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

 红哥520 2018-09-06
【案情简介】
    陈某、袁某及周某合资开了一间装饰材料公司,公司经营正常,后周某提出要承包公司,陈某、袁某同意,为此各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公司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3年)、承包金额及结算、存货移交及原材料的移交、风险约定等条款。然而在支付第一年承包款后,周某就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承包费,并且在没有告知股东陈某、袁某的情形下私自将公司的经营场所转租给他人,公司财物也不知去向。股东陈某、袁某找到本律师反应情况,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案情诊断】
    经过对材料分析后本律师认为,周某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公司承包协议》的约定,同时在其承包公司期间未经其他有表决权股东同意私自将公司的经营场所转租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周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在周某处,另外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公司财物已由周某实际控制,因此,立即阻止周某继续危害公司的行为尤为迫切。在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利益,不采取法律措施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之情形下,二人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代理意见】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袁、、,男,19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市、路、号,身份证号:4323、、、,系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陈、,男,198、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4304、、,系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周、,男,身份证号:4323、,联系地址:广州市、区、街、房,电话:133、、,系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60万元;
2、依法判决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还其承包前价值近30万元的资产(详见附件资产登记表);
3、依法判决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依法判决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14.3万元;
5、依法判决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间接损失30万元; 6、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是经被告的介绍认识的,后经过原被告三人的多次沟通,共同成立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袁、持股34%;原告陈、持股33%;被告周、持股33%),公司注册办公地址在广州市、区、路、号房。公司成立后经营运作一切正常且业务很好,由于被告多次提出要独自承包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由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协议订立后,公司将现有资产(附列清单)交由被告管理经营,包括公司当时负责装修的经营面积超过一千平米的办公场所及公司印章、账册、证照、客户信息等全部交由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需每年按时交纳承包款等。然而,从协议订立至今,被告只支付过第一年的承包款人民币24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最令二原告不可接受的是,现在被告已经私自将公司花费巨大精力及金钱装修的办公场所拱手让给他人,致使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实际处于瘫痪停业状态,给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鉴于被告已将原公司场地转给他人造成实质违约,为此,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公司的损失,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另外,经过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承包后,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客户转到其与妻子注册的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在关闭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时却经营着自己与妻子的公司(广州、、有限公司)。
    二原告认为,被告背信弃义毫无诚信,在承包公司后拒不缴纳承包费,且将公司业务转到自己与妻子经营的公司,并私自将与二原告共同注册的公司办工场所转给他人,造成了公司实际处于瘫痪的状态,这是对二原告的背叛,更是对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极不负责任的做法,被告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令二原告忍无可忍。
    现由于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承包给了被告,该公司实际全部由被告操控,被告拿着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章等所有公司内部资料,公司的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形同虚设全部由被告一人掌控。且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鉴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因此,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证据及清单各一式   份,每份  页。
                                           
                                      原告:
                                           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袁、、陈、的委托,我作为代理人代理其与被告周、、第三人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前本人认真整理收集了有关证据,研读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辩论等内容,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恳请审阅:
    第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1、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的规定来看,在公司法领域,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执行机构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其中,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它一般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职权,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批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及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股东会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公司结构做一些变更或变通。股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就是对公司经营模式和公司结构做一些变通的典型代表形式。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浓厚的人合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该更多的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将公司承包给部分股东,纯粹属于股东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是股东的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重新安排彼此的权利义务。
    3、《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内部经营模式未予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的经营模式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本着私法制度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公司可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就本案承包合同本身而言,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由缔结,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契约行为。 
    4、就本案而言,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作为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袁、持股34%;原告陈、持股33%;被告周、持股33%),签署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原告袁、、陈、与被告周、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从本案承包协议来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这一承包协议,将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被告周景立的概括性授权行为。而从承包协议订立后被告的行为来看,其也在承包后的第一年支付了承包款人民币24万元给公司,这足以表明双方都默认了这一协议效力。
    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公司费用:
   1、承包费60万元(诉求一):按照协议的约定,第一年支付24万,第二年支付30万,第三年支付30万元。从协议订立后,被告只支付过24万元,而在本案立案时,被告对于第二年的承包费没有支付;同时,原告已发现被告私自将公司经营场所转给他人,造成了被告对第三年承包款的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一并主张。
计算方式:30万+30万=60万元。
   2、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还其承包前价值近30万元的资产(诉求二);
   在证据二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接手的公司资产。鉴于在起诉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公司产地转给他人,资产已经不存在,为此,按照当时约定的价格,被告需按价偿还公司财产。
    3、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求三)
    本案中,被告无任何依据,尤其是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公司关门走人,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鉴于其实质违约,因此,其需要按照协议第9条A的规定,需缴纳20万元的违约金。
    4、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14.3万元(诉求四)
    公司的租赁合同时五年期,即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因此,即便是被告的租赁期满,即到了2015年2月15日,租赁合同期还有1年2个月10天。
装修费用:共投入59.9万元   59.9万÷5年=11.98万元/年
因此,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一年两个月十天装修损失费为:
     1年的损失:11.98万+    2个月的损失(11.98万÷12)×2+  10天的损失(11.98万÷12)÷3     =14.3万元。
    5、被告向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间接损失30万元(诉求五)
    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已经造成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流失、客户流失、员工流失等等,这些损失是巨大的,在此提出30万元的诉求,请法庭结合原告递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情况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
    第三、对于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股东会议通知等资料,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邮寄的资料就是股东会议通知,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认为无法联系原告,其也应当通过媒体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自认为在两次通知原告没有到达的情形下,就自作主张私自转租公司场地、变卖公司资产交房租(按照其递交的股东通知描述)的行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2、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如宾馆照片、施工合同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由于被告无视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在仅仅缴纳第一年的承包费之后就拒绝支付后续的承包费,且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私自将公司经营场所转给他人,造成了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失,严重的践踏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撑的。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年    月    日


【判决结果】
在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进行有效的法律说理情形下,一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调解结案。我方达到了预期目的,当事人比较满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