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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万字分享

 汪崽2 2018-09-0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日前已公布(以下简称《解释》(四)),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我们曾经在《解释》(四)公布时,就对《解释》(四)进行过上、下两篇的解读。这段时间来,我们也就《解释》(四)进行过小范围内的探讨。我们注意到,《解释》(四)探讨的过程是碰撞的过程,也是完善的过程。本文拟按照《解释》(四)的编排顺序,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之前发布的解读为基础,对《解释》(四)作一个较为详细的扩充。

 

一、前言解读:司法解释的目的及立法渊源

 

我们是认同前言是总则之总则,是整个规范性文件的纲领这一观点的,我们对于《解释》(四)的前言给予充分的重视。希望从《解释》(四)的前言中一窥本解释的初心。

 

原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我们注意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对于前言的表述都既有相同点,又有相异处,相同点是“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中广义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现实中常遇到动辄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原则,枉顾保险合同的正常约定。从保险纠纷的处理和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一般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是趋势所在。

 

适用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中,《解释》(二)规范的是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解释》(三)规范的是保险合同章人身险部分,《解释》(四)调整的范围是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即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的十九条条文。

 

二、正文解读

 

原文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范围:从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变更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表述看,本条不适用财产险中的信用险、责任险、保证保险,物的权属需要登记可知该类保险标的包括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

 

2.《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解决的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问题,财产保险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结论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可以请求赔偿,没有保险利益不能请求赔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种承继是自动承继,含义是受让人因为受让行为当然变更为被保险人,无需以通知保险人作为条件。

 

【相关规定】《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之一是请求保险人赔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意味着受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至于受让人能否实际获赔,判断的标准仍旧是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特指不动产以及车辆等特殊动产,这种情形下,站在所有权的角度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需要区别对待。

 

(1)对于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完成交付意味着权属完成转移,受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相关规定】《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保险标的是不动产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有权未转移。但是保险利益的存在不纯粹以所有权为基础。从保险的目的看,保险的前提是有风险而意欲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风险承担指的是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1]的问题。受让人既然已经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受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这里边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时间点问题,我们认为以风险转移为判断点更合适。假定以“保险标的转让完成”为节点,则在保险标的风险已经转移,但是所有权没有变动期间,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相关人,但不承担标的风险,保险目的落空,受让人有保险利益,但不是被保险人,无法获赔,其后果就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不需要承担风险保障的对价,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特点。

若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则转移前,被保险人有提出索赔的权利,受让人没有;风险转移后受让人有提出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没有,对于保险人而言,只是承担承保风险。

 

鉴于风险转移问题可以由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自由约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会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本条的重点是已保险标的已交付加上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两者缺一不可。

结论是,即便是不动产,受让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只要出让人已经交付,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自动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原文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有且只有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保险人不需要向被保险人告知,自然保险人不需要向受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原文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从保险标的可被继承看,保险标的限于财产损失险的标的。

2.保险标的转移的原因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

 

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和通过让与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权利并无二致,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原文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解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效果是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通知,保险人不承担因为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但是对于什么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解释四本条意欲通过列举的方式为实践指明方向,从裁判而言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从争议当事人而言,为当事人举证质证提供指引。我们认为尽管这条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列明,但是在操作上仍旧可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境地,特别是对于显著增加的理解。

六种列明的情形是否每一种都会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还是必须要达到几种情形同时出现,才会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效果。假定现在的情况是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降低,使用范围变广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使用人改变导致危险程度降低,此时危险程度是增加还是降低,简单的加减法还是其他途径,如何操作。

因为说情况发生变化是一个客观的判断,危险程度增加与否,是否是显著增加主观性会更大,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会直接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

 

从保险法的规定到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点自始至终是没有发生过改变的,即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从这一点看,本条似乎为保险人在举证的时候提供了一定前进的方向。尤其在车辆险上,营运性质问题,车辆改装问题等等。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保险法修订后对于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曾经提出过三个方面的因素:

1.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2.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3.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我们建议在实践中可以以这三点作为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

 

原文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五条解决的是空档期问题,保险标的转让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可能导致不增加。保险标的转让,危险程度不增加的情况,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需多说。

在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我们认为危险增加的告知是被保险人方的义务,选择继续承保、增加保费、解除合同是保险人的权利。无论是增加保费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广义上的对于合同的改变,在合同没有变更或者解除前,合同按照原来约定,双方受合同约束。

诚然保险标的发生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但是因为被保险人已经进行通知,在原有合同只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无法依据这一条拒赔,缺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保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不应该转嫁给被保险人方承受。

 

原文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救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追求的是彼此利益的最大化。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施救之前,面临的状态是:有损失是确定的,施救会不会有效果是不确定的。

保险人是施救行为的获益者或者潜在获益者,假定允许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而拒绝支付施救费,结果无非是倒逼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放弃施救或者消极施救。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反正有保险,损失也不是我的,我不救损失也不会扩大,我救了如果没效果我反而需要承担更大的损失,作为一个理性人,到时被保险人方的选择结果应该是可以预期的。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是一种提倡性规范,是没有后果的,而非强制性规范,被保险人不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背后并没有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

施救费的最高金额是一倍保额,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最高金额理论上是两倍保额。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损失,我们认为第三人能够以无因管理为由向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保险人在一起事故中的支付金额是会超过两倍保额的。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节选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原文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损害”稍作解释,就能得出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因为违约导致保险标的损害或者因为侵权导致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是应有之意,我们认为本条正视听的意味更多一些。一些险种中,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追偿只可能依据合同,比如信用保险,对于这一点我们会在投保人可以作为被追偿对象的解读中予以具体说明。

 

以侵权或者以违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会常出现于两者竞合的情况,举例如下:

 

钱某将房屋出租给丁某,丁某就房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房屋因钱某原因发生火灾出险,丁某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向钱某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丁某后,在权利代位的基础上,一样可以基于侵权或者合同违约向钱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文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保险事故中,损失的是被保险人,并非投保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立的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及第三人请求给付而获有额外利益,且第三人民法上之责任不因被保险人获有保险赔偿而免除。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一致利益”时,这两种情况能够现实避免,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天然的具有“一致利益”,故以投保人可被追偿为原则,不可被追偿为例外。

 

特别说明,在有些险别中,追偿对象就是投保人,比如履约险、贷款保证保险、工程保证保险等。

 

举例: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以借款人为投保人,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保险责任触发,保险公司赔付银行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就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

 

原文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免除对第三者的权利,被保险人不得再次主张,相应的保险人也不得据此主张权利。

 

被保险对于第三人可能赔偿责任的事先放弃的结果是保险人不可追偿对象的扩大。保险人正常的不可追偿对象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对此保险人能够遇见。现在被保险人扩大此范围,保险人是无法预见到的。是否免除与承保风险的产生本身无关,关系的是最终的追偿结果。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本解释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不问不告知,问必须如实告知,如果不如实告知,不利后果是保险金返还,其实就是不赔的效果。

 

预先放弃的情形多见于1.集团公司下的各子公司,一栋楼里面各家子公司共用办公楼,易引发相互侵权。如果放弃无效,对于集团公司而言,发生因A公司原因导致B公司损失,保险公司赔付B公司后向A公司追偿,集团公司左手拿到损失赔偿,右手支付赔偿金额,其投保的目的就会落空。2.同一区域内的关联企业3.同一区域内的有其他关系的企业。

 

我们曾经遇到,某工业园区内都是北欧各国的外资企业,企业之间相互签署有不得向对方要求赔偿的协议,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没有就这个问题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因隔壁单位原因发生火灾,理赔后保险公司发现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这样的协议,在论证后放弃启动代位求偿程序。

 

这种放弃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签署之前的放弃,需要确定谁向谁放弃,放弃的效果之后未必发生。这里有个问题,即这种预先的放弃是否可以指向不特定主体。

 

对于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而言,建议预设询问项,在承保前或者在风勘时询问是否存在预先放弃的情形。同时参考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将被保险人已经放弃的内容记载在保险合同之上。[2]

 

原文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们认为这条有双重标准的嫌疑。一方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在保险人完成赔付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转移已告完成,则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相应的权利。在此之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本身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基于同样的道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放弃也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所遵循的正是这一逻辑。而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引入了合同法中债权让的效果是否对债务人生效这一概念,根据让与通知是否到达被保险人的不同而以合同法第八十条作为规范区别对待。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未经通知,不发生效力,产生的两个后果是1.债务人无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2.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的让与通知生效原则,本条第一款,在通知没有到达前,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有合法依据,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债务履行完毕,保险人自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

另一方面,被保人既从保险人地方获得赔偿,又从第三人地方获得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其从第三人地方所获得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本条第二款,通知到达,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生效,新债权产生,原债权消灭,第三人再向被保险人履行没有依据。

对于通知的理解,我们认为,通知的主体可以是原债权人,也可以是受让人。保险人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属于通知的一种,即便保险人在诉讼前没有通知过第三人,起诉材料的送达也就是通知的到达。

 

原文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条是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综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现有赖于被保险人的协助,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般称为协助行使代位权的义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被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其结论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是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原文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连接点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其管辖权也应当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本条是对2014年1月26日最高院发布的第25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的确认。

 

原先的争议,源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案由体系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定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源于保险合同,相比其他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纠纷来源是相应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求偿这件事成功与否与保险合同本身的关系并不那么大,不属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该适用针对保险合同的特殊管辖。

 

原文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之诉,诉讼标的不同,法院合并审理无非只是为了提高效率的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实践中,法院内部分工不同,我们遇到更多的是分别正常审理的情形。

 

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补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再是适格当事人,此时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是恰当的,但是在诉讼程序中直接主张变更,让自己以原告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不属于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我们认为属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从第二款的体系解释看,这种变更还不是一种A变A+B的模式,仅仅是A变成B。

 

诉讼主体资格的变更,又称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一定事由发生或当事人转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给案外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代替前当事人来进行诉讼。诉讼承继分为当然承继和特定承继两种方式。当然承继是指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或消灭等一定事由而发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变更。

 

现行民诉法对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没有作出规定,根据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的诉讼理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根据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新的当事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诉讼义务,继续进行诉讼的制度。

 

我国对于特定的承继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贵方,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对资产管理公司承继银行资格的行为予以认可。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解释》(四)本条事实上确立了特定承继的一种新情形。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就不适用。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在被保险人已经得到补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诉讼中驳回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在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补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旧是适格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起处理,保险人关注的是最终赔偿款的优先权问题。

 

我们所看到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里对于优先权问题有所安排,《解释》(四)的正式文本对此避而不谈,本条的效果是只要保险人愿意,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保险人就可以加入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案件中来,无形中保险人对于案件整体的把控发生巨大改变,保险人可以知道这个进程,可以做更多的操作,比如保全、同时申请执行等等,

 

在共同诉讼中,被保险人诉求的赔偿范围可能包括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不足额下比例赔付的损失,免赔率的损失,保险人的诉求范围是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两者是同一顺序的债权,还是有先后顺序,这一问题悬而未决,正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会积极的进入到已经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案件中。

通常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此时保险公司再另行起诉第三者的话,前案会先结束,被保险人会先从第三者地方得到赔偿,在第三者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有胜诉但是没法实际获得赔偿的风险,而现在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话,裁判结果会出现在一份裁判文书里,保险公司会有更大的机会实现追偿目的。我们猜测如果保险公司普遍通过这一条加入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中来,优先权的问题会凸显。

 

原文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符合三种情形,被保险人就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种情形其实是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赔偿责任确定的解读,采用的仍旧是列明加兜底的方式,此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被保险人。

这里的第三者仍旧仅限于责任保险,此时会存在一个问题,在财产损失险下,保险人是否能够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我们认为基于被保险人的指示支付也好,债权让与也罢,保险人可以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者。

 

这条解决的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的问题,并不解决赔偿多少的问题,被保险人赔多少和保险人赔多少本质上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保险人赔多少的依据仍旧应该回归到保险合同。

 

但是这条和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有关系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经济赔偿方式的确定通常会约定如下:

1.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责任险赔付金额=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属于保险合同需要赔付项目的,保险公司必须以裁决、判决确定的相应赔偿项目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属于保险合同需要赔付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未经保险人确认,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解读:1.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2.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未请求保险人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效果是推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先自行赔偿,之后根据责任保险向保险人理赔,也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项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将被保险人不作为的行为推定为“怠于请求”,仍旧是为了保障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向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平衡。

 

原文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于责任保险的界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否包括连带责任,我们认为首先连带责任是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定形态,从文义解释看,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可以解释为依法应负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

 

原文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这种情况会在被保险人只起诉第三者的情形中发生。大家会有疑问,为什么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我们认为在一般责任保险中,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要有特定前提的,特定前提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更多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确定,此时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前提条件是不具备的。

 

进入执行程序仅仅意味着第三者的损失已经评价完毕,在获得被保险人赔偿之前,第三者的损失仍旧没有实际补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保险人未清偿或全部清偿的效果其实就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保险人怠于履行的一种情形,这个时候第三者就有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文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读:责任险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算”还是“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征求意见稿和最终发布的解释的差别所在。相比赔偿之日,赔偿责任确定之日的起算点更早。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逻辑起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从这一点上看,责任保险下,赔偿责任一旦确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即告成立。

 

原文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保险人承担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下赔付义务的前提,但是并不存在被保险人赔多少,保险人就赔多少的结论。保险人的赔付仍旧需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事先认可,保险人受其约束,不认可则不受约束,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本意。

 

原文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通常在第三者未获赔之前,保险人没有赔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理由,即这种赔付是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的,即使赔付也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第三者仍旧可以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直接提起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的其实就是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原文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假定没有司法解释四的条文,每条最终的结果是否仍旧能够被推演出来。我们认为如果可以推演出来,则即便在司法解释四具体实施日期之前,司法解释四的结论就已经可以使用。

 


解读

[2]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人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单项下的赔款而可能获得的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母公司或子公司的代位权, 但须以被保险人的任何子公司、母公司所持有的保单都有类似的放弃追偿约定为前提,且不包括由任何恶意的、犯罪的、欺诈的或不诚实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索赔所引起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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