王某的供诉、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凭据、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人寄给公安机关的反映案情的信等材料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与前三件案件的证据本质上没有区别,已经满足了刑事案件证据的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

1、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证明要求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而对何为确实充分,法律没有具体阐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有类似的规定。

2、关于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该条规定其实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具体细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前述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江苏高院的对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相关来看,它们有区别,但也一个非常重要的共同点—— 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也就是说,虽然有证据证实某人极有可能做过某犯罪行为,但也有可能该行为系他人所为或该行为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从而不能被认定系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第5件事实就存在合理怀疑。

1、被害人“马某”的真实身份是什么?公安机关一直未查清楚;尽管有所谓“马某”的书信,但该书信的书写者身份无法确定,无法确认该书写着就是“马某”。该起案件中,被害人“马某”的身份始终无法得以确认;

2、尽管“马某”给被告人刘某分几次汇款,被告人刘某亦承认,但“马某”汇款的目的是什么,汇款的用途是什么,是不是就一定是被诈骗而糊里糊涂给被告人汇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无法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3、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马某”汇款给刘某,极有可能是“马某”受刘某所骗而为;但也存在另一种可能性:“马某”给予对刘某的喜爱自愿赠送现金给刘某;或者是“马某”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借钱给刘某或是与刘某合伙做生意等情况存在。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前述的可能性不存在。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1],法院就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2],不将马某汇款给刘某的行为认定为刘某的诈骗行为。

不论是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也好,也不论《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也罢,其核心思想就是保护人权。

也许人类的天性使然,犯罪可能是人类永远无法消除的恶性肿瘤。对这些社会肿瘤,当然是需要精准、迅速摧毁,从而形成正向导向;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找出嫌疑人犯罪的确凿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当然是最好的选择。但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于其不可复制性,很多犯罪行为在发生后就很难找到证据来复原最初的场景。

当出现证据有明显瑕疵,不排除有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通常的做法有两种:第一,认定嫌疑人有罪。其利在于安抚受害人,传达国家对犯罪行为零容忍的严厉态度,维持井然的社会秩序,其弊在于,可能会冤枉嫌疑人,放过真正的罪犯。

第二,认定嫌疑人无罪。其利在于保护无辜的人,保护人权,其弊在于,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刑法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出现这样两难的情况下,明智的做法是坚持“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比取其重”的原则。文明的国家通常会选择第二种做法,认定嫌疑人无罪。做出这样的选择,其实是这些国家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保护人权永远是政府第一要务;任何有践踏人权之虞的行为都会受到否定评价,哪怕这种行为是以正义的名义。

【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17200元,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公诉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感悟】

本案是我国司法机关贯彻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的生动的案例,它以实际行动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保护人权实实在在的努力。也许这种努力与理想尚有较大差距,但我们毕竟看见了司法进步的曙光。没有进步,永远没有希望。

疑罪从无原则从来就不否认自己是有代价的——有可能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损害个案的公平正义;但这是法治的代价,是保护人权的代价。与保护千百万无辜的群众免受不白之冤相比,这个代价值得付出。

说教也许是苍白无力的,但当我们了解了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张振风等冤案而唏嘘叹惋的时候,当我们亲眼看见自己熟识的亲朋好友无辜锒铛入狱,呼天抢地的时候,也许我们才会从灵魂深处真正接受疑罪从无原则,真正赞赏这项有先天缺陷的法治原则。



[1]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刑法应该审慎使用,不到逼不得已,不能使用刑法的制裁方法。

[2] 疑罪从无是指,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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