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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thw8080 2018-09-0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高行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徐永庆,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徐永庆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徐永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下简称监察部)。


徐永庆诉称:其向天津市监察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2007年10月形成总结报告,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以下简称“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


天津市监察局作出《天津市监察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认为: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工作的牵头部门是市规划局,监察局是配合部门,建议申请人向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


申请人对信息公开不服,向监察部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4日,监察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监察部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徐永庆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监察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监察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以起诉人徐永庆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徐永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属于复议机关管辖范围;天津市监察局作出答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复议和诉讼。


被上诉人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的法定职责,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应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进行内部管理的行为,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徐永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徐永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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