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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二氧化硫排放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被罚50万,企业不服,法院判决…………

 thw8080 2018-09-0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5行终95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乡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宜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海兵,男,林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林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宋会光,被上诉人林州市环保局副职负责人田振林、委托代理人郝海兵、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201637日、201646日《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和新达公司在线监测显示新达公司20163月份焦炉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情况,林州市环保局于201646日对新达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作出林环违改[2016]J16000004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47日,林州市环保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649日,林州市环保局作出立案审批表,对新达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623日,林州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新达公司送达该告知书。林州市环保局于201671日向新达公司送达林环听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712日举行了听证会,新达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林成育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海莲参加听证。林州市环保局于2016719日作出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720日向新达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以上林州市环保局向新达公司送达的所有相关手续,均有林州市环保局单位执法人员送达并由新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达公司的环境污染监测由河南省环保厅中标的中科天融科技有限公司监控审核。新达公司委托河南人久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在线监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大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控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七条规定:“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根据上述规定,林州市环保局可以以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命名行使执法权,林州市环保局有对新达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林州市环保局依照国家《炼焦化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规定以及对新达公司在线监测,进行了现场调查勘测,责令其改正,立案后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听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新达公司要求撤销林州市环保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达公司上诉称:一、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林州市环保局依据未经核实的数据得出新达公司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林州市环保局调查期间,新达公司多次对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林州市环保局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监测设备的适用性及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核实。(二)林州市环保局未提供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或现场监测数据,在缺乏有效证据及相关数据矛盾的情况下作出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认定有效的在线监测数据及现场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未在该规定之列,且该预警专报中超标预警情况数据与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阳服务站设备正常运行证明中记载的自动监控数据完全不一致。林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提取的超标排放数据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中列举,且该超标排放证据由一名非工作人员提取,不具有合法性。二、林州市环保局未依法委托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该监察大队的行为超越职权。三、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未经林州市环保局委托而实施调查取证,未依法组织听证,相关处罚文书均由一人送达,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四、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新达公司处以50万元的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环保局答辩称:一、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的监测资质,对新达公司的监测设备经过了一系列的审核,审核结果合格,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监测符合法定程序,数据真实有效。根据环保部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是林州市环保局对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结果的一种报告形式,该预警专报出具的依据是新达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自动上传并保存在监控中心的监测数据,是依法经过有效性审核的数据,只要有负责监控的人员签名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预警专报中的数据是“日均值”数据,而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阳服务站提供的证明中的数据是“是日最高值”数据,这两份证据是从不同侧面证明新达公司存在排放污染物二氧化硫气体不达标的事实,两者并不矛盾,均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二)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是林州市环保局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的规定设立的下属机构,该机构具体负责林州市环保局辖区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监察办法》已授予其相应的职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为不存在越权问题。(三)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林州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举行了听证,新达公司工作人员林成育及委托律师徐海莲参加了听证,相关处罚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林州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新达公司存在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气体的违法事实。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仅是作为罚款额度裁量的依据,并非处罚的法律依据。林州市环保局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6年第1086、第1087期《安阳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和2016411日、2016418日、2016426日、201653日《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显示的新达公司4月份焦炉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数据,林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55日对新达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201658日,林州市环保局对新达公司进行立案。在林州市环保局调查期间,新达公司于2016519日委托河南人久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焦炉烟气脱硫塔废气排放出口进行了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并未超标排放。根据该检测结果,新达公司于2016530日向林州市环保局提出《关于尽快对烟气脱硫工程验收及在线数据确认的情况报告》,认为该公司投资1680万元新上了烟气脱硫工程,20163月正式投入运行,现运行正常稳定。经手工检测,该公司焦炉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排放已达标。请求林州市环保局对该公司脱硫工程给予验收并对在线数据与实际检测数据不符的情况给予确认。林州市环保局于2016623日向新达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712日举行了听证会,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成育和徐海莲参加。2016719日,林州市环保局作出林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新达公司20164月焦炉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严重。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废气脱硫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审核意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监督考核标志》、《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焦炉除尘排放口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证明》、安阳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等为证。林州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一、责令新达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能否查处新达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六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是林州市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具有查处新达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职权。故新达公司主张林州市环境监察大队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需要林州市环保局委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林州市环保局提交的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废气脱硫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审核意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安阳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林州市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阳服务站《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后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证明》及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达公司20164月份焦炉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新达公司虽主张其20164月份焦炉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在线监测数据与事实不符,并以第三方机构对该公司其他月份焦炉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监测结果及该公司更换在线监测设备后焦炉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监测结果证明其主张,但新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原有的在线监测设备在20164月份运行期间存在问题,且该在线监测设备系其通过与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制造、安装服务合同而取得。故新达公司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达公司要求对其原有在线监测设备和现用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和对比检测数据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林州市环保局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举行了听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送达等义务,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虽然林州市环保局组织听证的笔录逾期提交,但新达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作为该公司的听证委托代理参加了该次听证,并在该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新达公司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林州市环保局对新达公司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仅是该局对并处罚款自由裁量的依据,并非对新达公司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故新达公司主张林州市环保局依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新达焦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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