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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对法官公正审判的启示

 lansirlan 2018-09-07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牟治伟

法官被称为正义的守护者,其职责是实现人间的公平正义。然而,自古以来,关于正义是什么,却是一个永远存在的问题。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一书中,对正义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探讨,对法官理解正义具有启示意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具有不可侵犯性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可逾越。”正义之所以具有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也不得逾越正义的边界,乃是因为正义本身就是社会的最高利益。人类社会之所以共存共荣,相互之间不发生倾轧,正是因为有正义的社会制度存在。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正义不受制于各种交易和利益的衡量。对不正义的容忍,只有在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容许。“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罗尔斯将正义作为社会制度的最高美德,这正好与法官的价值追求相一致。法官是正义的守护者,其职责是实践法律,对寻求正义之人使正义实现。对正义的追求,不仅是法官的法律义务,而且是其最高的职业操守。

在法官眼中,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即为具体化的正义,法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即为正义的判决。法官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就是对正义律令的维护。因为正义正是立基于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之上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时时刻刻将正义作为自己最高的价值追求。因为正义不仅是法律的美德,也是整个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义产生于没有偏见的判断,法官应力求做到不偏不倚

罗尔斯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为了避免人们因为自身的偏见而损坏正义,假设了一种“无知之幕”。在无知之幕下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甚至不知道他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特殊的心理倾向。无知之幕避免了任何人在正义原则的选择过程中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而获益的可能性。

正义原则是在没有个人偏见的无知之幕下被选择出来的。没有偏见,方能做出理性的判断;没有偏见,方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在思想真空中进行,摒弃了自己先前存在的个人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倾向。

对于法官来说,不可能在无知之幕下进行判决。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却应当力戒自身的偏见,努力做到不偏不倚,客观公正

问题的关键不是消除偏见,而是坦白地承认偏见的存在,并力求克服偏见对法官的影响。法官并不是一穿上法袍,就具有了神性,就摆脱了自身的偏见,变成一台毫无感情的思维机器。法官也是人,也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偏见。坦白地承认法官身上所具有的偏见,努力通过制度与纪律的约束去克服法官身上的偏见,才能使法官的判决不受自身偏见的影响。正如正义原则产生于没有偏见,公正的判决也需要法官不受自身主观感情和个人偏见的影响。

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列举了一个分蛋糕的例子来阐述纯粹的程序正义。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分得一份,正确的做法只要求分切蛋糕的那个人得最后一份即可。他将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这一程序之所以能说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是因为它总能产生一种让大家都能接受的公平结果:平等分配。

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任何独立评价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与纯粹程序正义相对的是不完全正义,不完全正义是指依据事先的程序规则所作出的决定并非必然得出正义的结果,正义只具有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正义。无论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多么公正和有效,即其取证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审判程序都不能确保可以在被告已经犯罪的情况下,宣判每一个被告有罪。严格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也可能是不正义的,即真正有罪的人可能会逃脱法律的惩罚。

作为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刑事诉讼的正当性也许不在于它必须保障每个案件都必然会得出公正的结果,而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无辜者的追究。正如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所说的,“一些错误在所难免的,这部分是由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可错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官的永恒追求,然而必须看到的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由立法者所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即使严格依据法定程序,遵循了所有的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也不能保证一定是结果公正的。法律的缺陷是自始存在的,然而,正是法律的缺陷,促进了法律自身的进步与完善。法律的缺陷不是人们不遵守法律的理由,人们应当努力在法律之下去促进法律自身的进步与完善。

对法官来说,正义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法官应矢志不移地追求正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努力使正义的判决在法律之下实现。但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类自身的可错性以及人类身上存在的各种缺陷,使得我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全符合纯粹程序正义的法律。不完全正义是永远存在的,在纯粹程序正义与不完全正义之间永远存在着一条无法跨越的鸿沟。

司法公正需要努力向纯粹程序正义靠近,努力实现纯粹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我们不能因为人类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和法律的不完美性,就放弃对完美正义的追求。纯粹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理想的正义状态,是我们的永恒追求。利用纯粹程序正义这一更高的评价标准,可以使我们以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现实中的各种社会制度,并在否定与修正中不断向着纯粹程序正义的理想迈进。我们应当在人力所及的最大限度内,尽可能多地实现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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