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环境公益诉讼的那些事儿

 书洋康乐 2018-09-06

本文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简单介绍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先后在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次违法排放废水,且2014年、2015年排放的废水直接汇入苏北堤河,造成环境污染。被告2014年4月及2015年2月两次被查处,其违法排放生产废水分别为600吨、2000吨,但2013年4月被告违法排放生产废水的数量并不确定。一审审判过程中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将环境恢复原状亦不能提出修复方案,为确保生态环境修复的实现,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来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2015年9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三名专家辅助人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于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14年及2015年两次共计违法排放2600吨污水,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600×50×2.035=264550(元)。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污染物排放点的环境质量已经达标不能作为拒绝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理由。由于河水的流动性,污染物排放点的水质有可能好转,更多是污染物迁移的结果。污染物必将会向下游转移并逐步扩散,污染物依然存在于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依然需要修复,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承担替代修复责任,对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已经缴纳的罚款不应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

【裁判结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判决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专家费用人民币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24元,二审驳回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1.该案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用的“虚拟治理成本法”是何概念?

答: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所谓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分别乘以一定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

虚拟治理成本为治理已排放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该案中能确定的污水排放量为2600吨,根据相关证据表明,鸿顺公司所排放生产废水每吨处理成本为50元/吨,取双方申请的技术专家意见关于倍数取值的平均值,即2.035倍作为该案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倍数取值,该案确定按照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600×50×2.035=264550(元)。

2.已经缴纳的环境行政处罚罚款能否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

答:不能。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缴纳的费用不影响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该案中,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要求其已经缴纳的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要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环保执法机关对鸿顺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该公司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处罚系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惩戒,目的在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生态修复费用,是要求该公司承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完全不同。鸿顺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罚款在侵权赔偿费中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

这里还要简单说一下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的关系。环境行政处罚对排污企业处以罚款,当企业认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备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处罚的企业仍需要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按时缴纳罚款。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如果在复议决定书中,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依法退还款项。

3.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有哪些?

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该案中在一审受理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期届满后,并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该案还是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该案“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称为公益诉讼人的角色。

行政公益诉讼的在诉前有发出检察建议书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否撤回起诉的?

答:诉求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准许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环境公益诉讼对法院的定位是否也属于中立,诉求是否也是不告不理呢?

答: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法官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对诉讼进程应当引导而非干预,这体现在不得指导当事人诉讼,一般不得主动搜集证据,一般不得主动进行鉴定等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和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并对有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和做鉴定。这可以说是突破了传统诉讼不告不理的限制。

作者:齐婧茹律师

小白看新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