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律师精彩辩护词

 ANTISOCIALMAN 2018-09-03

关于被告人袁某波无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波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特指派刘晓武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袁某波本人,认真分析了起诉书,并到法院查阅了本案卷宗,对指控其所涉的犯罪事实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之后,我对该案案情事实有了更为全面和清楚的认识,现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特为被告人袁某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统一归罪的原则,显然,“客观上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该犯罪;换言之,当两者都不具备或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时,犯罪都不成立。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波“贷款诈骗犯罪”的这两个要件都不成立。因此,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波在本案其实是个受害人,虽然在借名办理购车信用卡贷款过程中与贷款银行一样存在民事上的重大过失,但在刑法意义上,袁某波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

具体意见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人袁某波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银行以取得贷款的行为。

1、没有犯罪动机。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波因饭店出现一时的经营困难,加上楚某森向其追讨2万元借款,袁某波在楚某森的介绍下,去找尹某福帮忙申请贷款。正如袁某波多次在询问、讯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他只需要16万元左右的贷款就够了,根本用不着95万元的贷款。事实上通过楚某森之手,袁某波也只收到16万元的贷款(含楚某森扣除的2.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来之所以会出现95万元贷款(购车信用卡贷款)的事实,是因为事前楚某森提出由其与袁某波进行共同贷款,并口头约定各借各还,借多少还多少。但后来的事实表明,楚某森并没有就所谓的共同贷款向尹某福提交任何资料与2万元贷款押金,也没有在袁某弟签署的购车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名。楚、尹二人完全是在袁某波不知实情,又未征得其同意,且贷款银行也存在审核失职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背着袁某波搭乘其购车贷款的“顺风车”将袁某波16万元本意贷款数额外的其余巨额贷款占为己有!事发前,袁某波、楚某森两次共同还贷的行为亦表明,袁某波一直误认为这真是双方“共同贷款”的结果。故被告人袁某波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银行16万元或者95万元巨额贷款的犯罪动机。本案中的袁某波其实只是一名受害者,最多在被蒙骗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扮演了一回俗话所说的“卖了自己还忙着帮他人数钱”的可悲角色。基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受害人的利益本该得到保护,怎么现在反过来还要其为他人实施的犯罪“背书和买单”呢?!

2、没有实施诈骗银行的行为。袁某波听信楚某森的介绍,认为尹某福在银行方面有熟人,能帮其申请到贷款,但其对具体贷款的种类、方式、流程和哪家贷款银行这些基本信息都不甚明了。其弟袁某弟依照尹某福的指示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时,尹某福根本就没有将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交给袁某波本人过目;在贷款缺乏相应必备的资信证明等材料时,尹某福也说他会“想办法”,袁某波认为尹某福的“想办法”无非是其仗着与银行方面关系的熟稔,能够通融办妥,绝对没有要其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去诈骗银行;甚至在贷款迟迟批不下来时还曾主动要求撤回贷款申请,可见,袁某波对能否凭弟弟现有的正规资料申请到贷款是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在打探贷款的进展和情况时,尹某福也总是阻止袁某波说“(你)不该问的不要问”。故不能将事后尹某福伪造资料、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银行获得贷款的单独犯罪行为看成是与袁某波双方的合意,否则,就是牵强附会和随意出入,并最终结出枉法裁判的“恶之果”。

3、“借名贷款”或“冒用购车名义”获得贷款本身并不当然地构成贷款诈骗。袁某波在征得其弟袁某弟的同意后,以袁某弟的名义(借名)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的行为不是当然的犯罪,这在民商事领域内常见的一种现象。尽管袁某波事后得知尹某福与袁某弟当初所签订的是购车贷款信用卡合同,但既便是冒用购车名义套现获取了贷款或改变了贷款用途,这也只是一种缺乏诚信的民事违约行为,在没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件的前提下,并不当然地构成犯罪,此时,银行方面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来进行权利救济;换句话说,既便“冒用购车名义”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或“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也仍需考察贷款人主观上是否的确具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件。只要贷款人贷款伊始时即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贷款时自己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业已存在,才构成犯罪;相反,贷款人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贷款时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不存在,或贷款人对自己预期履约的能力估计过高,又或者事后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也不能片面地认为构成犯罪,否则,就势必陷入客观归罪的窠臼。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袁某波到底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呢?我们认为没有。接下来我再对该问题进行辩冤白谤。

第二被告人袁某波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16万元车贷款的主观故意。

1、首先厘清袁某波内心真实的贷款数额究竟是16万元,还是65万元或95万元的问题。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必须查清,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错误地扩大刑事打击的对象。我们认为袁某波自始至终的真实贷款金额就是16万元。本案所涉95万元车贷套现金额中,因楚某森事先提出要“共同贷款”,除去尹某福截留了夸大虚构的30万元贷款利息与手续费用和袁某波真实的16万元贷款外,其余49万元按通常逻辑讲当“属于”共同贷款人楚某森的贷款。事实上,楚某森却没有进行共同贷款的行为,尹某福与楚某森共同对袁某波掩瞒了该事实真相,使袁某波自始误以为系“共同贷款”行为,且各负其责,“谁借谁还,借多少还多少”。袁某波仅需对其16万元的贷款负责,而无需对其个人意志因素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故不能机械笼统地仅依民事合同主体对无犯意的贷款人苛以刑事责任,否则,对袁某波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2、认定被告人袁某波对车贷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明显不充分。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波具有“非法占有”的证据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询问、讯问笔录中涉及到的“归还银行欠款”能力问答。公安侦查人员的问话存在明显不当的诱导方式---问:“你是否有能力归还银行的欠款?”答:“我没有能力归还,银行也没有存款”,这种发问的大前提都没搞清楚,究竟是指95万元的归还能力还是仅指16万元的偿还能力?银行没有存款就一定无归还能力吗?这种问话真是让人无所适从。其实,袁某波及其家人对其16万元真实贷款部分的偿还并无多大障碍,一者贷款期限长达三年之久,事发前袁某波个人单独已经偿还了银行8万多元,从开始就根本不具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二者袁某波打算对饭店进行改造,经营状况按其预期当有改观也未尝不知,即申请贷款时无力偿还贷款的事实并不成立;三者有家人的支持,举全家之力在未来两年内偿还16万贷款中剩下的7、8万元当不太难。(二)银行电话催贷信息及袁某波2014年2月后换手机卡的事。事实表明:事发前,袁某波相对其16万元贷款来说,其已单独偿还了8万多元的车贷款,由于楚某森无力按约定偿还其贷款部分才导致银行电话催收,袁某波此时仍误认为是“共同贷款”,其当然没有责任替楚某森还贷,为此双方产生纷争,加之回株洲工作,故换了手机卡,显然,直至后来被蒙骗的真相被揭穿时止,袁某波并不是恶意在逃避债务。(三)袁某波多年前在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信用社贷了3万元款未还的事。该笔贷款用房屋做了抵押,且此地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当地人许多居民都是这么办理农村信用贷款的,希望将来用征收补偿款直接抵扣。这笔贷款的偿还资金已作预期安排,信用社也未起诉,只是侦查人员没去调查而矣。不能“皇帝不急太监急”,在信用社未报案的情况下,为入罪而入罪地进行主观推定,并将此线索视同袁某波具有“非法占有”的前科劣迹。

3、尹某福、楚某森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两人在明知购车信用卡使用权应归袁某波(借名袁某弟)支配,在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两人擅自作主,任意侵占、处置他人财产,使银行与袁某波的财产权益均遭到不应有的重大损失,这本是一种与受害人袁某波、袁某弟无关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恰恰反映出他们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014年7月,尹某福起诉楚某森借款47万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当初是由于楚某森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引起银行催贷的事实。因此,导致银行79万多元经济损失的主要问题不是袁某波16万的贷款能不能偿还的问题,而是尹某福、楚某森对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能不能归还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袁某波个人所涉的购车信用卡真实贷款金额只有16万元,袁某波完全有能力偿还该数额的银行贷款;95万元车贷总额中的其余部分无法偿还,恰是由于尹某福、楚某森二人以“共同贷款”为幌子蒙骗袁某波单独实施犯罪导致的犯罪结果,理应由犯罪行为人来承担刑事罪责;袁某波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在尹某福、楚某森实施犯罪的行为中没有与其通谋或达成合意。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袁某波无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判其无罪,并于宣判后立即予以释放。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和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